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祁东县法院对一起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合同纠纷案作出宣判,判决发生在同胞姐弟之间的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肖某意与被告肖某平系胞姐弟关系,1997年12月份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祁东盐业公司)决定利用本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为在职职工的无房户集资建房,被告肖某平符合该单位集资建房条件,并分得一建房指标,肖某平因资金短缺,便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肖某意、朱某生夫妇。但根据祁东盐业公司“不得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和出售房屋”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按集资单位的要求原告每次将应交纳的集资款交给被告肖某平,由肖某平向祁东盐业公司财务室交纳和开具收据。原告分别于1997年12月10日、1998年11月20日、1999年6月1日交给被告肖某平1000元、19,000元、18,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肖某平每次收到原告的集资款后均以自己的名字交给了祁东盐业公司财务室,然后将公司出具的集资款收据交给原告保存。1999年下半年房屋建成后,由被告肖某平参与抽签分房,被告肖某平抽到集资房二楼套房一套,祁东盐业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肖某平。被告肖某平将房屋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于2003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其子结婚迁居该房居住至现在。2011年下半年,祁东盐业公司因企业改制,要求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发生纠纷,经亲朋调处未果。原告夫妇遂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单位分得集资建房指标后,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房屋指标转让给二原告集资建房,并由二原告出资给被告,以被告的名字向单位申请集资建房,二原告依据集资单位的集资要求分三次共给付被告38,000元,被告肖某平将该款及时交给了建房单位,并将单位开具的集资款收据分次交给了原告肖某意,房屋建成后,被告肖某平代原告抽签分房,并将抽签分得的房屋转交给了原告,二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4年搬进该房居住到现在。该转让集资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了数年,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转让集资建房指标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