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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法、拒不履行或拒不协助执行应当受到处罚
作者:蒋宪军 周铁军  发布时间:2010-04-07 14:18: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一】2005年7月,邹某经他人介绍与有妇之夫的江某相识,两人一见钟情,很快便坠入爱河,当年9月,便同居生活。当时,江某正在创办机砖厂,缺乏资金,邹某则鼎力相助,把自己唯一的一套住房卖掉,将卖得的13万元投入该厂。由于邹某父母的反对,加之江某未兑现当初对邹某的承诺,两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2008年6月11日,邹某一纸诉状将江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抚养非婚生小孩。该案经祁东法院调解,邹、江两人达成和解协议:江某分期分批偿还邹某借款13万元,其中在2008年7、10、12月底分别偿还1万元,在2009年每季的季未分别偿还2.5万元。因江某没有兑现第一笔款项,邹某曾于2008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25日,因江某再次违约,没有偿还2009年第二季度的款项。邹某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祁东法院多次向江某催收该款,江均借故搪塞。8月7日中午,执行法官一行4人再次来到江某的砖厂,要求江某到法院接受调查,江某不但不从反而顺势缩到执行警车底下,躺在地上声称让车压死算了,执行法官见势便抓住江某的双手,欲把江某拖出来。江某一口咬住一执行干警的左手无名指跟部不放,咬伤执行干警,经鉴定该干警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情简介二】 1997年5月6日,汤某向祁东县洪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4万元,期限为6个月,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汤某仅结息到2001年12月26日。其余本息未予偿还。2003年5月9日,信用社将汤某、李某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判决汤某偿还信用社本息162302元;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便进入了执行程序。2005年4月25日,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扣留其单位职工李某的工资收入每月800元至清偿本案债务为止。2009年7月23日,祁东法院依法向协助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李某在协助执行人单位的工资收入40000元(自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50个月的工资),但协助执行人并没有扣留李某的工资,其工资款项已全部领走。据此,祁东法院又于2009年7月27日向协助执行人送达了《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追回李某的工资款40000元。然而协助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置若惘闻,拒不履行义务。

【法院决定、裁定】为维护执行秩序,2009年8月8日,祁东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暴力抗法咬人的江某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2009年8月21日,祁东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执行裁定和罚款决定,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并交纳罚款120000元。

【法官评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和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既是义务人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诚信道德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律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上述张某既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过程中又暴力抗法,咬伤执行人员,应当给予司法制裁。同时,虽不是生效裁判文书义务的直接履行人,但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的。”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列协助执行义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行在接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扣留义务,并擅自向被执行人李某发放工资40000元,又未能在限期内追回支付给李某的40000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处罚并在未能追回的4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蒋宪军 周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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