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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驾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作者:谢科  发布时间:2012-08-06 10:30: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1年1月17日左某为其驾驶的中巴客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同年6月23日,左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受伤。事发后,左某与保险公司交涉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左某持有的是B2驾驶证,按照规定不能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认定左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受害人李某一纸诉状,将左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左某承担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20968.53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左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9时左某驾驶的中巴客车自南向北行驶,由于左某车速过快、制动老化导致与迎面而来的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被告左某持B2驾证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按照交警部门的规定B2驾证可以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型、重型专项作业车;小型客车(9座以下,含9座),但牌照是黄色的除外。因此本案被告左某属于准驾不符。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在于在致害人准驾不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条规定,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现实中加害人常常难以独自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系统的分散投保人责任风险机制,从而增强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客观上也对投保人起到了保护作用,降低了机动车行驶的风险。因此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主要是社会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应当是规范和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见此种情况下,抢救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仍是投保人(即致害人),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款规定我们应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深入理解,如果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相悖。因为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存在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风险,即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规范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行为及维护和保障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为宗旨。投保交强险即把个体责任风险分摊为社会风险,尽可能的使受害方得到基本保障,当受害方权益受到损害时得到最及时的救助。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如果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往往是不存在过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受害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如果仅仅因为加害方的过错,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方的赔偿,导致没有过错的受害方却因他人的过错,而承担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这明显有悖法律精神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设立宗旨和立法目的不符。这是不公平的。

  基于交强险社会功能,构建和谐交通环境,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投保人无证、醉酒、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的条件下,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再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致害人进行追偿。本案被告左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无可厚非,并且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仅仅依据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益性质和立法宗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及时向受害人理赔,对于被告左某的准驾不符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向左某主张,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及时向受害人理赔。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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