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6日,祁东县法院判决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原告刘某因受被告曾某雇请受伤,在双方自行和解并获得赔偿后再起诉被告,要求增加赔偿额,被法院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
2010年10月,原告刘某受被告曾某雇请到被告承建的白地市车站花园建房工地工作,月薪26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某与工地另一施工人员肖某在用水准仪对C栋基础抄平时,原告刘某为了图方便,没有从地面绕道到对面,而是违规从一固定桩柱的井架上踩过去,井架松落,原告跌入基坑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64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种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3月14日原告又到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并于同月向祁东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追加赔偿伤残补偿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曾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工地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技术人员,明知井字架是用来固定桩柱的,行人不能行走,忽视自身安全,竟从井字架上过道,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原告治伤出院后就各项损失及因伤势需继续治疗的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并依约进行了赔偿,双方在协议中并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考虑自身的过错和责任,而过份强调对方的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遂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