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0日,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的消息称,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将进行修改完善。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今年的3月就已启动了包括上述两大诉讼法在内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其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值此诉讼法整体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结合开展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将对案件的事后审判监督工作从现有法院体系中剥离出去,重新构建审判监督体系,设立从下而上的审判监督法院。
一、我国现有法院审判监督体系的弊端
我国现有的法院审判监督体系,对于加强内部审判监督,促进公正廉洁司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长期的审判监督实践中,曝露出来的问题和不足也越来越多。这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再审立案难。案件再审难曾与执行难一起引发全民关注,2007年,针对当时比较突出的再审难、执行难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7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有限的修改。199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问题的修改,主要体现在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和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这两个方面。民事诉讼法就再审问题进行修订后,民事案件再审立案难的问题虽然有了较大改善,但仍差强人意。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没有就再审问题进行修改,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立案难现象依然广为存在,其中又以刑事案件再审立案难为剧。
二是再审纠错难。再审纠错难是一个较为广义的问题,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立案后再审结果的理解上,前述再审立案难其实质也是再审纠错难的内容之一,如对当事人的申诉以通知或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不予受理等,导致再审纠错的程序根本无法启动。但再审纠错难的核心则是对原审有错裁判的纠正难。司法实践中对有错案件的纠正历经几度波折的现象时有所闻,典型案件更是众所周知。
三是容易引发涉诉上访。由于各类案件的再审立案难、再审纠错难问题的存在,加之其它诸如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甚明了、法官对当事人释法不够等原因,从而引发大量的涉诉上访。大量涉诉上访案件的存在,不但增加了法院本身的工作量,而且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存在上述问题和不足的原因
存在上述问题和不足的原因,分析起来不外以下二种:
一是立法原因。一部完美的审判监督立法既需要立法技巧,更需要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但由于审判监督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繁琐的工作,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不够充分,立法技巧也难以满足立法的需要,从而导致立法难以一步到位。在有关审判监督的立法问题上,既没能跳出三大诉讼法的范围考虑制定专门的审判监督程序法,在三大诉讼法内部,对审判监督的相关立法也仅仅限于作内部调整修改,将再审权交给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上级法院,没能跳出原有法院再审系统考虑重构审判监督体系。
二是司法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各级法院自我纠错的勇气往往不足。这些原因包括内部责任追究、法院系统质效考核奖惩等等。一旦某个案件被再审改判,相关责任人往往会受到一定的责任追究,如果是重大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被再审改判,相关责任人甚至会受到较为严厉的处分,同时在法院内部考核上也会失分,这既会影响干部个人的前途,也有损原办案法院的形象和考核排名,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的纠错就显得勇气不足。另一方面是自我纠错的能力往往不强。由于各中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在某些比较复杂的个案处理上,原一、二审法院往往调动了较多的审判力量,有些案件甚至召开了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审理程序或结果仍然可能有错。对于这类案件的再审纠错,由于业务素质或能力的欠缺,仍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三、建议设立审判监督法院
基于上述弊端和成因,我们认为要重新考究现有法院结构体系,除保留事前即案件裁判前的内部审判管理监督体系外,事后即裁判后的审判监督体系需要重构,具体来说即建议将对案件的事后审判监督工作从现有法院体系中剥离出去,重新构建审判监督体系,设立从下而上的审判监督法院。
(一)设立审判监督法院的优点展望
设立审判监督法院的优点或者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完善了审判监督诉讼法体系和法院结构体系。无论是在三大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在原法条中直接完善审判监督诉讼程序规定,还是单独制定审判监督诉讼法,再结合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从而设立审判监督法院,不但完善了我国诉讼法的体系,而且对完善我国法院结构体系也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是实现了原审法院在案件再审中的整体回避。设立有别于现有法院的审判监督法院,专门负责对已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诉接待和再审立案、审理工作,让案件的原一二审法院置身再审程序之外,就真正实现了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的整体回避,排除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再审工作的合理怀疑,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权威。
三是能够有效监督原一二审法院公正公平司法。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法院负责各类案件的申诉接待和再审立案、审理工作,能够从总体上根绝原审法院为了自身利益等原因而以各种理由拒绝再审立案,或者拒绝纠错。同时,因为审判监督法院的相对独立性和对原一二审案件的再审监督权,使得各类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及其法官会更加谨慎地行使审判权力,更加客观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所受理的案 件,减少或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是能有效减少涉诉信访,化解社会矛盾。由于设立了专门的审判监督法院,让案件的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分离分立,既能促使一二审法院及其法官公正公平公开廉洁办案,又能让确有错误的案件顺利实现再审立案和审理,直至最后的纠错,这样就能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化解社会矛盾。
(二)设立审判监督法院的具体构想
设立审判监督法院不宜采取现有的从县区级到市级再到省级的法院设立方式,而宜参照我国其它专门法院的设立模式再结合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进行。具体地说,就是设立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的省市两级审判监督法院体制。即在所有县区级行政区域内不设审判监督法院,而是在所有地市级行政区域内设立最初级的审判监督法院,在所有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省级审判监督法 院。
地市级的审判监督法院具体受理对该地市管辖范围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各类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自行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及案件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各类案件。同时,地市级的审判监督法院还受理检察机关对该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各类案件,该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行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及案件当事人不服该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各类案件。
省级审判监督法院具体受理对该省级管辖范围内的地市级审判监督法院再审裁判不服而提起抗诉或上诉的案件,以及省级检察机关对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各类案件,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及案件当事人不服该省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各类案件。
对省级审判监督法院再审一审裁判不服的抗诉或上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需要再审的案件,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现有模式审理。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审判监督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