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确保中介事项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级法院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我院立案庭负责办理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由本院监察室监督实施。
第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立案庭负责《祁东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进入名册的机构与数量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非入册单位除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外,原则上不得在本院从事评估、拍卖中介事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
第二章 收 案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立案庭。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 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 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举证材料;
(三) 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 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五)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 与对外委托有关的其它材料。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 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 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 拍卖标的物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 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 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七) 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 专业机构的确定
第五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特殊案件可以采取指定的方式确定专业机构。
第六条 立安庭收案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话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
第七条 协商选择由立案庭专门人员主持进行,程序如下: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机构的资质情况;
(三)告知当事人不得选择暂停开展委托业务及尚有案件未办理完结的专业机构名单;
(四)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取随机选择方式:
(一) 当事人无法通知的;
(二) 当事人经通知后无故缺席或不按时到场的;
(三) 双方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四) 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五) 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或拒绝协商选择的。
随机选择专业机构的,立案庭需立即向监察室送达商请摇珠函。
第九条 随机选择采取摇珠的方式进行,程序如下:
(一) 向当事人说明摇珠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二) 从《名册》中选出符合要求的候选专业机构名单,按候选名单在《名册》中的排列顺序准备相应编号的乒乓球;
(三) 去除应该回避的、暂停开展委托业务的及尚有案件未办理完结的专业机构对应编号的乒乓球;
(四) 将剩下的乒乓球放入摇珠机内,启动摇珠机,确定专业机构。
第十条 拍卖标的在本辖区外的,选择本地的拍卖和评估机构后,可选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名册中的拍卖和评估机构作为联合单位。
第十一条 专业机构是否应予回避,由立案庭决定。当事人对是否回避决定提出异议的,报主管院领导决定。
第四章 委托书的出具
第十二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立案庭专门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
委托书统一加盖祁东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审查期限内确定委托费用。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商定。
立案庭负责督促当事人按确定的数额向人民法院预缴委托费用。当事人逾期不预缴委托费用,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立安庭应当审查承办案件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资质的,应当责令专业机构换人。专业机构拒不指派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立案庭应当撤回委托,重新确定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立案庭书面通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 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30日内完成工作,30日内不能完成工作,应书面报告不能完成工作的原因和申请延长工作时限。是否同意,由立案庭报主管院领导决定,延长的时限一般不超过30天。
拍卖机构的工作期限为60天,延长工作期限的方法同上。
第十九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在开庭前3日将出庭通知书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通知鉴定人按时出庭。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立案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开或分开拍卖可能严重减损财产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指令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立案庭,恢复拍卖也应书面通知。立案庭接到书面通知后,应立即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停止拍卖。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于5日内向法院呈交《拍卖报告》两份,立案庭和执行局各存档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应对保证金及拍卖价款进行监管,保证金及拍卖价款均应交付到法院或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从买受方和委托方收取的佣金,一律应预先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拍卖标的交付、产权过户完成之前,佣金一律不得支付。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1次,立案庭可暂停该专业机构在本院开展相关业务6个月:
(一)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
(二)超过审查期限退回委托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
(四)鉴定结论被合议庭认为是违反鉴定程序、使用不科学的鉴定方法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庭可将专业机构从《名册》中除名:
(一)在本院接受立案庭之外其它部门或个人委托的;
(二)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违反鉴定程序、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2次以上的;
(三)由于拍卖机构的原因导致拍卖严重失控的;如串标等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私自泄露拍卖底价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委托2次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出庭作证义务2次的;
(七)在接受委托前与当事人接触,影响当事人对专业机构选择的;
(八)私自向当事人收取委托费用的,未将价款及佣金交付到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帐户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操作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操作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操作规定。本操作规定施行后如上级法院出台的规定与本操作规定不一致的,或本操作规定未尽事宜,适用上级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