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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雇为刘某干活,途中遭遇车祸受损,
该向谁主张权利?
作者:周铁军  发布时间:2010-06-03 08:26:47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原告李某虽系农业人员,但近年一直租住在县城,在县城从事搬运、装卸工作。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刘某在祁东县城雇请原告李某等人为其到祁东县洪桥镇马头村搬运空压机、柴油机等物,双方约定每人工钱为50元。刘某又以40元的价格租用陈某(四雇员之一)的三轮车为其运输该批货物。李某等三人一同乘坐陈某驾驶的三轮车来到目的地,并与陈某一起按照刘某的安排,将货物搬运到车上。货物装好后,刘某未向李某等三人提供交通工具,李某等三人只得再次乘坐陈某的三轮车一同返回祁东县城。当三轮车行驶至红旗水库下坡地段时,刹车失灵,李某跟随另一雇员跳车避险,随后三轮车侧翻,车厢将李某压住。李某因此受伤并造成右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出事当天,刘某仅拿出400元给李某治伤。李某遭受各项经济损失达41988.81元。李某出院后多次找刘某、陈某索赔未果,遂将刘某、陈某等人告上了法庭。经法官释明,原告李某选择雇主刘某作为索赔对象。

  【法院判决】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以每人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李某等四人为其搬运、装卸货物,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系雇主,原告李某等四人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不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1988.81元。

  【法官评析】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雇佣法律关系,另一个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有权选择赔偿义务主体,既可选择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也可以选择对致害有直接责任的第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本案原告李某将雇主刘某,交通事故肇事者陈某一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官释明后,李某权衡利弊,为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最终选择雇主刘某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因此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作出上述判决。当然,刘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陈某追偿,陈某不同意刘某请求时,刘某也可以起诉陈某给予补偿。而如果李某选择交通事故肇事者陈某作为被诉对象,那本案的案由就不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了,这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为此特提醒公民,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要充分估量雇主和第三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权益。设若本案陈某赔偿能力强于雇主刘某,李某选择陈某做为被告更能实现自己诉求的话,就可以省去刘某向陈某追偿的环节,这样能更好地节省司法审判资源,减少诉累。
责任编辑:周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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