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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不应以当事人是否同意为前提
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0-04-22 16:45:37 打印 字号: | |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是人民法院文书公开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落实审判公开的重大举措。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是近几年来的新生事物,对文书上网的范围、审批程序、上网方式等都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推行的裁判文书是否上网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做法值得商榷。

  一、裁判文书是否上网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做法有悖于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国家规定的审判公开宪法原则。同时,根据宪法制定的三大诉讼法都在总则部分确定了审判公开制度。案件审判是否公开进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的确定原则是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别,对其他案件除婚姻案件可以征求案件当事人是否同意公开审理外,都一律公开审理。三大诉讼法没有做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同时,即使是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宣判。而文书公开则是人民法院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200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做了六个方面的规定,其中第五个公开便是“文书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仅仅只是一种公开方式而已。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以当事人是否同意做为裁判文书是否上网公开的基础条件,是对审判公开原则的无依据突破。

  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做法,使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基本处于无法实施的状态

  从目前的文书上网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文书上网的绝对数量和上网率都十分不理想。据衡阳中院2010年4月份《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情况通报》,一季度全市两级法院上网文书只有59篇,除中院本身和耒阳、祁东、衡东三个基层法院有少量文书上网外,其他基层法院均无一篇文书上网,与同期两级法院审结案件数相去甚远。诚然,文书上网情况不理想,有来自法院自身工作不够重视和受案件性质影响确实不宜上网公开的因素起着作用,但来自当事人不同意其案件裁判文书上网的因素则起了主要作用。在实际工作中,几乎90%以上的当事人明确拒绝其涉案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其中仅有不到10%的当事人在法官进行释明、说服后重新表态同意文书上网。因此,如果坚持裁判文书上网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做法,该项工作便会基本处于休眠状态,也不会再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审判公开、文书公开也会大打折扣。

  三、文书上网公开须征得或征求当事人同意,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目前,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工作任务繁重,工作压力极大,如果在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又增加文书上网征求意见、上网文书报批等一系列的程序性工作,法官的工作量将为大幅增加,这既不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办好案件,又不利于法官身体健康。

  四、文书是否上网公开,应当使用案件类别排除原则

  裁判文书是否上网公开,不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同意即当事人主义为基础,而应当使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确定不能上网文书类别的排除原则即法律决定主义。具体如何确定哪类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应当依照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来确定。一般来讲,以下几类文书不能或不宜上网公开: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是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其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包括性侵犯犯罪案件、离婚案件;三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四是调解、撤诉结案的案件;五是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六是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对除此以外的案件,其裁判文书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都应当上网公开。

  五、文书上网前应做好相关信息的技术处理

对于应当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在上网公开前,应当做好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的技术处理,切实保护好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如刑事被害人的详细信息、证人的基本情况等等。
责任编辑:蒋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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