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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弟水库戏水溺亡 监护人负全责
作者:曾小广  发布时间:2011-11-10 15:21: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伍氏姐弟均系祁东县某镇小学在校学生。2011年6月18日下午,伍氏姐弟与相约伙伴刘某、邹某到离家2公里的水库戏水、洗澡。在戏水过程中,伍氏姐弟不幸溺水身亡。数年前,水库管理者就在前往水库的道路周围及水库大坝上书写和设置了“严禁进库洗澡”、“严禁库内洗澡,违者后果自负”、“库区范围禁止放养、饮用水源严禁洗澡”等标语和警示牌。夏季的每天晚上18:00至21:00,水库管理者还安排人员到水库值班,以维护水库的现场设施、观察水位、防止污染水源等。该水库的主要用途是为该镇居民、企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生活、生产用水,为附近村民提供农用灌溉用水。事故发生后,伍氏姐弟的父母找水库管理者和伍氏姐弟所在学校索赔遭到拒绝,伍氏夫妇遂将水库管理者和学校告上法庭。

   【分歧意见】对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水库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水库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水库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是因为2011年6月18日是法定双休日,学校放假,事发水库不是学校的活动场所,亦不是学校教学设施,更不是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的场地,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均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是:水库不是法定的公共场所,亦未对外进行旅游、休闲、游泳等开放性经营活动,对来水库游泳、散步、钓鱼的人员,没有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且水库管理者还设置了“严禁库内洗澡、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识,提供了善意的提醒、告知服务。学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事发水库不属于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它未对外进行游泳、休闲、游泳等开放性经营活动;2、对来到水库游泳、散步、钓鱼等活动的人员没有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3、水库管理者在水库周围和大坝上设置了“严禁库内洗澡,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识,提供了善意的提醒服务;4、水库本身具有水深的特点,对于不熟水性或水性不好的人入水库游玩、游泳存在较大危险,是一般的生活常识,受害人伍氏姐弟生前在10周岁左右,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水库的一些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存在无视的态度,缺乏安全意识,行为明显失当;5、作为伍氏姐弟的父母即原告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与伍氏姐弟的溺亡有关联。故二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水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该溺水事故发生在公休日,学校对学生没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本案溺水事故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亦不是发生在学校管理的设施、场所或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期间,溺水事件与学校无关,学校对本案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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