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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审问题探讨
——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视角谈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关系
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0-10-14 09:17:5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面对的主要案件类别,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也事关对被害人民事权益和国家、集体财产的保护,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具有双重的现实意义。本文仅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和审问题,从审判权与检察权运行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探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包括检察机关的诉即检察权在诉上的体现和刑事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即自诉权在诉上的体现。检察机关的诉又分为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和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其实质上分析,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实际上是一种代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包括对刑事犯罪指控的审和对附带民事纠纷的审两个方面。检察权在刑事犯罪指控审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指控犯罪、指证犯罪、求刑和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四个方面。参与和监督是检察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运行的主要措施。正确处理刑事量刑和附带民事调解的关系,要充分理解刑事量刑因素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的影响和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对刑事量刑的影响;必须把刑事量刑和附带民事调解联系考虑,统筹兼顾,不能孤立地对待和处理刑事量刑和调处民事赔偿问题;还必须在检察权的参与下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本文6600余字。

以下正文: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面对的主要案件类别,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也事关对被害人民事权益和国家、集体财产的保护,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具有双重的现实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公诉案件附带民事两种。由于纯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检察权的运行关联较少,本文不谈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和审问题,从审判权与检察权运行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供商榷。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

  现代汉语词典给“诉”做出的解释有三种,其中第三种为“控告”,即起诉。从语法和法理的角度分析,诉就是诉讼活动的开始,有诉才有审,诉和审构成整个诉讼活动的整体框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诉包括两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的诉即检察权在诉上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这是检察权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公诉是除自诉刑事案件外,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唯一启动因素,除因法定理由,检察机关不得怠于行使公诉权,除因法定理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除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外,检察机关还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其实质上分析,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实际上是一种代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是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二是遭受损失的相关国家机关、集体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以刑事检察权启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运行,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也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和义务,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是否行使该代诉权力、履行该代诉义务,给予了其选择的权力,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或责令相关国家机关或集体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国家或集体财产损失较少、被告人根本无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既使遭受损失的相关国家机关或集体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可以不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即自诉权在诉上的体现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除了检察机关的公诉、代诉外,还有刑事被害人主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三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刑事指控即公诉,被害人在此基础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刑事案件本身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被害人做为自诉人在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是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提起自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两种情形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自诉,如前文所述不做研究,第一种情形下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也是一种依附于公诉权即检察权上的自诉权在诉上的体现。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一是基本侵权事实依赖于公诉事实和证据,基本损害结果事实既依赖公诉机关的指证,又需要被害人自行举证证明;二是在对案件的处理上起着相互影响的作用。

   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至2000年12月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除了人身伤害、财物毁坏案件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大量的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也根据该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但大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审判资源的紧缺,而且影响了对刑事案件的快审快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但其带来的负面作用也十分明显。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严格限制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确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将其他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做为追缴、责令退赔处理,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既保证了对刑事犯罪的及时打击处理,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又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保护了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但该种限制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做法,原则上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的,实际上也很大程度上脱离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

   从法院诉讼活动的角度来理解“审”,它有“审查”、“审核”、“审理”和“审判”等含义,既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核实和确认,又包括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或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其实质就是审判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运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审包括两个方面:

   一)对刑事犯罪指控的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首先要审的是检察机关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部分,只有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准确定性、正确量刑,达到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目的。一般情况下,也只有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处理附带民事部分的争执。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要靠证据,只有当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指向唯一时,才能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否则,便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科以刑罚。而对刑事犯罪指控的审,需要检察权的全力介入和支持。检察权在刑事犯罪指控审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指控犯罪,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所犯罪名;二是指证犯罪,即运用证据来证明自己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触犯的罪名;三是要求对被告人依法量刑,即求刑。检察求刑,以前就有,但都比较简单,法院也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法院或者是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确定,基本上是在办公室里解决的。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刑事审判制度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尽管尚未出台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量刑确定程序公开,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许多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把检察求刑和被告辩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运作,让控方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和理由,让被告人(辩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这种求刑和辩刑的直接对抗和公开,表面看是控辩双方意见的较锋,实则是检察权、辩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四是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附带民事纠纷的审。附带民事纠纷的审理是建立在对刑事犯罪指控审理的基础上的,在对这一部分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无须再举证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只需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事实即可。人民法院通过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损害结果进行审查、核实后,除对刑事部分进行定罪量刑外,还应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和判决。

   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诉讼法条文本身没有作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被害人自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即附带民事案件有不能调和可以调两种类型。能够调、可以调,是因为该类民事权益是当事人的私权利,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有完全的自处权;不能调,是因为该类民事权益在国家、集体来说,是一种公权利,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授权检察机关做出让步或表态放弃的权力。当然,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有可以调解的时候,那就是遭受损害的相关国家机关、集体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之下。在这种情形之下,相关国家机关因国家事先授权,可以经法定程序参与调解,而集体组织的调解则完全成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同时,该条明确了调解自愿原则和调解合法原则,即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八条中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而在《解释》第九十七条则做了具体规定,即“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在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判决时,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是刑事有罪并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这种情形无需多述;二是刑事无罪并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则任。这种情形的发生缘于对刑事定罪证据要求与对民事侵权事实认定证据要求不一致而造成。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及极严格,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证据的综合认证要求达到四点,一是借以定案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是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三是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释;四是综合认证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这就是我们法律上所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联合国标准是“确定无疑”。达不到上述要求,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民事侵权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则相对宽泛些,它不强调证据的高度一致,不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而只要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即可。如1994年轰动美国的前美式橄揽球运动员辛普森杀妻案,1995年10月3日,陪审团就是因为证据没有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裁决辛普森无罪的,但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又被判赔偿3350万美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常碰到这种类似的情况,同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宣告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部分却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刑事无罪并判决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这种现象也比较容易理解,在此不多述。

          三、检察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运行

   检察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运行,主要体现在参与和监督两个方面:

   一)检察权的参与。检察权的参与,其实质就是检察机关做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正因为这种参与,才在司法实践中有控辩双方一说。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因为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和代表国家、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高于辩方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至少从形式上说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官的中立立场,充分保障被告人一方(辩方)的合法权利尤其是辩护权,才能彰显司法公正。试想一下,如果控方诉讼地位高于辩方、控方与审方在诉讼中地位一致,被告人一方的诉讼权利能得到有效保障么?审方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能得到维持么?显然不能。在这种诉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情况下,检察权就置于在审判权之下,受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检察权的参与,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起诉,即提起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参加庭审,即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出庭,如前文诉述,其职责一是指控犯罪,二是指证犯罪。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果是其代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则还有在庭审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职责。如果是被害人自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基本处于不参与的地位,甚至如果刑事审理部分的程序全部完成后再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话,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还有提前退出法庭的做法。这种做法从其参与庭审的角度来分析也并无不当,但从其履行监督职责的角度来考虑,还是应当认真对待的。

   二)检察权的监督。检察权的监督其实质就是对审判权的监督。检察权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审判权的监督,除了上述通过求刑辩刑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外,检察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还表现在对庭审程序是否合法、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否到位等活动的监督、制约。在履行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不再处于控方的地位,其行使监督权是因国家法律授权而对整个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此时,检察权与审判权处于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状况。这种监督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审判活动公正、公平、依法进行。在检察权的监督方面,还有待加强,一是要加强对被告人量刑选择的监督,即在发表公诉词和法庭辩论阶段,充分行使求刑权,就对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期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与辩方进行充分辩论,提请法官注意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以保证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二是要加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活动的监督,尤其监督调解活动是否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进行。

        四、正确处理刑事量刑和附带民事调解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有两个最基本的结果要素须要处理好,一是对被告人的量刑,二是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这两个基本的结果要素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们之间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影响。只有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对被告人正确量刑,才能切实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首先我们要充分理解刑事量刑因素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的影响和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对刑事量刑的影响。

   一)刑事量刑因素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的影响。刑事量刑因素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主要是量刑的轻重影响调解工作的难度系数和调解结果。量刑越重调解越难以达成协议,量刑越轻,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越大。

   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对刑事量刑的影响。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反转来对刑事部分的量刑也起着积极的作用。一般来讲,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会导致对刑事被告人量刑较轻化的倾向,但这绝不是“以钱买刑”。从法理上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同时,如果既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又造成了其经济损害,通过法庭调解,被告人给予了被害人经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会减少或得到弥补,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缩少,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适当从轻量刑就符合法的精神。从法律规定上说,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就体现了上述法理。该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则更明确的规定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该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何考虑?当然是酌情从轻考虑。

   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我们必须把刑事量刑和附带民事调解联系考虑,统筹兼顾。不能孤立地对待和处理刑事量刑和调处民事赔偿问题。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态度和赔偿结果,对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调解赔偿的,依法酌情从轻处理到位,对过失犯罪或其他轻微犯罪,在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只要法律许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大胆适用非监禁刑。在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处时,要将法律规定和积极赔偿可能对量刑的影响向被告人做出明确的释明,争取促成调解,实现被告人和被害人一定程度、一定范围的双赢。

   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我们还必须在检察权的参与下做好刑事和解工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近几年来,司法机关进行了很多自生自发的改革,其中刑事和解便是一项重大改革尝试。刑事和解也是中央强调“和谐社会”理念所带来的改革。它最早是由检察系通普及的,后来慢慢推广到法院和公安。刑事和解的出现首先便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限,如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太低和被害人大量上访等。刑事和解的推行,真正化解了矛盾,使附带民事执行得到了保障,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非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必须有检察权的参与。其实质是在法院主导下实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和被告人三方的和解。这种和解表现在检察机关有原则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被害人在某种程度上谅解被告人,请求或同意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甚至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然,这种和解,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以检察权和审判权以及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的有机结合为基础和前提。

    综上所述,妥善处理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与审,切实做到刑事审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双重要求,检察权的积极参与和监督,审判权的正确运行是最基本的保障。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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