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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结案标准
作者:彭飞伟  发布时间:2011-04-06 15:59:43 打印 字号: | |
  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都知道,执行人员执行案件都是以较快的途径、较少的司法成本,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保证执行案件迅速及时结案,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和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到案结事了。各种不同的执行案件其结案标准是不同的,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却是所有执行案件共同具备的标准和条件。

  最近我们执行了一起比较特殊的排除妨碍案件,案情大致为,申请执行人王某、匡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曾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原在祁东县洪桥镇某村建成了一壕五层房屋。因申请执行人之女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恋爱结婚,2009年2月,何某与王某某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便对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搬进该房屋居住。事后申请执行人责令何某夫妇搬出该房屋,但一直未搬,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何某夫妇搬出该房屋。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强制把何某夫妇的财物全部搬出了该房屋,该案执行完毕。事后2个月,何某未经允许再次撬了申请执行人的门锁,将一些财物又搬进了该房屋三楼,并将该房屋的门面房出租给曾某使用而影响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行使权利。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又判决何某、曾某从申请执行人的门面房中搬出,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向二被执行人发出腾房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腾空房屋。何某以法院发出的腾房公告超过了只要求何某、曾某腾出门面房,而没有要求何某腾出整幢房屋的判决内容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且何某及曾某已将一楼的门面房全部腾空了,但是申请执行人认为何某只搬出了门面房而没有搬出整幢房屋拒绝接受该案的结案。

作为前一个案件已经结了案,大家都没有疑问,但在后一个执行案件中,案子是否执行完毕,是否结了案,这就存在一个结案的标准问题,到底是要求何某与曾某搬出门面房就算结案了,还是要求二被执行人搬出门面房以及被执行人何某搬出整幢房屋后才算结案呢?各种说法不一,有人说符合前面第一种情况就算结案,理由是判决书已判明了只要求何某、曾某搬出该房屋的门面房,而不能附带其他条件,即只要求何某、曾某搬出了门面房,交付门面房给申请执行人即可。而有人说须符合后一种情况时才能算结案,理由是申请执行人门面房已执行到位了,但是被执行人何某仍占有申请执行人的第三层房屋没有搬出,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案子虽了结,但事却未了,不能算结了案。

  在此,本人就排除妨碍案件并且仅对不动产妨碍案件的执行结案标准作如下探讨:

   一、排除妨碍案件的种类及执行结案标准

   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是指申请执行人取得了生效的排除妨碍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要求被执行人采取某种措施或实施某种行为,使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的权利行使恢复到原来的自然状态的一种执行行为。排除妨碍纠纷大多表现在对不动产的妨碍上,对于不动产妨碍案件的执行,在执行实践中主要表现有三种行为:一种是侵占行为,即侵占申请执行人的不动产,不让申请执行人对其不动产行使权利,如本案执行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种情况为影响行为,即影响申请执行人对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等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如将申请执行人房屋的门锁住,不准其居住使用或在他人房屋前堆放东西,影响申请执行人出入,或是在他人房屋或土地旁挖坑,对他人不动产造成影响等行为;第三种则为相邻关系的妨碍行为,如在他人房屋附近修建高层建筑,影响他人采光、通气、通行的行为等等。所谓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结案标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排除或消除被执行人的妨碍行为,使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恢复到原有的状态,以此来评价执行案件是否达到了结案的要求和条件,同时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也在执行结案标准范围之内。简单一句话就是一个案件的执行怎么才算结了案,收到了怎么样的社会效果。对于上列不同种类的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虽然结案方式不一样,但是结案标准却是一致的。比如对第一种排除妨碍纠纷即侵占行为的执行,其结案标准是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搬出房屋或迁出土地,将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即可;对第二种影响行为,即可由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如强制更换门锁,或要求被执行移走堆放物或是在挖坑的地方填满土,保证申请执行人对不动产顺利行使权利或是消除某种危险即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而对第三种即相邻关系方面的妨碍行为,则可以通过拆除高层建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便申请执行人对其不动产更好地行使权利,也就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在这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排除妨碍案件都可以算结案了,也就是说达到执行结案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为第一个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通过搬出被执行人何某、王某某在申请执行人房屋内的所有东西,并更换了门锁,将门钥匙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实质上也就是将房子交给了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这个案子已经结了案,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大家都是赞同的。但对第二个案件的执行,即被执行人何某及曾某已将门面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而申请执行人却拒绝接受该案的执行结案,该案的执行是否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呢?我个人认为应该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理由是作为第二个执行案件,根据判决书的要求,其执行标的就是要求被执行人何某、曾某搬出门面房,现二被执行人已搬出了门面房,将门面房交给了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案就算结了案,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接受案件的执行结案,与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是两码事。也许有人会问,如果第二个案件已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就此结了案,而事实上被执行人何某仍然占有申请执行人的第三层房屋没有搬出,案子仍然没有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保障。在这里可依民诉法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处理,具体有三种处理办法:一是由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甚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措施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二是可由申请执行人持原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三是由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当然,我们执行人员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也要尽力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彻实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是我们执行人员应尽的职责。

  二、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结案标准法律规定之不足

就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结案标准问题,目前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虽然民诉法意见第30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另行起诉。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存在下列问题:

  1、对被执行对象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碍,到底是人民法院直接采取执行措施,还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从新立案后才采取执行措施呢?法律未明确作出规定,在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被执行人重复实施以前的妨害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不起诉,也正如本案所判决的那样,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重复实施以前同样的妨害行为,而法院照样采取执行措施的话,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被执行人侵占了申请执行的房屋,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搬出房屋,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在前一次妨害行为结束后即搬出房屋之后,又实施了其他的妨害行为,如在申请执行人房屋附近修建高楼,影响申请执行人通气、通行、采光了,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强制拆除被执行人的建筑物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呢?这是绝对不能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重新起诉,获得胜诉判决后,才能重新立案执行来拆除建筑物,否则就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各项权利,特别是辩论权。第二个问题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对已执行的标的构成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如果是被执行人妨害的,法院采取措施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如果是第三人构成妨害行为的,由法院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就不那么好理解了。比如被执行人原来是侵占行为,侵占申请执行人房屋不搬出,法院执行完毕了,此后,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有重复被执行人以前的妨害行为或其他妨害行为,如第三人在申请执行人的房屋附近修建高层建筑而影响申请执行人相邻权益的话,人民法院照样也不能直接拆除第三人的房屋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仍必须由申请执行人重新起诉第三人获得生效裁判后才能执行。而对第三人实施被执行人同样妨害行为的,也应通过重新起诉来解决,不然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在时间方面规定不明确。到底在多长时间内,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司法解释也不明确。虽然有些高级法院对此作了一些较为详细的规定,即规定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一年或是六个月内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的,由执行法院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这样规定可有效保护申请执行的合法权益,但这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不好理解,到底是由当事人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或是由执行法院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呢?我个人认为应是由当事人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为宜,原因很简单,因为原来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了,人民法院不能为防止以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该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而对已结案的执行案件作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处理,等到以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再来妨害执行标的时,又来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同时这也是不现实的,人民法院的一个排除妨碍纠纷的判决不可能保证当事人之间永远不发生纠纷。

  三、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结案标准与案结事了之反差

  从目前的执行现状来看,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从表面上来看是实际执行了,已达到了执行结案的标准,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很多矛盾纠纷仍然未彻底解决,也就是说案子虽结,但事却未了。这其中不乏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不懂法,不依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被执行人何某认为在申请执行人的房子内基于某种原因进行了装修,花费了一些钱,现在对方要求自己搬出去而不赔偿损失有想法,但是却又不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赔偿问题,而想通过蛮干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对方不赔,当然就解决不了问题,这里就是典型的不懂法现象;二是当事人之间当有其他纠纷没有解决,被执行人想通过该案的执行来一并解决其他的矛盾纠纷。如我们在执行吴某与彭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某认为自己原有部分地基让与申请执行人建房了,申请执行人应补偿其损失5万元,在其未得到5万元补偿之前,便故意在其房侧面修建围墙造成申请执行人建房不便。申请执行人起诉后,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吴某拆除已修建的围墙,但是被执行人不想通过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担心打官司花钱等等,其目的是迫使申请妨行人补偿其5万元。法院在拆除围墙后不久,吴某又将拆除的围墙再次砌好,再次酿成同样纠纷;三是当事人思想未通,故意而为之。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执行完毕之后,对自己不利,自己吃亏了,或是觉得有失面子,或是案件执行完毕之后申请执行人借故说一些不好听的话,激发被执行人再次惹同样的事;四是对被执行人的打击力度不够,在法院强制执行前或是在法院判决前,被执行人迫于压力自己采取了相应措施,排除了妨害,等过了一段时间事态平息之后又再次重犯,产生了奈我不何的思想,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又未给予严厉的制裁,如此反反复复,造成矛盾再次发生。这样案子虽然结了,但根本问题未解决,存在着诸多隐患,影响社会稳定,这就是排除妨害案件的执行结案标准与现实情况之间存在的反差,不容忽视。

  四、对排除妨碍案件执行结案标准的几点思考

  1、继续加大对此类案件执行的立法。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作出规定,其立法的重点为:一是要明确规定各类排除妨碍案件的执行结案标准,即规定各类排除妨碍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结案了;二是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作出规定,即规定被执行人对已执行的标的在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期限内,重复实施以前同样的妨害行为的,由申请执行人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超过规定期限重复实施妨害行为或是对已执行标的采取其他妨害行为的,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获得生效裁判后再申请立案执行;三是对第三人的妨害行为作出规定,可规定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实施妨害行为的,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获得生效裁判后再立案执行。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只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损害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2、加大对拒不履行此类案件的打击力度。可提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对犯此罪,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应简化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的手续,只要有基本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就要立案进行侦查;情节较轻的,给予罚款、拘留处理。2010年我们在办理一排除妨碍纠纷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标的三次重复实施以前同样的妨害行为,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执行人打伤申请执行人一方亲戚,社会影响较坏,我们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情节严重,于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被执行人刑事拘留,最终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3、执行法官不能只管为结案而执行,在结案的同时还要尽力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多向他们宣传法律、政策,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促进全社会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彭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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