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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被判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洪桥  发布时间:2010-11-16 10:12:5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原告周和平于1983年在集体招标中竟买了所在生产队保管室的一壕房子,并于1987年改建成房,2006年因修高速公路连接线被拆迁安置时,在洪桥镇朝阳路口建成占地面积为151平方米的住房。另外原告于2002年3月领取城乡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表,经逐级审查,同年4月9日祁东县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2002)字第1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28日祁东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2004)第08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份以少地农转非而成为城镇居民。2010年1月26日被告周和平在拥有一处私宅土地后,又报批第二处建设用地,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颁发给原告的祁国用(2004)字第08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祁东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原告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祁政处字[2010]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官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从这一条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是针对农村村民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城镇居民。作为本案的原告于2000年6月份以少地农转非为城镇居民,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对原告作出祁政处字[2010]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颁发给原告的祁国用(2004)字第08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判决撤销。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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