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县法院审结一起仓管合同纠纷案,保管人彭某因仓储物霉变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9年10月1日,周某、江某从山西省芮城县阳城供销社棉花采供站进购干红枣1864箱计重10,725公斤,进购价128,700元,运费8500元。同年10月4日,二原告将该批干红枣(其中江某910件,5256.6公斤,周某932件,5376公斤),送至被告处冷藏,双方口头约定,冷储费4元/天/吨,货主在销售时由库方将货物运送至货主的销售点,运费由货主负担,冷储费由货主在最后一批货物出库时付清。双方没有约定存储期限。被告验货后将该批干红枣入冷库储存。至2010年4月22日止,原告周某共取货1723.25公斤,之后就再也没有提取过货物。原告江某在2010年7月26日前共取货2768.6公斤。之后二原告发现货物已经霉变,不再取货。已提货物共产生存储费用13,116元,运费520元。二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同意,并提出不要储存费双方扯平。2011年2月25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9日,法院对被告库存的红枣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告经捡选没有霉变的红枣尚有374.1公斤。按进价加运费计算,二原告的干红枣成本价为12.79元/公斤。经核算,霉变的干红枣计重5766.65公斤,直接经济损失为73,755.45元。
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将干红枣存放于被告冷库进行冷藏处理,双方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保管人对仓储物有验收的权利,对仓储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保管人有权拒收。本案中,二原告的干红枣自入库后数月中,被告对干红枣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说明二原告的干红枣符合冷储条件,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负有保质保量的保管义务。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二原告冷储货物毁损,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