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不能享有该组织成员收益权,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某组的两母子因此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寻求司法救济。近日,祁东法院白地市法庭一审宣判了这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罗某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中峰乡越城岭林场工人,系非农业户口,后因公致残,于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在资源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领取退休工资。罗某于2006年10月与田家村某组的陈某再婚,2008年1月10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成为农业户口。贺某系陈某的亲生儿子,年幼时过继给陈某的胞兄贺某林做养子,户口迁至贺某林所在的衡阳县关市乡石六村邓湾组。2008年12月22日,贺某以女朋友要求其迁回户口才愿意结婚为由请求村组同意其将户口迁至田家某组。因贺某同意村组有关他只享受移民安置的意见,祁东县风石堰镇田家村委会、田家村某组及风石堰镇人民政府先后在贺某的入户申请上加盖了公章,贺某于2009年1月16日落户田家村某组。某矿业公司因采矿需要,于2006年6月11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6月29日与田家村某组签订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按协议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08年7月4日,某矿业公司与田家村某组签订了征地补差协议,再补给了该组5000元。在祁东某矿业公司征地后,田家村某组先后制定了征地分配合同、协议书和分配协议的附件依据,组内成员以户为单位在征地分配合同和协议书上签名认可,陈某亦签名。田家村某组按照组内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了分配,先后于2008年2月、9月,2009年2月、7月人平分得6890元、143元、2232元、4000元,其中被告于2008年2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是2006年6月11日和2007年12月10日。罗某和贺某因落户后均未分得任何款项,多次向田家村某组提出异议,经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协调无效遂将田家村某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贺某土地补偿金和劳力安置费6232元,支付原告罗某土地补偿金和劳力安置费13265元。
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产生,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具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贺某于2009年1月16日迁入被告田家村某组,被告认为贺某的迁入手续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户籍资料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2009年2月、7月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在2008年7月4日确定的,此时贺某还尚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故原告贺某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罗某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到被告处,于迁入日取得田家村某组的成员资格,虽然其在社保局领取退休工资,但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并未禁止公民不能有二种或二种以上收入来源。村民小组虽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该决定不得违反法律,侵害集体经济成员的合法收益,即使原告罗某享有社会养老保险,但不能以此作为理由剥夺原告罗某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被告以民主议定的方式剥夺原告罗某分配权的行为无效,基于2008年7月4日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罗某均享有参与分配权利,因此原告罗某不能享有2008年2月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但能享有尔后的三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案经调解不成,遂判决被告田家村某组给付原告罗某土地安置补偿费6375元,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