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纪委《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进一步强化对党员领导干部、广大干警和工作人员的日常教育和监督管理,促进我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党风廉政谈话制度是指在本院党组的领导下,为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本着教育在先、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按照本制度所规定的内容、分工、程序和要求进行的党风廉政教育制度,包括例行谈话制度、任前谈话制度、提醒谈话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谈话制度,旨在把反腐败的关口前移,立足教育,着眼防范,及时地了解、掌握和解决我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本院党员干部自警、自律、自查、自纠。
第四条 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谈话制度,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促进我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党风廉政谈话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引导、防微杜渐的原则。
第二章 例行谈话制度
第六条 例行廉政谈话指党组书记(院长)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同党组成员进行的廉政谈话。必要时,例行廉政谈话对象可延伸至各党支部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例行谈话一般采取个别谈话、交心的形式,也可以集体谈话。
党组书记(院长)同党组成员进行的例行廉政谈话,每年度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党组书记(院长)同党组成员进行例行廉政谈话的主要内容:
1、领导班子成员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国家法律以及院党组决定的情况。
2、领导班子成员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下一步工作打算等。
3、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党组织生活,特别是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接受党组织和党内外群众监督的情况。
4、领导班子成员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况。
5、按照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要求,开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6、其他需要交谈的问题。
第九条 例行谈话的准备、协调联络、记录等工作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谈话记录存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第三章 任前谈话制度
第十条 任前廉政谈话指纪检监察部门对新提拔的中层正副职干部在上岗前提出任职要求、明确担任职务应负的党廉建设职责和进行廉政勤政教育的谈话。
第十一条 任前廉政谈话的主要内容:了解拟任职对象对廉洁自律各项制度掌握、熟知情况;针对拟任职务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的要求;针对拟任职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提出工作目标、努力方向;拟提任对象就如何履行好党风廉政责任,做好表率,廉洁从政作出承诺和表态。
第十二条 任前廉政谈话由纪检监察职能部门进行,必要时邀请分管的院领导及政工室领导参加。
第十三条 任前廉政谈话,坚持“提拔一个谈一个,提拔一批谈一批”的原则,要在干部任职一个月内完成任职谈话。
第十四条 任前廉洁谈话,要记录谈话内容,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四章 提醒谈话制度
第十五条 提醒谈话是指负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院长、主管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及纪检监察职能部门针对主管、分管的部门及其个别党员干部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的警示性谈话。
第十六条 提醒谈话要严格按照有关的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党组书记(院长)、院党组领导班子的提醒谈话,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对党组成员的提醒谈话,由党组书记(院长)负责,必要时,院纪检组、监察室负责人参加。
院纪检监察职能部门根据反映、举报或者所掌握的情况,依照职权或者院长的指令应当直接同部门负责人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提醒谈话。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及时进行谈话提醒:
(一)在道德品质、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勤政廉政等方面有不良倾向,群众有反映的;
(二)部门内部出现不团结苗头、干部群众有议论的;
(三)因违法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
(四)在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方面存在轻微违纪的;
(五)有群众反映或者信访举报一般性问题,需要澄清或者打招呼;
(六)出国、出境执行职务,按规定需要提醒注意事项和纪律的;
(七)其它方面出现违纪苗头、需要进行提醒谈话的。
第十八条 提醒谈话的主要内容:遵守和维护党纪政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党员标准,严于律已,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勤政廉政;正确对待岗位和职位变动,端正思想,爱岗敬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团结协作以及思想、工作、道德品质等方面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对部门的提醒谈话,采取集体谈话的方式;对个人的提醒谈话,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
第二十条 对反映有违纪苗头的党员干部的提醒谈话,谈话人事前应做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谈话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如实汇报相关的情况,允许其就有关问题作出情况说明。谈话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坚持原则,明确提出针对性意见和要求,做到批评提醒到位,帮助教育到位,方式方法适当,防止走过场和简单粗暴。
第二十一条 提醒谈话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笔录经被谈话人阅读核实后签名,存入个人廉政档案。提醒谈话要做好保密工作,保护举报人、反映人。被谈话人对提醒谈话要正确对待,对存在的问题要如实说明,认真纠正;对有出入的,要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主管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及纪检监察职能部门主持的提醒谈话结束后,谈话人要及时向院党组书记(院长)汇报。
第五章 诫勉谈话制度
第二十二条 诫勉谈话是指纪检监察职能部门对群众有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予以批评告诫,督促及时改正的专门性谈话。
院党组书记(院长)、党组领导班子和党组成员违背相关纪律,具备中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诫勉谈话的,按照中央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不在本制度规定的诫勉谈话对象之列。
第二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工作不作为、履行职责不力,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拖拉、推诿,敷衍塞责,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信访举报、各类专项检查以及其他渠道等反映存在轻微违纪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其结果需要与存在问题的人见面的。
(三)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意见相对集中,需要督促纠正的。
(四)在政治思想、遵守纪律和制度、工作作风、生活作风、道德品质、个人廉洁自律、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现问题,需要进行帮助教育并引以为戒的。
(五)年度工作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六)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并有审计结论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院纪检监察职能部门根据反映、举报或者所掌握的情况,依照职权或者院长的指令应当直接同部门负责人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五条 诫勉谈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谈话人向被谈话人转告群众对其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洁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的反映以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评议等等情况。
(二)责成被谈话人就反映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或者检讨,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谈话人根据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对被谈话人提出诫勉要求。
(四)被谈话人对接受诫勉谈话以及对谈话人所提要求表明态度。
第二十六条 被谈话人应当按照诫勉谈话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应当如实回答谈话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有关材料,正确对待群众的批评意见和组织的教育帮助,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事后追查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谈话人等;应当正确对待组织的决定,在要求的时间内向纪检组、监察室报送整改措施,并按照要求认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实施诫勉谈话不得少于两名谈话人。谈话人要客观公正地指出被谈话人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认真剖析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帮助被谈话人从中吸取教训。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解释、说明、陈述和申辩,对被谈话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严禁向被谈话人泄露信访举报人的姓名、身份或其他需要保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诫勉谈话时,对被谈话人的情况说明和表态以及谈话人的诫勉要求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经被谈话人阅读核实签名后,由纪检监察部门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同时做好保密工作。谈话结束后,谈话人要及时向院党组书记(院长)汇报。
第二十九条 诫勉期根据诫勉内容确定,一般不少于一年。诫勉当年,被诫勉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被诫勉对象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拔使用。
纪检监察部门在诫勉谈话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落实改正措施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督察。对在诫勉期间认识较好,改进错误较快,工作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解除诫勉期。对超过诫勉期限仍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告院党组,对其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本院非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需要进行廉政谈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