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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委托执行案件中委托法院执行权的转移
作者:彭飞伟  发布时间:2012-09-20 15:10:57 打印 字号: | |
  去年,我们办理了一起申请执行人龙某与被执行人山东省青岛市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其财产也在此地,且该案的执行标的又不大,于是我们委托了山东省青岛市一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手续办妥后,对方法院(受托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执行案。一日,被执行单位的一工作人员来我院打探该案的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闻讯后,立即赶到了法院,要求我们对被执行单位的工作人员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并为此与执行人员发生了争议。在这里牵涉到了委托法院执行权的行使问题,到底我们在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执行后,还能否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大家都知道,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所受理的执行案件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从广义上划分,执行权包括了执行裁判权、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权和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采取权。所谓的执行裁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某一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判断,具体包括了作出中止、终结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及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和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某种强制执行措施所作出的裁定,如作出查封、扣押财产的裁定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权,如执行法院作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裁定后,需办理了相关手续,到银行去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协助办理冻结、划拨存款手续;而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采取权,包括了拘传、拘留和罚款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曾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中的第116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同时,该规定中的第118条又规定:受托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这已明确规定了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执行后,其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采取权已经转移给了受托法院。事实上,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后不会再去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民诉法意见中第263、264条规定的中止、终结执行(含终结本次执行)和处理案外人异议,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另外最高法院又在执行规定中的第121条规定,受托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因此,法律规定了委托法院仍拥有对委托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已不符合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执行后,其所有的执行权都应转移给受托法院行使,包括了法律赋予委托法院对中止、终结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主体作出裁定的执行裁判权,现从以下几个方面粗浅地阐述委托法院执行权的转移。

  一、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这一条已明确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即告结案,意味着委托法院相应的执行工作已全部完成,不需再去办理与案件执行方面有关的事项,包括行使法律规定的执行裁判权。而在民诉法意见和执行规定中却又规定,委托法院仍需对中止、终结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以及变更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前后规定不一。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的法律原则,在委托执行这方面则应适用新法,即要适用最新的有关委托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但执行实践中,上述几个方面的裁定,仍然由委托法院作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有点不合法的味道了。现在各地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一贯做法就是,受托法院受理委托执行案件后,先是对案件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包括对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如果未能结案,就去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四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发现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书面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对该委托执行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同时将函和调查的材料复印件寄给委托法院,即便是委托法院收到函件和调查材料后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受托法院照样将委托执行的案件作结案处理。这样委托法院的执行裁判权真可谓是可有可无,因而再由委托法院行使执行裁判权,实际上已没有必要了。

  二、现实操作上的不合理

  案件在委托给受托法院执行后,再由委托法院来行使以上规定的执行裁判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委托法院在案卷管理上的不合理。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后,通常的做法是委托法院留存全部的复印件材料,将所有材料的原件都给了受托法院委托法院在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执行后要作委托结案处理,势必要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如果在某些方面仍然要委托法院作出裁定,那么委托法院则要从档案室调卷,作出裁定之后又要重新装订归档。一旦一个案件出现需要作出多个裁定时,执行法院就要多次调卷,整理材料,多次归档,这对案卷管理相当不便。其次是不符合经济执行的要求。受托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对某一事项依法需要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时,则要寄送相关材料和函件给委托法院,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后,又要将裁定书邮寄或直接送给受托法院,再由受托法院转交给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也要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邮寄,如此反反复复,要浪费不少的邮资费。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作为委托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大多都在受托法院所在地,而申请执行人一般在委托法院所在地。如果委托法院要作出裁定可能需要举行执行举证,那么被执行人、案外人都要去委托法院,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而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案外人又要反复来回奔波,自然比申请执行人一方花费的差旅费要多,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四是人为地延长了执行工作的时间。法律规定一般案件的执行期限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是因委托法院作出裁定以及不服裁定而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所耽误的时间和邮寄裁判文书的在途时间,并未规定不计算在6个月的执行期限内。假如一个委托执行案件需委托法院多次作出裁定或者是多次申请复议的话,受托法院要想在6个月之内结案是相当困难的,有时可能更长的时间都无法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这样也就人为地延长了执行工作的时间,达不到快速、高效执行的目的。最后是委托法院有可能出现错误裁判的现象。有关被执行人、案外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都是由受托法院调查后取得的,受托法院对这些情况最清楚,而委托法院对此并不清楚,只是根据受托法院提供的材料来作出裁定,难免出现错误裁判,不符合公正执行的要求。

  鉴于由委托法院行使在中止、终结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及是否变更被执行人方面的裁判权,存在着上述各方面的问题,还不如将委托法院上述的执行裁判权交由受托法院来行使,这样,有些问题很可能就会迎刃而解,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三、对委托法院执行权转移的立法建议

  人民法院要想保证委托执行案件及时、快捷结案,立法机关应对委托法院的执行权作出明确规定,即可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作委托结案处理,其相应的执行权包括执行裁判权等全部交由受托法院行使。这样规定,既可达到经济、高效执行的目的,更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权威,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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