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语victima,指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品和因他人行为受伤害或受威胁的个人、组织、或法律秩序。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和基本原则宣言》中所谓的受害人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和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显然,这里的受害人指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对于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认为:“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它权益受到犯罪的侵害的人” [1],即指其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或其它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此,被害人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害人包含了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也包括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在一些的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被害人。(2)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以及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狭义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中的被害人。在本文中使用的是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
自从公诉主义统领刑事诉讼以来,被害人的起诉权就让渡给了国家,同时也失去了上诉权。这一法律现象成为了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选择。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害人不应当具有上诉权或者说被害人不应当是享有上诉权的主体。实际上,扩大和保护被害人的包括上诉权在内的权利是当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国外也有立法先例。[2]联合国在1985年《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该条款明示了被害人有上诉权。由此可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符合保障被害人权利的世界趋势,也是现代诉讼民主化和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我国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对被害人的保障,被害人从一般的诉讼参与人一跃而为诉讼的当事人,并被赋予了一系列新的诉讼权利,比如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抗诉权、一定条件下的直接起诉权等等。但是,法律还是没有赋予其明确的上诉权。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还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其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体现了一国的人权的保障水平。“无保障即无权利”,被害人上诉权作为其救济性人权,是被害人所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一、被害人上诉权所体现的法律价值
从哲学的角度上讲,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两个基本方面理解。首先,价值是一个表示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主体(人)与客体(外界物、自然、社会等等)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意义,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客体,也体现了主体对其的一种关系即体现了一种价值。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同样会体现人们的一些价值取向,包含人们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正如日本学者所说“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3]。为此,刑事诉讼法中就必须建立起一种体现被害人利益的制度——上诉权。通过赋予被害人的独立的上诉权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被害人本人亲自参与诉讼活动,可以使其被压抑的愤怒得以更好充分的宣泄,并获得一种精神上的满足。不仅如此,通过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的程序设计能更好的促使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公正、秩序、效益等等法律价值,也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
(一)公正价值
公正抑或正义,实质是利益配置的一种理想标准,其基本涵义是每个人得到其应得的利益。它所解决的是在利益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如何使每个人追求的利益尽可能在和谐状态下得到满足。法律作为利益的分配与协调机制,自然与公正紧密相连。长期以来,人们将公正视作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甚至将理想的法律视同公正本身。“作为司法最终裁决的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公正作为最高价值。”[4]诉讼法领域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实体公正是一种结果公正,体现为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是否一致,司法裁判是否正确适用法律等。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案件事实不可能在法庭上完全真实地展现,加之在审理具体个案中,法官的素质有高有低,因此,实体公正的实现是有限的,而且无法具备外在的客观的容易让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评判标准。那么,在实体公正不能充分体现的情况下,个别正义的实现就有赖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是一种过程公正,其中心含义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它要求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受到纠纷裁判者的平等对待。”[3]通过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可以弥补控辩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差距,使被告人对一审裁判得以再次审判的机会。被害人在二审程序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被告人形成实质平等对抗,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再作出生效的裁判,这种“三方作业”本身就是一种“公平竞赛”,是程序公正的表现。通过对抗形成对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意见,可以认为是诉讼主体合力的结果,容易为各诉讼主体接受。特别是被害人通过其亲身经历二审程序,获得充分的机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影响裁判的形成,可以促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从心理上获得安慰,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的裁判,放弃某些无理的申诉,减少过激的行为,消除那些对司法机关的偏见,从而使法院裁判能够获得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最大限度的认同,以实现他们对社会法治维护及内心的良好状态,有效恢复社会公正和被害人个人的公正。
(二)秩序价值
按照现代犯罪观念,任何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破坏了统治阶级和统治秩序。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所关注的总是个人利益。通常情况下,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是一致,公诉机关和被害人的共同诉讼行为对于救济受损害的利益和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制度有积极作用。而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以上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尤为必要。首先,对被害人而言,通过上诉获得充分机会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与要求,从而可以自然地消除心中久积的误解和吸纳不满,使其自我放弃法律外私力救济,转而努力寻求刑事司法合作,这种“疏导洪水”的有序行为,无疑有利于社会稳定,减少犯罪,最终实现社会稳定之秩序价值。其次,对被告人而言,通过再次审理,一方面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另一方面让被告人在二审过程中进一步认识到自己行为及其危害,促使其良心再次自责,也有利于其日后改造自新,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最后,从国家和社会来说,公诉人与被害人在二审程序中并肩作战,既可以相互配合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的质量,又可以相互制约,特别是被害人对公诉机关可能偏离其公诉目的的行为以及法院的审判行为形成有效约束,达到从源头上遏制司法腐败行为的产生,防止刑事二审程序和上诉制度流于形式。总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保障被害人人权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秩序,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与国家利益的统一。
(三)效益价值
效率原为经济学的基本范畴,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按照西方经济学家的观点,效率所解决的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和方式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要。[5]有些人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无疑是增加了司法的投入,降低了司法效益。其实不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一定就会增加司法的投入,如果处理得当,反而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减少司法的投入。
首先被害人直接参与二审程序可以很有效的推动二审程序的过程。一方面,被害人的地位决定了他只会积极主动的推动司法程序的进行,如果有一定的阻碍,被害人会想尽办法使司法程序迅速的进行以实现惩罚被告人的目的。另一方面,被害人的上诉权也会对公诉机关形成一定的约束,使其不能怠慢。其次,国家可以有效的利用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亲身经历者这种廉价而又稀缺的刑事司法资源,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极其重要的,为了获得证据,公诉人可能会付出很大的心血,因此,证据是来之不易的。被害人作为亲身经历者,是最清楚案件的发生过程。在二审中,被害人的加入能更好的减少取证的投入。再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访和申诉。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之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抗诉的不满可以直接通过独立的上诉程序一次性得以解决,从另一个角度也能减少司法的资源,能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其它的案件,提高效率。最后,通过被害人的上诉过程可以发挥其法治教育的作用,提高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及他们的家属的法律意识,最终减少犯罪,从根本上提高法律的效益。
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理由
(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符合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和传播,人们认识到被告人在公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此后保障被告人的专门法律或条款不断增加,而被害人的权利不断的萎缩,除了和其他证人一样履行作证义务外,几乎处于被遗忘的角色。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追究犯罪与惩罚犯罪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的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障。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由此可见,被害人是丧失了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基于这种思想而建立的。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的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作出了新的立法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1977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第14编,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同时规定被害人有权上诉和判决必须送达被害人。德国于1994年10月28日修定,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被害人享有不受检察官限制的独立的上诉权,此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提出自诉或上诉的权利。瑞典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对检察官决定不上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上诉。[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规定,受审人、他的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对于法院的刑事诉讼判决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且在被害人上诉后,如果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赋予其参加上诉审的审理,在法庭上支持控诉的权利。[7]另外,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由此可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保障被害人人权的世界趋势。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认识到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规定了其一定的当事人的地位,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该法还是没有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都赋予被害人——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完全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回顾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人类对于犯罪被害人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强调对国家和个人利益的共同侵害。与此相应,对待被害人的态度和方法也有三个发展阶段:鼓励私人报复、个人惩罚——强调公权至上、国家惩罚——重视保障个人法益、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并重、呼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8]原始社会对犯罪行为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允许被害人及亲属通过血亲复仇的方式依照习惯惩罚侵害人,此时被害人实际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奴隶社会时期,国家职能加强,国家审判出现,此时实行控告式诉讼,奉行“无告诉即没有审判”、“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院”的原则。[9]在这个时期,国家被动追究犯罪。封建社会中,阶级斗争复杂化和尖锐化,犯罪分子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更是对国家的一种巨大危害,于是纠问式诉讼应运而生,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以上几个历史阶段中,被害人还是有很多的诉讼权利。到了15世纪60年代,国家利益开始突出,被害人位居第二。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的公诉人制度,被害人此时已成为了诉讼的客体和一个用来作为证明犯罪的证据。直到20世纪50年代,社会各届才认识到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不公平的待遇。
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不同历史阶段对保障国家的权益和被害人权利的侧重点是不一样。但是这一发展过程也说明了人类在寻找一种诉讼模式来解决国家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自诉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就刑事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具有上诉权,同时检察机关也有抗诉权,唯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完全当事人应有地位的重要标志。既然被告人、公诉人和被害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公诉人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就应享有上诉权。这也体现了它们地位的平等,也不失为协调它们之间关系的一个良好方法。如果是为了维护和节约司法审判资源就必须牺牲被害人上诉权,那无异于因噎废食,这也和它们之间的诉讼地位不相符合的。
(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能优化诉讼结构
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对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持质疑态度。有人认为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架空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使其面对庞大的公诉的同时也要面对被害人的上诉,将会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性。被害人的上诉权就真的只会给被告人产生负面的影响吗?其实不然。首先,虽然我国确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该原则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的一味地偏袒。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所具有的鼓励被告人上诉而启动二审审查程序有异曲同工之效。其次,被害人上诉权也会给被告人带来积极的一面。因为二审程序一旦被启动,意味着一审不公的判决结束,新一轮的审判开始了。被告人又一次站在无罪的角度来争取自己权利。从实体意义上来看,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两种“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也应当包括被害人。在有被害人上诉或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上诉的情况下,只要法官能公正的居中审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被害人的上诉而改变其实体结果。由此可见,在有被害人上诉的情形下,被告人反而被给予了更多一次纠正裁决的机会,换言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对被告人唯一的影响就是使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太轻的刑罚得到了纠正。但是这也是我们所追求的价值结果,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被害人的刑事处罚得到了公正的判决,国家的刑罚权和人权的保障也得到最大的实现。
三、关于被害人上诉权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被害人上诉权和公诉机关的关系
追诉犯罪的权力通常是由国家行使的,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也就是意指被害人也可以行使追诉权了。正是如此,这样就会有一系列的问题要解决以便和目前的法律制度相衔接。然而追诉权也应受到一定抑制,尤其是在其内部,同样也存在着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争夺。笔者认为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应该是这样的一种关系:私人追诉要对国家追诉进行制约,而不是进行分割;上诉可以由公民发动,但是必须要由国家来进行监督。换言之,“以公诉为主,被害人上诉为次,被害人上诉权独立”。被害人在上诉之前必须经过申诉程序,申诉没有达到被害人所期望时才能提起上诉。被害人一旦提起了上诉就独立于公诉机关,除了受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来进行的监督以外不受其它任何的约束。从另一角度来看,人类如何对待被害人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这也表现出了人类进步的进程。实际上,在上诉过程中,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共同上诉,但是由于各自的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也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例如:被害人认为应当还有其他人构成犯罪,而公诉机关不以为然;被害人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公诉人认定的更加严重,所以会提出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而公诉机关持相反的意见;被害人只要求民事赔偿,而不要求惩罚犯罪,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因此,被害人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或不按其申诉理由抗诉的决定书之日起的次日,可以独立的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两者将自已的主张分别提交给法院,同时也要为自已主张举证,由法院对其两者的主张作出合理的判断。只要法官能公正的居中裁判,就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也不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
(二)被害人上诉权的提起
被害人要很好的行使上诉权就要有法律的明确地规定。被害人上诉权的提起是其行使上诉的开始。法律的对其上诉权的提起不仅要顾及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还要考虑到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应在充分利用现有制度框架范围内构建被害人上诉制度。基于以上的考虑,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在程序方面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如下规定: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自收到裁定书2日,判决书5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状,要求检察机关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请求人对检察院不抗诉或不按其要求抗诉的抗诉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害人上诉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以便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三)上诉案件中被害人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就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旨在建立一种规则——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根据这种规则,如果法律要求特定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既然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那么举证责任就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如果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被害人将处于败诉的地位,而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害人如果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不一定处于败诉的地位。在有被害人上诉的案件可分为两种:被害人单独上诉的案件、被害人和公诉人共同上诉/抗诉的案件。下面就这两种情况分别论述:
首先是被害人单独上诉的案件。被害人在上诉中所主张的事实若能被公诉机关在一审中所收集的证据证明的,则被害人对该事实无须另外收集证据,有权在二审中申请证据展示即可。反之,被害人仍需收集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换言之,在被害人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而被害人及代理人需要一审中已有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时,法律就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展示证据的权利。被害人有新证据时,就要被害人提出,进行查证核实并进行质证,若被害人只能提供新证据的线索,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申请法院依职权收集或调取。被告人有此权利,被害人也应当受到相同的待遇,这也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体现。
其次是被害人和公诉机关共同上诉/抗诉的案件。如前文所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关系是私人追诉要对国家追诉进行制约,而不是进行分割;上诉可以由公民发动,但是必须要由国家来进行监督。换言之,“以公诉为主,被害人上诉为次,被害人上诉权独立”。因此,在举证责任时也要以“公诉为主,被害人上诉为次,被害人举证独立”的原则。共同诉讼中的公诉机关不仅负主要举证责任而且还要尽可能的帮助被害人收集证据。这应当作为公诉机关的法定义务规定在法律中。被害人在诉讼中也应当协助公诉机关收集证据,而不是制约。因此,在举证过程中,被害人和公诉机关之间应当以配合为主,避免对抗。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和公诉机关也有可能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这也是不可避免的。此时就应当赋予被害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独立举证的权利,以便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