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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害人意见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从两起具体案件看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1-03-04 14:41:4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回放

  【案件一】被告人罗铁山交通肇事案

  2003年11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铁山驾驶湘D60490号东风牌货车,从祁东县蒋家桥镇沿白太公路往祁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祁东县白地市镇双凤村四组公路地段时,遇被害人李美生驾驶湘D61359号四轮车相向行驶,由于被告人罗铁山驾驶速度过快,占用对方道路,并且在两车相会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头面相撞,两车受损,造成李美生受重伤二级伤残、邹某华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罗铁山逃离事故现场,直到2006年2月21日因其到邵阳县公安局户政股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干警通过网上比对抓获归案。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罗铁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人罗铁山肇事后逃逸,案发后,除车主周斌预付李美生医疗款6000元,祁东县交警大队拍卖被告人罗铁山肇事车辆得款10000元并付给李美生、邹某华外,车主和被告人未再赔偿。为此,被害人李美生及其家人强烈要求政法机关迅速抓获被告人罗铁山并从重判处刑罚。

  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害人李美生、邹某华对被告人罗铁山及车主周斌提起民事诉讼,经祁东县法院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除上述已付的16000元外,被告人罗铁山尚应与周斌连带赔偿李美生、邹某华损失259436.9元。判决生效后,因罗铁山未归案及罗、周两家经济困难,案件的执行未有任何进展。

  被告人罗铁山归案初期,被害人李美生及其家人仍具文强烈要求对罗从重惩处。但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告人罗铁山为求得到从轻处理,要求家人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及其家人也因被害人治疗期间欠下数万元债务,且尚须巨额资金进行护理、疗养支出,观点也发生根本变化,多次具文强烈要求只要罗铁山履行赔偿款80000元,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铁山适用缓刑。在罗铁山亲友通过多种途经筹得80000元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罗铁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随后,被害人及其亲友向法院提交谅解书,坚决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罗铁山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2006年5月,祁东县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罗铁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想尽办法兑现赔偿款8万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罗铁山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又具文强烈要求对被告人罗铁山适用缓刑,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做出了对被告人罗铁山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

    【案件二】被告人周聪明过失致人死亡案

   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周聪明因故与付发仁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付发仁年近七旬的父亲付茂刚和被告人周聪明之兄周小军先后参与助架,四人先是撕打在一起,后分开对打,周聪明与付发仁打,周小军与付茂刚打。周小军见周聪明打不赢便去帮忙打付发仁,付茂刚见状就去拉周聪明,被周聪明推倒在地,付茂刚爬起来想再拉,又被周聪明推开了。当付茂刚第三次从背后去拉正在打架的周聪明时,被周聪明用力一甩,倒在地板上受伤。随后付茂刚被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月24日,付茂刚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付茂刚系生前因头左颞顶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聪明一直在逃。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周聪明在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被桂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该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周聪明提起公诉。被告人周聪明及其辩护律师则辩称周聪明没有伤害付茂刚的故意,而是过失致人死亡,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付茂刚有三个儿子,案发后,其亲属到法院坚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聪明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表示如达不到要求,将不断上诉、上访,甚至采取复仇的方法解决。后经被害人一方委托的律师做工作,被害人一方表示同意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但刑期应在五年以上,赔偿损失30万元。经双方不断沟通,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周聪明的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亲属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判刑,希望刑期为四年。法院在对被告人周聪明行为的定性上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聪明的行为构成故意(间接故意)伤害罪,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聪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可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周聪明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影响的表现

   从上述具体个案分析,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影响的主要表现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定性的影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一般来说争议是不大的,是重罪还是轻罪,此罪还是彼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不难得出结论。但对于界于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两可之间时,实践中往往有较大争议,而如果此时有被害人因素界入,问题则显得更为复杂。如上述被告人周聪明案,周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来在检察机关即公诉方与法院即审判机关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就是在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内部也有不同看法。持故意伤害罪观点者认为,被告人周聪明在明知被害人付茂刚系年近七旬的老人,且在付拉扯他时曾两次将付推倒在地,当付第三次去拉他时,他的用力一甩必定会再次将付摔倒在地并受伤,被告人周聪明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间接)伤害罪;持过失致人死亡罪观点者认为,被告人周聪明实施第三次用力甩开被害人付茂刚的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付茂刚倒地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该案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在定性要求上前后迥异,初期因未获得和解,强烈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聪明的刑事责任,后因律师做工作并与被告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又改变意见,要求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无论被害人亲属的哪一种意见合符法律规定,被害人一方前后迥异的定性意见对审理该案的法官甚或对该案的最终定性的影响是毋用置疑的。

   二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两个最重要的方面。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做了明确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决定被告人量刑轻重的法定因素有四个,一是犯罪的事实;二是犯罪的性质;三是犯罪的情节;四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这里,被害人的意见不是法定的决定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因素。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意见基本是放在“社会危害程度”中考量的。但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越来越大,被害人意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愈来愈受重视,而且已上升到司法解释层面。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0项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量刑辩论活动中“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这是目前为止,有关被害人意见对量刑影响的最新规定。实践中,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量刑的具体影响,一是体现在量刑轻重上。如上述被告人周聪明一案中,撇开定性只讲量刑,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人周聪明的最终量刑究竟是三年、四年抑或五年,恐怕很难找出一个充足的理由来做决定,但正因为被害人一方有一个明确的量刑建议意见,即“希望刑期为四年”,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害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周聪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不能不说是被害人意见起了较大的作用。二是体现在刑罚适用上,主要是实刑和缓刑的适用。对于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在有明确被害人的案子中,被害人的意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被害人强烈要求判实刑,一般来说,法院也不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反之,也是一样。如前述被告人罗铁山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罗铁山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赔偿款又不能全额到位,一般来说是不宜适用缓刑的。但被害人一方为了实现自己的部分民事权益,与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然后强烈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又积极悔改,其亲属应被告人请求,想方设法筹集赔偿款,在这种情形下,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既是调动被告人一方积极性的举措,又是保护被害人一方民事权益的需要,有利与社会和谐。

      三、刑事审判重视被害人意见的现实意义

   既然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那么,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重视被害人的意见,就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准确评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除了应当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具体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求来分析外,被害人因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犯对象,其对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有最客观的了解,其意见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作用就显得较为重要,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犯,所遭受的身体、精神损害程度是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因此,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准确性也是比较高的。故而,重视被害人意见,对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准确把握其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是有利于实现正确量刑。虽然从总体上讲,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即罪刑法定,但针对特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是要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来确定。从量刑来说,刑法给定的只是可供选择的刑种和一定的量刑幅度,对每一个特定的被告人,是选择何种刑罚、确定具体刑期,则要考量法定的和酌定的情节。而这些情节中,被害人的受侵害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求刑意见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及被害人的求刑意见,对被告人的量刑就很难客观、公正。故而,重视被害人意见,对正确确定被告人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同样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做到既要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犯罪,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又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准确定性,恰当量刑,让被告人感觉到合法权利得到了充分保护,是一个比较刺手的问题。侧重前者,对被害人厚爱一分,被告人往往会觉得有失公允;偏看后者,对被告人放松一点,被害人往往会感到有失公正,甚至会引来打击不力的责难。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审判中,充分听取被害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甚至让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法庭上互相辩论,给被告人一个当庭面对被害人诉求进行辩论并忏悔的平台和机会,不但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开被害人的心结,从而使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对于更公正地处理全案,充分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显得意义非凡。

   四是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一个矛盾的两个对立面,在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程度上是被害人意见的充分尊重和采纳)引入该司法实践以前,这一对立的双方矛盾往往相当激烈,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在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后,不但精神上遭遇打击,而且经济上的损失也难以得到弥补,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极低,大量的被害人上访,从而妨害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偿试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后,被害人的意见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尊重和采纳,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足够的保障,同时因为被害人的谅解甚至建议,被告人也获得了相应的从轻处罚,这又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促进被告人改恶从善尽早回规社会。

        四、如何把握被害人意见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被害人意见对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在具体的定罪量刑工作中,如何准确把握被害人意见,做到既尊重被害人意见,尽最大努力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又注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被告人向良性改造发展,则是我们要着重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准确把握被害人意见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是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和量刑,要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做到定性定罪符合犯罪构成原则,符合法律的规定,量刑上选择刑种正确,确定量刑幅度恰当,不能畸轻畸重,不能让被害人意见左右我们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总而言之,要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二是要正确把握被害人意见对量刑的影响力。首先要明确,被害人意见,尤其是在有赔偿问题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的量刑必有影响,因此,我们要高度重视被害人意见对量刑的影响。如果我们忽视了这一问题,就一定会造成案件处理上的不客观、不公正,有损司法公信力;其次要明确,被害人意见不应成为量刑的决定因素。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被害人的谅解和量刑建议,只能作为一个酌定的情节,而不是法定的情节。

   三是要把被害人意见和量刑答辩结合起来。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时间可早可迟,但一旦被害人介入案件的处理,只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就应当让被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让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到法庭发表意见,进行量刑答辩。要让被害人明了,只要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害,向被告人索赔就是被害人的权利,但被告人的赔偿态度则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息息相关,可以酌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要让被告人明了,只要其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赔偿就是他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交了赔偿款,量刑当然就从轻了,但其积极悔罪赔偿,可以获得酌情从轻处罚。

   四是要引导被害人正确对待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虽然客观存在,但被害人意见又不可能完全正确,从而不可能得到全部采纳。因此,要引导被害人正确对待自己的意见,一是不要提明显与法律相违背的意见:二是所提意见要切合案件实际,便于双方权益的保护和实现:三是正确对待意见的采纳与否。从法官方面讲,就是要做好被害人意见采纳、采信与否的说理、释法工作。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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