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7日上午,年已八旬的王户云(女)乘坐车牌号为湘DY6836的公共汽车去步云桥镇赶集。上车后不久,王户云交了2元的车费,但未索要车票。当车行至该镇梅下村地段时,因道路不平发生颠簸,王户云从座位上跌倒在车厢地板上而受伤。王因此和司乘人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由乘务员退还王户云2元车费,另支付47元作为赔偿。
回家后,王户云先后两次住院42天,花掉医疗费近万元,经司法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得到更大的赔偿,2010年1月29日,王户云将车主县运输总公司及驾驶员肖诗军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调解未成,于2010年6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县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户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32.9元,被告肖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当事各方均未上诉。同月29日,该案已执行完毕。
【法官评析】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在客车内因道路不平导致车辆颠簸而摔倒受伤,车主运输总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司机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此案中,王户云已支付了票款,按当地人的习惯,未索要车票,符合按交易习惯形成合同的情形;另一方面,从她受伤后,司乘人员退还车费这一事实及其证人证词,都可以认定原告王户云与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基于这一法律判断,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王户云对自己乘车受伤没有过错,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应当按合同要求将王户云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而因道路不平未尽注意义务,致使王因颠簸而摔倒受伤,对王户云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另一被告肖诗军,肖是被告运输总公司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肖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且,经法院审理查明,肖诗军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车中也没有违章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害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肖诗军在驾车过程中因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