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6日,邹福祥的妻子邹分田(1950年2月2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与其女儿邹月华、女婿李建设租乘将军公司的湘DX6055号出租车去衡阳。14时许,出租车行至322国道18km+480m地段,突然单方碰撞在公路右侧边缘的渡槽柱上,造成邹分田、出租车司机匡林、邹月华、李建设等人全部受伤,邹分田及司机匡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7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匡林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驾驶人匡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将军公司为湘DX6055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4个座位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0月23日期间),每个座位责任限额28万,其中死亡责任限额13万元。事发后,将军公司预付了4万元(其中3.6万元系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给邹福祥一方。后因其它赔偿款未到位,邹福祥及其子女邹勇顺、邹月华、邹凡华、邹晓华五人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军公司赔偿五原告因邹分田死亡损失101,791元、精神损失20,0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75811.72元,但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 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军公司司机匡林未注意行车安全,在驾驶湘DX6055号出租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将车碰撞在公路右边渡槽柱上,造成邹分田及其本人死亡等伤亡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林系将军公司的职员,事发当日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将军公司依法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13万元的死亡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邹分田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物质性损失经核定为101,791元。故五原告所诉物质性损失10179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邹分田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祁东县将军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福祥、邹勇顺、邹月华、邹凡华、邹晓华各项损失121,79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13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邹福祥、邹勇顺、邹月华、邹凡华、邹晓华。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该法律条款所确定的这一义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13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包括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法条没有任何附带条件,可以推断精神损害赔偿应包含在第三者责任之中。从立法精神的角度出发,道路交通运输保险,其意义在于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故交强险、商三险的赔偿范围都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推断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也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