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诉讼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极大优势。因此受到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影响和制约诉讼调解的不利因素较多,如司法鉴定“三乱”现象,律师的风险代理制度,高额代理收费制度、缺席审理的案件逐年增多现象,涉及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案件,单位负责人不愿意调解的现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不愿意调解的现状,公益性诉讼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现状,当前社会法治环境不佳和法院经费不足的现状都影响和制约着诉讼调解。当前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病和问题需要修正和克服,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不符合自愿原则的制度缺陷;民商事调解是否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法律的这项规定不利于开展调解工作;行政诉讼不能适用调解,而当前审判实践中的协调和解实际上就是调解,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已过时;执行和解不需要执行员参与与审判实践不符,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存在不严谨的地方需要修改和完善。针对前述问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诉讼调解,笔者谈谈自己的拙见,与同仁们探讨。
关键词:诉讼调解 现状 弊端和问题 对策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诉讼调解,简言之就是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活动。从时间先后顺序来分,可分为诉前调解、诉中调解、诉后调解;从案件性质来分,可分为民事诉讼调解、行政诉讼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执行和解。从立案到审判、执行、二审、再审,它贯穿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诉讼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息事宜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诉累、减少涉诉上访,减轻领导工作压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等。因此,诉讼调解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各基层人民法院的重视。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在国内被冠以“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被盛赞为“东方经验”。
正因为诉讼调解有如此多的好处,一直以来,深受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基层法院尤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好。往往把调解率作为考评法官工作业绩的标尺,作为法官评先评优、升迁的重要依据。祁东县人民法院也不例外,积极响应和贯彻执行人民法院三项重点工作,积极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坚持能动司法,强化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真正把执法办案过程变成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过程。把诉讼调解工作纳入了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了具体的量化指标,责任到庭到人,层层抓落实,把调解率与办案法官的经济效益挂钩,给一线法官一定压力和动力,调动了一线法官的积极性。2010年,祁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诉前调解,化解矛盾65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4件,审结14件,其中调解处理11件,撤诉1件,调解撤诉率达86%;民事诉讼审结920件,调解结案489件,经做调解工作后撤诉76件,纯调解率为53.15%,调解撤诉率为61.41%;行政诉讼收、结案26件,经做行政协调原告撤诉15件,撤诉率为57.69%;执行结案289件,执行和解71件,执行和解率24.57%。由于加大了调解力度,诉讼调解率大幅度提高。去年祁东法院没有发生一起新的涉诉上访案件,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化解。
作者以祁东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为视角,分析、归纳当前社会条件下诉讼调解工作所受影响和制约的不利因素以及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并积极探索如何采取应对措施,以促进诉讼调解工作的有序、科学发展。
一、当前社会条件下影响和制约诉讼调解的不利因素。
(一)司法鉴定“三乱”现象时有发生,影响和制约了诉讼调解。
司法鉴定“三乱”是指委托乱、收费乱、标准乱。所谓“委托乱”是指委托鉴定的单位五花八门,有当事人自己或其亲戚的委托,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人所在的单位或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委托等等。对这些委托和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往往不认可。认为这是对方私自委托,鉴定的透明度不高,有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之嫌,而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一来,既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矛盾,又拖延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了调解难度。所谓“收费乱”是指各鉴定机构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就收费与当事人讨价还价,能多收的就尽量多收,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调解难度,当事人之间往往因鉴定费的负担争执不下而达不成协议,更有甚者,被鉴定人多交鉴定费以换取鉴定机构偏袒已方的鉴定结论。再有就是“标准乱”,对同一个伤情,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不同的伤残等级结论。主要原因就是不同的鉴定机构引用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你引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而他引用的却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更是随心所欲,毫无标准可言。当事人拿到不同的鉴定结论自然就会你不服我,我不服你,因此发生“鉴定大战”。既费精力,又费钱财,诉讼成本直线上升,诉讼调解难度大增。再就是“乱鉴定”,个别鉴定机构本身不具有某方面的鉴定资质,却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管自己是否有鉴定资格,只要有委托就鉴定。如某一律师事务所一律师接手当事人的案子后,发现当事人的医疗事故没有进行鉴定,为了立案,而擅自委托一司法鉴定所对本应由医学会鉴定的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不管三七二十一,拿起就鉴,结果鉴定结论不能被法院采纳,而需要重新鉴定,给诉讼调解制造了障碍。
(二)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影响和制约了诉讼调解
风险代理制度是“泊来物”,是我国律师界引进源于美国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风险代理亦即胜诉收费,败诉不收费,但收费的标准大大高于一般代理费的标准。个别律师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获取高额回报,动不动就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以不正当手段谋求胜诉,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指示和阻碍当事人妥协和让步,鼓动当事人将诉讼进行到底,打了一审打二审,打了二审打再审。就是不同意让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给诉讼调解带来困难。
(三)高额代理收费制影响和制约了诉讼调解
国家为了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大幅度地减少了受理费收费标准,取消了其他诉讼费收费项目,当事人得到了实惠,但是代理费收费标准却成倍增长,就是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也动辄二、三千,更为甚者,一些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未取得律师资格者)业务水平并不高,但收费却下得了手,比一般律师收费还高。这样一来,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诉讼调解的难度。
(四)缺席审理的案件逐年增多,影响和制约了诉讼调解
缺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民商事案件,这与当今社会现状有着密切的关系,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大,外出务工的当事人多,且他们常常是居无定所,不便联系。即使能够联系,有些人由于刚刚找到工作或者路途遥远不便回来参加诉讼或者工作单位不允许请假,还有就是其本人根本不想应诉造成缺席审判。加上有些案件,本来就是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才起诉到法院来的,还有一些涉台离婚案件,对方当事人不便参加诉讼造成缺席审理的案件,这类案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影响和制约着诉讼调解。
(五)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案件影响和制约着诉讼调解
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案件主要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和村集体债务纠纷、借贷纠纷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等案件。这类案件集体经济组织作被告的占绝大部分,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群体利益,利益共同体的成员往往思想不统一,也难统一,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如组长、村主任担心一旦接受调解,可能会遭受到共同体中部分成员的指责和反对,而不愿接受调解。
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案件往往是劳动争议案件和赔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往往由于工作原因,“面子”问题或者本人与对方当事人矛盾尖锐而不愿亲自到庭应诉,常常委托他人或律师参加诉讼,而受委托之人也往往拿不起、放不下,即使调解协议从内心讲可以接受,但又考虑到单位人多嘴杂,担心被人议论,不愿签字而达不成协议。再有涉及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往往会败诉,达成协议是败诉,判决也是败诉,接受调解是自愿败诉,判决败诉是被迫败诉与自己无关,判决还可以拖延一段时间,不服还可以上诉,调解是自愿的,不可以上诉,连反悔的机会都没有。加之有些劳动者与单位领导矛盾大,得罪了领导,出于报复对方的目的,故意消磨对方精力、消耗对方钱财,就是不同意调解。加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最多是10元,有些法院嫌难开票,干脆就不收,也没有什么诉讼成本,高兴的时候出庭看看热闹,不高兴的时候,懒得到庭,从而影响和制约了诉讼调解。
(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影响和制约诉讼调解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逐年增多,这与国家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车辆的社会普及有关。此类案件涉及保险公司理赔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对当事人调解协议持怀疑态度,拒绝接受法院的调解书作理赔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愿意接受调解,即使当事人之间经人民法院主持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也要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将诉讼受理费作为理赔项目,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持否定态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没有一个权威的理赔标准,赔偿数额随意性大,个案之间差异大,不利于保险公司接受,因此,保险公司不愿调解,这也给诉讼调解增加了困难。
(七)公益性诉讼影响和制约诉讼调解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和相关的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其他公众利益,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诉讼权益不便妥协和退让,从而不能任意处分。诉讼当事人追求的不是个人的经济利益,而是想为国家、社会或其他不特定他人(一般情况下也包括本人)讨个说法,求个公道,如祁东法院受理的一起要求电信公司退还多收的电话费纠纷一案,原告陈某认为电信公司计费系统出现程序错误,多收费了自己百余元话费,涉及的利益当事人不仅仅是其本人,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的广大电信用户。电信公司应诉后,仔细检查,核对了当事人的话费,认为电信公司没有错,为了避免造成不利影响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补偿原告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他认为为了广大电信用户的利益,要将官司打到底,结果在走完二审程序才罢休。此类案件虽然为数不多,但也影响和制约了诉讼调解。
(八)当前社会法治环境影响和制约着诉讼调解
目前,我国社会仍处于人治向法治的过渡时期,人治与法治激烈交锋。人治因素、官本位思想自有一定市场。法院的人、财、物受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管制,倘若是在法治社会,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会受影响或影响不大,问题是现在并非此种情形,法院的地位并不高,至于法官,特别是案件的承办法官更是位卑言微。我们的领导和法官都生活在一个人际关系复杂交错的社会里,在这个“斩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社会里,领导和法官都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领导的亲戚、朋友找领导出面说情,只要领导一出面,承办法官不得不产生顾虑,调解工作必然受到影响。虽然有党纪,有国法,有规章,有制度规定各级领导不得干预个案,但就有个别领导在亲戚朋友面前拉不下面子,向承办法官或通过法院领导向承办法官打声招呼,说说情,这也是人之常情,但这样一来,有的当事人就以为自己找到了靠山,拿鸡毛当令箭,底气足了很多,本来可以调解的案件变得无法调解。
(九)财政拨款不足,法院办案经费有限,影响和制约着诉讼调解
虽然近几年来,财政对法院的拨款逐年增加,法院经费不足的压力逐年缓解。但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案子较少的地区,法院的经费仍然相当紧张,地方政府给法院下达经济指标,或以诉讼费收入作为财政的投入,或只给政策,不给钱粮,而现行诉讼费收费办法,对以调解、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实行减半收费的制度,为足额收取受理费,完成创收任务,法官不愿调解,从而影响和制约了诉讼调解。
二、当前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犯罪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已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重要形式。此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当高。2010年祁东法院审结此类案件的调解率达86%,比民事案件的调解率高25个百分点。为什么前者的调解率会高这么多呢?我们不难分析,前者有“刑事”二字作后盾,也正因为这二字的存在,前者已不是纯民事意义上的调解了,调解的原则在前者身上已被扭曲而变异。这种调解可以影响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加之此前颁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从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我们不难分析得出,这两条司法解释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果直接影响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只要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戚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戚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兑现,法院就依此作为依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而影响了打击犯罪。再者,该调解对调解自愿原则也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使该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大打折扣。主要是由于被告人或其亲戚对刑事处罚有一种畏惧感,加之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或案件的顺利审结,也会无意识不自觉地以若不答应被害人的要求就会加重刑事处罚,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被害人也会充分利用该有利条件,提出过分要求,为减轻刑罚,被告人往往会违心接受被害人一方不正当的要求,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这样的调解可能有非自愿,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这样的调解与调解的自愿原则是相抵触的。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问题
民事调解工作是不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答案是肯定。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由此可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诉讼调解的法定前提条件,如果对此规定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势必作茧自缚,影响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句俗话叫做“清官难断家务事”,且“家务事”不是一、两天前的事,而是长年累月累积起来的一团“乱麻纱”,当事人自己还理不清,你这个局外人就理得清?况且即使你千辛万苦地理清了,当事人因生活小节的是非对错摆在局外人面前,往往会令他难以面对,无地自容,他也不见得就买你的帐,领你的情;有些事实一旦查清,谁对谁错分得一清二楚,当事人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应享有多大权利,负有多大义务,一般就会“得理不饶人”,若再想调解,要他让步就是困难了,如果勉强调解,就会事倍功半,甚至事倍功无,反而落个“偏袒一方,司法不公”恶名,不但“好人得不到好报”,而且还会打击承办法官对调解的积极性。因此,调解工作不能完全以“查明事实,分非是非”为前提。该模糊的时候还是要模糊,该糊涂的时候还得糊涂。
(三)行政协调和解存在的弊端和问题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采用协调和解字眼来代替调解,这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的做法,说穿了协调和解就是行政诉讼调解,只不过不以行政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而以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法院以行政裁定书的形式结案。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居中主持协调,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这与调解的定义从本质上看没有什么区别,这不是调解又是什么。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规定不适用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已经滞后,不适应当前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建议立法机关修改《行政诉讼法》,别让人民法院再干“知法犯法”之事,给行政诉讼调解正名,别再用所谓的协调和解之名称。否则,将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导致协调和解缺乏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行政机关不履行和解内容,原告又撤了诉,法院对行政机关又无法制约将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因为协调和解缺乏有效的司法监控,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加之缺乏程序性规定,操作起来不规范,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四)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问题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其基本特征就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由当事人自愿协商,不需要由任何组织或个人参与主持,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而实践中,执行人员不参与其中是不可能的,能够执行和解的案件,执行人员可以说是付出了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若按执行和解的概念来理解,执行人员的苦劳和功劳都被否定了。这对执行人员来讲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相比较而言,要比案件在立案阶段、审判阶段困难得多。除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或被执行人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不得已的情况下,经执行人员从中劝说,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否则,执行和解是很难的。从法理上讲,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债务、实现债权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均应遵守,不能违反。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毛病,这里使用“一方”与“对方”的目的是防止法律漏洞,防止法律不严谨,而实际上这些代词用错了地方,起到了画蛇添足的坏作用。只要我们仔细推敲,就不难得出被执行人不可能是“对方”,被执行人怎么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所以能达成和解协议,其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做出了妥协与让步。申请执行人反悔才说得通。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反悔,被执行人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有蠢子才可能这么做,因此该条文有必要修改。
三、对策
(一)构建“大调解”机制,建全大调解网络
近年来,受一些观念的影响,民间调解、仲裁调解、政府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大量的纠纷涌入法院,法院出现了人少案多,不堪重负的现象,矛盾纠纷难以迅速化解,涉诉上访现象逐年增加,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如何为法院减负,切实可行地解决涉诉上访、执行难问题是当前摆在人民法院面前最棘手的问题。上述问题是社会问题,也是政治问题,不是人民法院一家所能解决和克服的。道理很简单,只要把出现的矛盾纠纷有效的化解了,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因此,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是解决法院涉诉上访、执行难问题的最好办法。这样一来,构建大调解机制,健全大调解网络,充分发挥民间调解、仲裁调解、政府调解的作用,为诉讼调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是当前诉讼调解首要任务。建设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任务,而是全社会、各级党委、政府、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仲裁机构的共同职责和使命,如何健全大调解网络?法院可以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召开联席会议,进行专题讨论。法院协助当地党委、政府构建以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庭、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联络点,以“户、组、村(社区)、乡(镇)、县为梯次的五级纠纷调解网络,村民小组以组长(或以该组德高望重、说话有份量、做事有魄力的社员)为调解员,村里(社区)以村(居)委员班子成员为调解小分队,乡(镇)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司法所、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各派一人(必要时乡镇党委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组成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县(市)里在司法局组建调解中心,把调解工作作为司法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把化解纠纷矛盾数量、质量作为考核司法局工作的主要工作指标。建立大调解网络,切实做到“小纠纷不出村组,大矛盾不出乡镇,安全隐患早发现,重大问题早排查”,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力促进社会治安明显好转,稳步推进平安乡镇、平安县市和和谐社会的建设,为当地经济建设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受前一时期审判方式改革影响,法官坐堂办案,被动审案,当庭宣判一度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主流。这种办案方式至今在某些法官头脑中根深蒂固,始终认为法官应当远离社会,甚至与世隔绝,“不食人间烟火”,不会见、不接触当事人,以确保所谓“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裁判。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法官化解的是社会矛盾,而社会矛盾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法官不了解社会,不接触当事人,怎么了解生活,怎么知道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调解的关键是要“攻”心。不了解社会,不懂得当事人的心理又怎么帮他们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国外先进的审判方式我们要学,但不能盲目地学,要有选择性地学,要把中国具体国情结合起来学,我们的优良传统不能丢,不要片面理解传统的东西就是过时的东西,传统的东西就是没用的东西,不要脱离实情去“关门造车”,搞什么创新、改革。“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们的优良传统,不能丢,我们只有去发展她、丰富她。我们诉讼调解解决的是人民内部矛盾,这就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会,了解案情真相,倾听群众呼声,洞察群众对案件的价值取向,只有走群众路线,才能办好案,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因此,我们要沉下去,沉到村庄、田间地头,沉到社区、工厂学校。大力开展巡回办案,能动司法,主动服务。
(三)继续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法官多调解结案,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2010年祁东县法院为激励法官调解结案,将调解一案奖励50元,超过任务的再每案奖励150元的激励措施纳入《岗位目标考核办法》。这就极大地调动了法官调解结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结果是案件调解率大幅度提升,涉诉上访、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遏制。这种激励措施实质也是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体现。同一个案子,虽然调解书的制作相对于判决书的制作要容易许多,但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要难得多,调解结案要求法官在掌握法律、审判专业知识以外,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渊博的心理学知识、高超的谈判技巧,足够的耐心、爱心和责任心,付出的精力和时间往往要多许多。因此获得的报酬多一些无可厚非。笔者认为这样的激励机制,应该继续保留。不能因为有些不同的声音而削弱或废除。因为实践证明这种激励措施是行之有效的。
(四)改革高额代理费制度,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诉讼调解的阻力
高额的代理收费制度阻碍着诉讼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许多案件之所以不能调解结案是因为当事人高额的代理费无法落实,而无法调解。由于代理费一般是不列为赔偿范围的。国家为了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对受理费一减再减,一降再降,某些案件甚至“0”收费。可另一方面,诉讼的代理费却“芝麻开花节节高”,特别是风险代理费。一场官司打下来,当事人几乎是在为律师打一场官司,律师的钱包鼓了,当事人的钱包瘪了。代理费收费制的高起点,按诉讼标的分段收费制不符合我国国情。如果不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按现在的受理费标准,一般老百姓都打得起官司。如果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做代理人,将有许多人打不起官司。受理费与代理费一降一升,看起来对老百姓打不打得起官司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也没有多大影响,但实际上代理费的高起点和高标准不但没有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反而增加了他们的负担。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有必要对代理费收费制度进行改革和合理规制,使其趋于合理。特别是要严格限制风险代理的适用条件。
(五)律师协会、律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教育
律师协会、律师行政主管部门要教育律师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谐发展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两者都要兼顾,不能牺牲一方,求全另一方。要教育他们自觉协助法官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在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做好委托人的息讼工作。法官与律师之间也要加强沟通,争取得到律师的配合,促成案件调解结案。
(六)完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使调解工作有法可依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诉讼调解规定的比较笼统,不便操作,有些法律规定已经过时,还有些法律条文自相矛盾,这已被理论界、实务界所公认。因此,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加强对诉讼调解工作的调研,总结诉讼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分析、探索诉讼调解工作的新思路,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条件成熟时,建议立法机关尽早出台《诉讼调解法》。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弊端和问题,笔者认为应取消关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规定,让调解在一个比较宽松、不盘根问底的环境下进行,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针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将调解制度写入《行政诉讼法》,让行政诉讼调解在阳光下运行。至于执行和解方面的问题还是让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充当主角,充分发挥执行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让调解工作在执行阶段大放光彩。
(七)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
现在科班出身的法官是法官队伍中的主力军,他们有较强的理论水平,但他们缺乏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基层工作经验,不了解一线工作的社情民意,不了解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因此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加强一线法官的学习和培训。在人员配置上要做到“老、中、青”不同年龄阶段的法官合理搭配,让他们在审判实践中能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尽快提高理论水平和调解能力。在一线工作的法官自身也要加强和提高运用调解方法解决纠纷的能力,真正做到会判也会调,既能贴近群众,又会做群众工作,还能熟练运用法律、熟练驾驭庭审。
(八)增加投入,确保法院经费足额到位
由于受到调解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制度的影响,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案源严重不足的地方,当地政府仍采取以收代拨的方式,将受理费的收取与财政拨款挂钩,用诉讼费填补拨款的不足,或者给法院下达收费任务,要法院自行解决经费紧张状况。这样一来,对一些受理费比较多的案件,法院普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即使该案完全可以调解,也不进行调解。因此,地方财政应足额拨付法院的经费,或者法院的经费统由中央财政负担,以免出现给法院下达经济指标,法院给各办案部门下达创收任务,法官不愿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的现象,以解除法院的后顾之忧。
(九)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确保鉴定结论权威公正
司法鉴定“三乱”现象,不但危及司法公正,而且影响诉讼调解。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整治,对不合格的鉴定机构(如鉴定设备、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场所、注册资金等不符合要求)坚决取缔;建立非盈利性的鉴定机构,确保鉴定机构不为利益驱动;建立错误鉴定追究制度,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感,确保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
(十)加强送达工作,减少缺席审理,增加调解基数
“送达难”现在已成为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通病,由于诉讼文书没有直接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造成缺席审理的案件逐年增多。要解决这个问题,没有别的办法,唯有要求送达人员做到“三勤”即嘴勤(要多问,多打听,多向当事人讲解不应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危害)、腿勤(不要怕苦怕累,要多跑多找)、脑勤(要多想办法,想方设法将诉讼文书送到当事人手中),只要送达人员加强了责任心,缺席审理的案件必然会减少,调解结案的概率一定会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