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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违反缓刑监管规定 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作者:李长庚  发布时间:2012-06-20 11:40:4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0日,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李某获缓刑释放后,于2007年9月15日11时许,与江某(已判刑)共同诈骗他人摩托车一台,价值4224元。2007年10月23日李某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后在逃,长期处于脱管状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2011年12月28日李某被抓获,次日被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公安机关以罪犯李某诈骗金额未达到构罪标准,而撤销案件。次日祁东县公安局书面建议祁东县人民法院撤销对罪犯李某的缓刑。

  审判情况

  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从事诈骗,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后在逃,长期脱离监督管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祁东县公安局撤销缓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依法裁定:撤销(2006)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评析

  缓刑是指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量刑,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后,法院依法对其宣告适用缓刑。李某获缓刑释放后,理应遵守法律法规,认罪悔过,接受改造,重新做人。但是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与江某共同诈骗他人摩托车一台,价值4224元,且在批准逮捕后在逃,长期脱离执行机关的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故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前述裁定。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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