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法人员通过坦白、自首等手段规避劳动教养的现象,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经调研发现,我院近三年来共审结此类案件12件14人。
劳动教养人员一般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劳动教养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而刑法中规定了大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对违法犯罪人员来说,其行为被定性为犯罪还是违法并不重要,他们更关心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实际时间。因此,有些违法人员被抓获后得知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违法事实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可能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已被决定劳动教养,且劳动教养期限较长,即主动交代新的较轻的犯罪事实。甚至还有违法人员在被决定劳动教养后假自首,故意编造犯罪事实,企图达到规避较重的劳动教养,和被法院量刑时以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目的。
如2008年5月8日我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被告人陈环玉、刘志军于2007年6月盗窃他人现金2000元。二被告人均因吸毒于2007年10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在劳动教养期间,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我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环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志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从表面上看,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实际上,因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低于劳动教养的期限,而往往由于相关部门的配合不力,致使劳动教养的剩余期限将得不到执行。甚至在出现假自首的案件中,因侦查机关忽视对事实的甄别,往往使犯罪嫌疑人逃避了相应惩罚,而打击假自首又于法无据。
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堵住执法漏洞,避免劳教人员以自首犯罪获取较短刑罚,规避劳动教养现象的发生,我们建议:首先,要加强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同监狱的衔接工作。对在劳动教养期间又被执行刑罚处罚的人员,在刑满后,及时与原决定处罚的公安机关和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联系,将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继续执行完毕,从制度上彻底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的可能。其次,对此类人员在量刑时要区别适用刑法关于自首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劳教人员为规避劳动教养而自首,与犯罪后真诚悔过而自首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我们要区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视其犯罪事实、情节、自首动机,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可减轻处罚的只做从轻处罚等。最后,建议增设罪名打击此类行为。我国《刑法》从第三百零五条到三百一十七条以13个条文规定了妨害司法罪,但是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以假自首的方式妨害司法的行为应如何处罚,也没有规定为帮助他人逃避劳动教养而故意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处罚。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增设新的罪名以打击此类行为,或者将此类行为纳入妨害司法罪范围一并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