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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被判败诉
作者:洪桥  发布时间:2010-04-07 14:17: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11日,第三人欧阳家元(系原告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前的祁东洪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在押送水泥返回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人欧阳家元于2004年7月在其姐姐欧阳夏至的陪同下找到被告祁东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邹某某申请办理工伤认定,被告知待治疗终结及交通事故结案后才能办理工伤认定。此后,欧阳家元多次申请工伤认定未果。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祁东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8日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祁劳伤认字(2008)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以(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祁劳伤认字(2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欧阳家元在押送水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原告湖南祁东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欧阳家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1日,距2008年3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已有四年之久,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时间,其次,原告已于2005年元月进行改制,职工身份已经全部置换,且欧阳家元是原企业的下岗职工,也并未接受原企业的工作安排或临时指派,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对欧阳家元的工伤负责。

【法院判决】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祁东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欧阳家元的申请及前两次行政诉讼的判决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祁东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伤认字(2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评析】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一是改制前企业职工因公受伤,改制后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其工伤责任;二是受伤职工当时申请工伤认定未能成功,四年后申请是否超出了法定的申请时间。纵观本案案情,欧阳家元在1996年到2003年期间一直在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由此可以认定欧阳家元与原告改制前的企业湖南祁东洪城水泥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11日欧阳家元受湖南省祁东洪城水泥有限公司指派押运水泥到衡阳销售,在返回祁东的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告的工伤认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欧阳家元与被告改制前的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所在的公司由原来的国有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但企业改制时约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因改制而影响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也就是从2003年10月11日到2004年10月10日止,欧阳家元已于2004年7月提出了申请,其申请虽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但不能归责欧阳家元,其申请仍在有效时效内。
责任编辑: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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