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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忽大意痛失四指 雇员雇主三七担责
作者:周铁军  发布时间:2010-07-22 16:35:46 打印 字号: | |
  近日,祁东法院对原告周某诉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8637.78元。

  原告周某系农业人员,生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周某于1998年下半年购置了一套塑料颗粒加工机械设备。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给碎料机添料工作。2009年6月8日晚原、被告上晚班。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不慎左手被机器的滚轴拖带进机器里,除拇指外的其余四指均被机器碾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日出院,被告为此赔偿了原告25500元(含全部医疗费22097.10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食、中、环、小指外伤性缺失;左手皮肤软组织缺损,评定为伤残六级。同日,原告又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需部分手假肢装配,费用为31250元。事后,原、被告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经审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625.40元。

  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购买塑胶颗粒碎料机并雇请原告与其一起加工塑胶颗粒,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工作,受被告支配,接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告操作机器不谨慎,自身疏忽大意是受伤害的重要因素,可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案经调解不成,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周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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