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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妨害民事诉讼罚款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2-10-09 15:40:56 打印 字号: | |
  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责任人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既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能有效惩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法制权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确定了对相应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的基本原则,并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其它形势的变更,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对相应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对罚款金额做了重大修改,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随着法定罚款金额的大幅度提高,如何正确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个人或单位的罚款措施则显得十分重要。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在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适用罚款措施上,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未能让罚款措施达到应有的效果,相反地还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法律权威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罚款目的不明确。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究竟是为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确保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还是为追求经济效益、为法院创收,在部分法院、部分民事执行法官中没有一个正确的定位,目标显得不明确。由于目标定位不明确,或者目标偏离正确的位置,往往导致对罚款金额的确定存在明显的不当,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是罚款金额的确定没有遵循“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罚款金额的确定随意性太大,带有浓厚的感情因素,没有根据情节轻重决定罚款金额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的严肃性、公平性和公信力。这种随意确定罚款金额的现象往往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平等。如某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对二起案情相似、违法情节基本一致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罚款时,对一个当事人做出罚款三千元的决定,而对另一个当事人则做出罚款六千元的决定,罚款金额成倍差。随意确定罚款金额现象还常常导致决定的罚款金额畸高,这主要体现在对单位的罚款上。在一些基层法院,对金融机构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划拨的行为,对医疗卫生单位医务人员违规出具虚假医疗凭证的行为,在对单位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时,往往不看违法情节的轻重,动辄处以十万以上的罚款。

  三是对罚款决定的执行存在虎头蛇尾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单位罚款的金额决定过高,被罚款的单位不配合执行,甚至软磨硬泡,到处找领导出面协调,最后法院不得不做出让步,大幅度减免罚款额度。如某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某医院的一个医生出具了一个假证明,在查明事实后,该法院对某医院决定罚款十五万元,达法定最高限额三十万元的50%,但最后经协调实际执行罚款只有一万元,只占决定罚款额的十五分之一。这种虎头蛇尾现象,几乎存在于绝大多数对单位罚款的案件中,已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对人民法院的形象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和单位的法定罚款幅度在原来基础上有巨大的提高。如何在新的形势和新的规定下,做到正确适用罚款的强制措施,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要做到客观、公正、公平地适用罚款强制措施,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要正确理解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罚款强制措施的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的立足点或者说立法精神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秩序和民事诉讼行为的顺利进行,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追求罚没收入的增加,提高经济效益。如果把多罚款多收钱当做设立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就势必偏离正确的执法轨道,导致乱罚款甚至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要正确理解“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的真正函义。所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就是要求违法情节轻重与罚款额度相适应。具体应做到以下三个相适应:

  (一)罚款额度要与案件标的额相适应。所谓案件标的额即指所涉罚款案件本身的诉求标的金额。诉求标的额低,罚款额就相应要偏低,诉求标的额高,罚款额就可以适当高一些。这里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结合法律的规定把握好度,做到适度就是恰当的,超出度的范围肆意确定罚款额度,导致罚款超高、畸高就会适得其反。

  (二)罚款额度要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相适应。在对妨害诉讼行为的个人和单位决定罚款额度时,既要审查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手段等情节,又要看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对于性质恶劣、手段卑鄙、造成严重后果的,理当重罚;对于妨害诉讼行为的性质、手段等情节一般或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从轻罚款;对于虽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手段等情节一般或较轻,但仍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也要酌情重罚。同时还要看行为人的悔错态度。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在事发后认错诚恳、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罚款,反之则可酌情从重罚款。

  (三)罚款额度要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经济收入相适应。无能是对个人罚款还是对单位罚款,都要审查其经济状况,对比较困难的个人或者经济状款不佳、财政相对吃紧的单位,或者处以较重罚款可能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职工正常福利待遇从而引发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在决定罚款额度时,就要相对从轻;反之则可相对从重。

  三要严格执行确保生效罚款决定的权威。在做到了错罚相适应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就应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执行罚款决定,而不能打折扣,随意减免罚款数额。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严肃执法,切实制裁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生效罚款决定的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应有的形象。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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