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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作者:蒋宪军 周春容  发布时间:2010-04-30 09:41:3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某与祁东县步云桥镇新屋村第2村民小组的被害人曾某之子曾某文、曾某武有交往,被告人肖某某在曾某家中玩时,曾见曾某文从家中谷柜里取过现金。2009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趁曾某夫妇在外插秧未锁房门之机,窜至被害人曾某家一楼行窃。当被告人肖某某正用起子撬谷柜的锁时,曾某中途回家喝水,被告人停止了动作。曾某回家喝完水即离开房间,被告人肖某某误认为曾某已走远便继续撬锁。随后将被害人曾某家谷柜中的5820元窃出放在自己口袋里,并将锁扣重新钉好。在准备离开时,被听到异常响动而怀疑家中有贼继而返回家中的曾某发现。在曾某的质问下,被告人肖某某拿出盗窃的现金5820元还给了曾某。

【争议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其理由是:1、肖某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度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肖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肖某某以非法占有曾某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人民币5820元后意欲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肖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另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其理由是:1、肖某某并未离开“现场”。 “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犯罪嫌疑人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在本案中,肖某某并未走出曾某家中即被曾某发现,应当认定肖某某仍未离开犯罪现场。2、本案涉案财物(现金)仍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肖某某虽然从被害人谷柜中将5820元现金拿放在自己身上,但并未真正实际“控制”该款。目前,刑法学界对“控制”财物的要素理解为“既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意识,又要有控制支配财物的实际控制力,只有两个方面都具备时才算是实际控制财物。”本案涉案现金虽然被肖某某从谷柜中拿出放到自己身上,但肖某某尚未离开被害人房屋,而被害人曾某则通过自己房屋这个“场所”实际控制着该财物,肖某某虽有控制支配该笔现金的主观意识,但客观上并未具备控制支配该笔现金的实际控制力。综合以上理由,本案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区分盗窃未遂和既遂的关键是看犯罪是否得逞。犯罪得逞,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和有效控制,否则即为未遂。本案被告人肖某某虽将曾某谷柜中的现金拿放到自己身上,但其并未离开曾某房屋,曾某仍通过房屋这一场所控制着自己房内的所有财物,包括肖某某已拿放到身上的5820元的现金,肖某某还尚未真正的实际有效地控制该现金,不能支配、使用和处分该现金。本案实际结果也是因为肖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曾某回家发现了肖某某的盗窃行为,从而迫使肖拿出已放到身上的现金,致使肖的犯罪未能得逞,故本案应按盗窃未遂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责任编辑:蒋宪军 周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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