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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外人异议谈
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作者:彭飞伟  发布时间:2010-10-18 09:08:1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审判权是执行权的基础,执行权是审判权的延续,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作出案件的裁判结果,通过行使执行权保证裁判结果得到具体落实。审判权与执行权并不是独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审判权的运行,要受到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而执行权的运行同样也要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存在多方面的影响,其中案外人异议尤为特别,案外人异议不仅能影响审判权的行使,同时也能影响执行权的行使,由此形成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关系,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全文共约6900字。

正文:

   审判权与执行权是人民法院行使的特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曾有人说审判权是执行权的基础,执行权是审判权的延续,这一说法一点也不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作出案件的裁判结果,通过行使执行权保证裁判结果得到具体落实。审判权与执行权并不是独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即审判权的运行,要受到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而执行权的运行同样也要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由于它们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繁荣。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存在多方面的影响,其中案外人异议尤为特别。案外人异议不仅能影响审判权的行使,同时也能影响执行权的行使,由此而形成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关系。本人现结合自己多年来的审判、执行工作实践,从案外人异议的角度粗浅地谈谈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在民事执行中,大家都知道案外人异议这个词语。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在执行中保护其权利的意见。在执行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同时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标的物的权利等等。案外人以这些理由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近,我们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们通过开庭审理,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双方已经就执行标的物进行转让,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已获得核准登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于是人民法院即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牵涉到案外人异议处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等这些法律规定,都是通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来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作出处理,目的在于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不仅能及时查清争议的事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增强法院执行和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审判权、执行权的正确实施。

   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权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从案外人异议的角度看,执行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申请执行人通过案外人异议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可以阻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人民法院依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执行,并且不能对该标的物实施处分性措施。这时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提出了诉讼,依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由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通过案外人异议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一是申请执行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其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如果理由成立,人民就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内容错误的,可以作出变更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便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裁定。

   2、被执行人通过案外人异议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在这一方面,目前法律尚没有太多的规定,只是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中有一句笼统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没有其他详细具体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就是一方面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同上述申请执行人一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原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错误,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事项,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被执行人如何起诉,人民法院如何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3、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后,执行法院应依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依该解释第二十条,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一是案外人对没有理由的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可另行诉讼,经审理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是在案外人提供担保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审理作出判决,赔偿对方损失。同时,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在异议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民事诉讼来解决相关争议。

   4、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异议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审查案外人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当事人、案外人未另行提起诉讼或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对执行人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由此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作出相应处理。

         二、审判权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从案外人异议的角度看,审判权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也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申请执行人通过案外人的异议,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依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的途径来寻求救济,上一级法院认为原执行裁定确实不当,可以裁定撤销该裁定。申请执行人也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未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在上列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则要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在本案中对该标的物再次执行,只能对原案另行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起诉后,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执行法院根据新的裁判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另外,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继续执行原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同时申请执行人对原判决、裁定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如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无不当,即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执行法院应恢复对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物执行;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的,则应作出相应改判,执行法院应根据新判决重新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不能再对该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

   2、被执行人通过案外人异议,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被执行人同申请执行人一样,一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合法,即予维持,不合法则予撤销;二是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执行裁定正确、合法,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即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则继续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起诉,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则应作出相应的判决,执行法院应根据新判决重新执行;三是被执行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法院如认为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正确、合法,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执行法院应继续执行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标的物;如认为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错误的,应撤销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作出改判,执行法院应根据改判后的新判决重新执行,并且裁定解除原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3、案外人通过异议,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案外人通过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即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这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此意见可能不大,而意见最大的还是案外人,因为这牵涉到了案外人的切身利益。案外人因此可以获得几项权利,一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如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仍裁定驳回申请,执行法院仍应继续执行;如果异议理由成立,即撤销原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原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于是执行法院就不得对原执行标的物采取处分性措施;二是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执行法院通过审理,如果认为案外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的,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法院仍应继续执行原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如果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则根据案外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执行法院应根据新判决重新执行,并裁定解除原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三是案外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将案外人追加为当事人,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如果驳回再审请求,则执行法院应继续执行原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如果是撤销了原判决相应判项的,则执行法院应根据新判决重新执行,同时裁定解除对原执行标的物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4、审判权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权的过程中,并不是每个案件都是百分之百的依法得到执行,由于受到当前执法环境和执行人员个人素质的影响,难免存在执行错误的现象。在执行权运行错误的情况下,国家通过行使审判权来监督制约执行权的运行,具体表现为一是由于法院自身的原因导致执行错误,则可能引起司法赔偿,这时根据申请人请求,由国家赔偿委员会来决定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损失给申请人,这在某种程度上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在运用审判权来解决司法赔偿问题。二是因当事人、案外人的原因而导致错误执行,与法院执行无关的,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这时如果执行出现错误,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受损失一方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判决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执行法院应根据受损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执行,并对原执行标的物作出相应处理,以保障受损一方的合法权益。

   5、人民法院自身对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案外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发现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审查,如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由院长在决定再审的同时,裁定中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如我院在执行唐某与赵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我们发现该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于是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于是裁定再审,并同时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使得原判决执行处于停止状态,目前该案正在再审过程中,确保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通过案外人异议,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通过案外人异议,或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在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指令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案外人异议对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的几点思考

   1、法律未明确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及案外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及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即可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及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及案外人一次补救的机会,以更好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在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法律只规定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未明确规定是作形式审查或是作实质审查。现在大多数法院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案外人提出了证据,未仔细辨别其真伪均认定有效。笔者认为应作实质审查,如果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那么法官就只注重审查证据的形式侧面,忽视了实质侧面的审查,若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而另一方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时,人民法院就会依现有证据作出裁定,难免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建议在审查案外人异议的过程中,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适用审判程序中的各种规定,即将案外人异议的副本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人民法院再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案外人,同时要求各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并在开庭听证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便法官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有程序可循,有具体的操作性,也以便法官更能全面深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为裁定公正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利于裁判的公开透明,确保裁判的社会效果。

   案外人异议能影响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而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总存在着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不能脱离另一方而独立存在,否则就失去了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实质内函。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无数次的反复循环,丰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要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来认真领会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不断总结经验,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创新提高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尽自己的一点微薄之力。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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