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活动不仅追求实体正义,还必须体现程序正义。我国刑事司法活动长期以来深受“有罪推定”等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漠视程序正义,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违背了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贯彻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程序正义论,主要举措包括全面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强化控辩平等、合理规制羁押措施等等。
关键词: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修改
(以下正文,全文约9000字)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之后,再次被列入第十届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学术界对此纷纷建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涉及方方面面,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如何确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因为司法实践中暴露的诸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等种种弊端,固然与法典具体规定不完善有关,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影响立法部门与司法领域的法律理念。长期以来,我国奉行“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障”理念,上个世纪盛行的“从重从快”的严打运动就是该理念的真实反映。遗憾的是,即便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在刑事领域仍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不是惩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而是在于以公正的程序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也凸显了这一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当贯彻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程序正义论。
一、程序正义的缘起与内涵
(一)程序正义的起源与发展
正义与法律联系密切,人们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将理想的法律往往等同于正义的本身。不过,自亚里士多德甚至更早从苏格拉底以来一直到近现代,人们对法律正义的思考长期以来都是以实体正义为中心而展开的,程序正义并不是正义论的主流。
程序正义根植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13世纪出现并完善于英国普通法制度,后为美国法所继承,并通过“正当程序”思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主要的要求:一是审判者不能自己审判自己,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审判者应当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来接受审判。 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英国法院所恪守。如果违反这些原则,有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则被宣判无效。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是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其中后者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二十世纪以来,程序正义随着正当程序原则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刑事司法理念,并且为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所确认。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到1964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的文件,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公正审判的国际性准则。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学术界对程序正义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左右。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即程序正义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该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正义的思潮。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些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这一理论就是所谓的“程序本位主义”,与以程序工具论的实体本位主义相对应。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到了极致。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
学术界普遍认为,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前者是一种诉讼结果,体现为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是否一致,司法裁判是否正确适用法律等。后者是一种过程公正,其确切内涵尚无定论。笔者看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程序正义可以如此理解: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完全符合人们所追求的平等、公正以及充分满足诉讼参与人的意愿表示等方面的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专门机关能够遵循科学、合理、既定的程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公正惩罚,实现对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正确、合法的合理分配,使之达到理想的正义结果。从微观的层面出发,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求:
1.程序的参与性
程序参与对程序正义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保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能够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也是满足程序正义最重要的条件。
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 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形成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权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拥有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效果,参与的核心是积极影响审判结论的形成。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刑事审判过程才能符合程序参与性的基本要求。?
2.程序的公开性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和透明性。程序公开作为现代诉讼的一种法治理念,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治状态,体现了程序理性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巨大影响。任何一个符合正义的程序,都应当以公开性作为其基本的标准和要求。程序公开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也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案件的办理与审结程序公开或近似于公开,它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一般说来,程序公开至少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过程应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二是审判过程要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跟踪采访报道,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程序公开原则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同时,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也是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程序法追求的诉讼文明与人权保障的历史使命所然。
3.程序的对等性
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应对参与程序的双方平等对待。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民族、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控辩方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同等地对待控辩各方。在审判过程中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上,法官应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均考虑在内。程序对等原则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正义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弱势的一方。一个过于强大的强者与一个过于弱小的弱者在一个天平上对话,如果没有一个理性的平等的对话机会,没有一个在平台上对话的机会,就无法做到公平。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4.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作出的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这是一种法律推定,即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只具有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法律地位。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目的在于确定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地位,保障追诉者能够成为诉讼中的主体,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5.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及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 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英国古代有句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一个判决过于迟延的产生,必然导致利害各方长期处于利益不确定待判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司法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当事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终结性原则要求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地启动审判程序。
二、确定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程序正义论之依据
刑事诉讼应当追求程序正义,这已经成为学术界的共识。但是,问题的关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何种的程序正义?也即,刑事程序应当首先满足人们对正义所期待的哪些需求?笔者认为,我国应贯彻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论。
首先,在现代社会,人权已成为关于法律价值包括自由、平等的最普遍的表达。刑事程序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必然体现为人权保障。同时,由于刑事程序在现代社会最直接涉及到公民的自由,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关系极为密切,所以,用人权保障来解释刑事程序价值,富于时代气息。对刑事程序来说,惩罚犯罪分子体现了刑事程序的工具目的,而保障人权则是刑事程序的终极目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其次,我国已批准《反酷刑公约》、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联合国人权条约并且已成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国。那么,贯彻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论,既有利于兑现国际承诺并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又能使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接轨。
最后,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参与和尊重人格尊严,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公正待遇权和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因此,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对人权保障有着积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1)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审判程序的参与及其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得到保障。尤其对于被告人,获得参与的机会有助于使他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因为被告人通过积极的参与,可与其他各方及法官进行理性的交涉、对话和说服,并促使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充分考虑他的意见和证据,这就使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体现。(2)公正的程序可通过合乎理性的运作,使程序的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道德主体。一项合乎理性的程序能够使那些受到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知和理解法院定案的根据、裁决的内容以及程序产生裁判结果的途径和方式,这显示出法院对诉讼参与者应得权利和应得地位的尊重。(3)公正的程序通过及时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刑事审判过程得到终结,使各方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受到尊重和关注,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具备。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防止被告人、被害人因审判的过于迟缓或急速以及审判程序的反复任意开启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使其人格尊严被反复践踏,从而加强他们的主体地位。这样,被告人、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成为他人或国家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成为具有独立自在意志的“目的”。
三、贯彻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程序正义论之若干设想
无论多么科学的理念,如果没有付诸于立法实践,是无法发挥其指导作用的。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违反程序正义、侵犯人权的现象,较为突出的有刑讯逼供、不当羁押、有罪推定等等。这些问题急需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项巨大工程,涉及的具体制度方方面面,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不便一一述及,以下仅选取司法实践中最有影响力的三个内容谈谈立法建议。
(一)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推定为无罪。在无罪推定下,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应当由控诉方提出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就判决无罪,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同时,由于被推定为无罪,被追诉人享有与一般公民同等的权利,追诉方不能随意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的权利。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文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合理因素,强调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但充其量是一个“非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 毕竟,它离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有相当大的差距。比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说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专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之一。但我国刑诉法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其二,我国刑诉立法并没有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不是特别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非法证据,法律予以认可。而依照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大都是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所得到的,必须坚决予以排除,才能实现无罪推定原则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其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并没有贯彻“疑罪从无”,规定的是可以不起诉,而不是应当不起诉,其言下之意也就是即使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也可以起诉。尤其是发现新证据的仍然可以起诉。这一规定坚持的“疑罪从有”,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是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内容,而且目前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确立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并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疑罪有利于被告原则等相关的配套制度对其予以保障。
(二)强化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控诉方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应该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对裁判者施加同等的有利于己身的影响力,而裁判者应该严格保持中立,并有义务保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平等原则,表面上,刑诉法规定诉辩双方是平等的,可以对抗,控方和辩方有同样的权利。但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实质上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比如,在证据收集方面,被告人所聘请的律师收集证据必须征得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同意。在伪证问题上,律师引诱伪证提供伪证可以被判刑,而检察机关提供刑讯所得的伪证被查明,最多是不予采信而不会追究任何人。在判决形成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判决提出实质性意见,而律师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容易被法庭采纳。
实现控辩平等的关键是鉴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法中实质上的不平等,强化辩方的对抗力,同时适当限制控方权力的行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合理界定并约束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身兼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对犯罪进行控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对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同时,应适当弱化对审判的监督职能。因为对审判进行过多的监督,会影响司法独立和平等对抗,其次由于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另一方面,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力却很少受到约束,除了逮捕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措施均有权自行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不符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规定对羁押措施的采取进行司法审查。
第二,确定相关证据规则,明确证明责任。由于控诉方对于辩护方而言力量强大,享有更多的司法资源。为了防止双方力量过于悬殊,必须通过制定有关的证据规则来抑制过于强大的控诉权。主要规则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联性规则等。这些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有一定的体现,但都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应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上完善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可采用之规定。同时,在法律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意志的体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从而避免假口供进入诉讼程序。
第三,扩充律师的诉讼权利。一是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除了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外,还要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证据保全申请权、在场权等,以保证律师能够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二是完善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一般而言,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之人身自由,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三)合理规制羁押措施
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羁押作为一种严厉的、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重大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而采取的,应该慎之又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设计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时偏重于赋予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广泛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而忽视了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为司法实践中羁押措施的滥用留下了严重隐患。一些司法机关借口办案的需要,在采取拘留、逮捕等待羁押措施时,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当羁押,主要表现有:非法羁押,即在不具备法定羁押条件或者不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留。超期羁押,即利用立法对于申请延期、补充侦查、移送管辖、撤回起诉、发回重审、重新侦查等措施的适用条件或次数没有作出清楚的规定和限制这一漏洞,任意超出法定期限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从以下方面对羁押制度予以完善:首先,明确规定适用拘留、逮捕的原则,使强制措施逐步过渡到以非羁押措施为主、以羁押措施为辅的状态。其次,从严限制逮捕的适用条件。将逮捕限制适用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同时考虑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行以及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特殊理由外,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于被决定逮捕的人,只要不能证明其具有妨碍侦查或者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现实危险性,都应改变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来替代逮捕,彻底纠正把拘留、逮捕几乎作为办案必经程序的不正常做法。再次,严格规定逮捕的适用程序,防止逮捕权被滥用。第四,合理规定羁押措施的适用程序,使羁押决定程序成为具有透明性、当事人可参与和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的程序。第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应当报经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