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 2008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会生无证驾驶无牌东风牌自卸车,自西往东途经322国道61Km+100m地段时,遇谢建霞、梁军、肖娜三人在机动车道内修理自行车,由于被告人周会生驾驶的货车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又不按安全规范驾驶,致使该货车头面中部先后撞倒谢建霞、梁军、肖娜三人,造成谢建霞当场死亡,梁军、肖娜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会生逃离现场。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会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建霞、梁军、肖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谢本信、李冬秀、梁军等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会生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
【案情简介二】2009年5月24日17时46分,被告人刘耀得无证驾驶湘D66853轻型普通货车从祁东县河洲镇返回祁东县洪桥镇,途经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祁东县过水坪镇洞口村17组地段时,遇刘刚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林凤英)横过公路,由于被告人刘耀得临近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右前角与刘刚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刚华、林凤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耀得驾车逃离现场,驾车路过此地的一群众用手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刘刚华、林凤英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6月2日经法医学鉴定,刘刚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治疗无效于当月8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刚华系生前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耀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耀得于2009年5月26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耀得与被害人刘刚华的亲属、被害人林凤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刘耀得赔偿了被害人刘刚华的亲属、被害人林凤英的各项经济损失166000元(其中,赔偿给被害人刘刚华的亲属156300元,赔偿给被害人林凤英9700元,)。
【法院判决】祁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会生、刘耀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分别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周会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周会生在肇事后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遂依法判处周会生有期徒刑五年,并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本信、李冬秀、梁军等人物质损失2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耀得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耀得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遂依法对刘耀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评析】两起基本案情大致相同的交通肇事案件,祁东县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两份明显不同的判决,但这却并非同罪不同罚,恰恰说明了祁东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正确运用刑罚工具,较好地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周会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后又不能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只有判处实刑;被告人刘耀得交通肇事后虽然也从现场逃逸了,但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又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方的凉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耀得投案自首、坦白认罪、积极赔损的行为就是其确有悔罪表现的重要体现。同时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在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上如何做到孰轻孰重便显而易见了。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两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均逃离了案发现场,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又背离了基本的社会道德,其结果是害人又害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便是车辆驾驶人义不容辞的职责和法定的义务。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同样情况下肇事后逃逸的,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设若被告人周会生肇事后不逃逸,即使其不能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法院也只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而被告人刘耀得如果肇事后不逃逸,法院对其量刑的基础刑也会更轻、缓刑考验期也会更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