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祁东县法院宣判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将款项存入银行只约定存一年定期,未对届期是否自动转存作出选择的原告获得胜诉,其逾期二年取款的时间由银行按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陈某于2007年11月13日开户存入被告某银行现金21000元,约定年利率3.87%,时间为一年。原告在存款单上未填写自动转存或不自动转存种类,而被告工作人员亦未向原告释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支付了原告本金21000元及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按一年定期利率3.87%计付利息为812.70元,2008年11月13日后按活期计算计付利息为116.71元,合计本金及利息为21929.41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某银行少付其利息,多次找被告方领导协调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存款是为取得存款利益最大化,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在存款单上签了名并加盖了私章,却未在客户备注栏内填写自动转存或不自动转存的种类,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未向原告释明,自动转存定期存款到期仍按定期计付利息,不自动转存定期存款到期后则按活期计付利息,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是直接原因,且该笔存款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产生效益,所以原告要求后续二年按整存整取的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为妥善化解矛盾,维护储户利益,依法判决被告某银行按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某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