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是指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采取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相较于司法程序,人民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等方面,存在自身的优势。 然而,自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施行以来,该法实施中显现的效果仍未达预期,为充分发挥《调解法》的作用,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建设与完善人民调解组织。
一、选择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仍不是当事人的首选
现实操作中,启用诉讼程序仍是人们解决纠纷的主流,选择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仍不是当事人的首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收案数量居高不下。笔者近期对某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收案调查,数据显示,2010年,相较于2009年度,新收的民商事案件分别达1861件、1586件、2124件;而在2011年,分别为2017件、1877件、2517件,案件数量递增,虽然不能完全说明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发挥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从新增的这些案件中的标的、案由来看,还是事出有因。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小标的案件居多;且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款,赡养、继承,一般交通事故等案件俨然已成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重头戏”;
二是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在收案上出现不正常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事实上,自2011年3月30日以来,在大多数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数量为零。
三是民转刑案件时而发生。某村两个幼儿园为争夺生源,多次发生口角,由于小矛盾未得到及时化解,长期积压演变成了流血事件,最终以其中一幼儿园开办人涉嫌刑事责任告终。
二、调解组织不被看好的原因
究其根源,基层人民调解之所以得不到充分运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基层调解组织自身在现实操作层面上不够完善,导致其诸多优势未得到充分发挥,以致无法获得足够的社会重视和信任:
首先,自《调解法》施行以来,对其在民众中的宣传与教育力度极为有限,对于普通大众而言,该制度大多仍处于“养在深闺人未识”状态。民众不具备相关意识,甚至不知道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所在,故一但产生纠纷,便一纸诉状,对簿公堂。这是基层调解组织未能为人民分忧解难的重要成因。
其次,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判决执行,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略显“温和”,对于广大群众而言,常感其公信力有待商榷,也往往不愿意选择调解。
再次,各地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配备不尽合理。譬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设立专门的调解员,有的是其他“两委”人员兼职,这无疑降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的力量;
最后,各地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在财力上投入不足。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运转过程中,缺乏相关经费。几张桌椅,随意往办公室某旮旯一摆,挂上“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招牌,便成立了各基层的调解委员会。平日里,个别人民调解委员会大门紧闭,形同虚设。 除此之外,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工作人员,对调解组织的相关制度掌握程度欠深入,操作力不强,业务水平相当局限也是导之诸种问题的因素之一。种种不足,使得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无法让民众充分信任,无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一席之地。
三、充分发挥调解组织作用应当采取的对策
毋庸置疑,诉讼是公民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民事诉讼的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硕果,也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重要体现。但是,也正因人民对司法程序的过分依赖,致使法院往往处于超负荷状态。案件积压,诉讼效率低下。基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使审判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司其职,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强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能是必要且可行的:
首先,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让运用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优势深入民心。如: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维护权益的成本。纠纷发生后,启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仅能同样实现目的,且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2,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程序灵活,周期短,见效快。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其间包含各种长短不一的法定期间,无法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而对其进行调整。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小的案件,基于诉讼严格的程序性,大量司法资源将被不科学地消耗,诉讼结果得不偿失。而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对于期间的设置、资金等耗费完全依据双方协商而定,缩短了案件运行周期,最大程度地缩减成本,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3,相对于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程序,人民调解在运行过程中相对缓和,不会造成矛盾的激化。采用和平方式化解纠纷,不伤害感情,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可以颁布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规定某些特定标的或标的额以下的民事纠纷,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在立案时,法官可根据案由,要求当事人科学选择维权方式。据调查,民众打官司,有时并非完全以实现物质利益为目的,而是为“争口气”,分是非,获取社会对自身的满意评价。一些邻里纠纷,如王某浇花,淋脏了楼下李某晾晒在阳台的衣物;张三家的狗咬了李四家的猫,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争议等,独人民调解即可化解矛盾。笔者见过这样一起案例:某老人,83岁高龄,无生活来源。其老伴,92岁,每月有着数千块退休工资。因老伴拒绝扶养她,其便将老伴告上法庭,要求老伴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该案中,对于两个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人,启动诉讼程序,其不仅不具备应诉能力,且一旦判决生效,需要进行财产上的强制执行,将不利于老人的健康长寿。诸如此类纠纷,就可以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调解的便捷性就可以体现消除“小疾积成大病”的潜在隐患的优势。
再次,在机构建设上,地方财政应加大对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投入,科学设置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内部组织,合理安排相关人员工作职责,健全人民调解职能。为了提高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职业素养,应安排定期培训,进行职业教育,使其能够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切实做到为人民服务,增强群众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任感。
最后,在意识层面上,应加大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公开性,深化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群众中的影响,推广人民调解制度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