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无证驾车却是例外。
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和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于2008年3月28日为其经营的湘D1568号“欧曼”厢型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2008年12月23日零时许,原告聘请的司机邹某驾驶湘D1568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衡阳市南岳区时,与康某驾驶的湘DC2013二轮摩托车相向碰撞,致使康某当场死亡,致后座搭载的其妻李某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交警大队勘察认定,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就保险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在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资料后,本院认为:原告的湘D1568号大货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的正常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聘请的司机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造成的危险后果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