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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的不相容性

作者:彭飞伟、黎清  发布时间:2012-10-31 15:04:31 打印 字号: | |
  在执行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执行人员对何为协助执行义务、何为到期债务在理解上的偏差,在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还是履行到期债务上不好区分,因而产生一些困惑,致使有些案件的执行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影响案件的及时执结。去年曾有这样的一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封某欠申请执行人莫某欠款80万元,执行中我们发现被执行人封某为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一栋房屋,该公司尚欠封某基建款约60万元未支付。为此,法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封某在公司的基建款60万元,并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该款,该公司已按要求,履行了协助冻结义务。可事后法院在作出提取这60万元基建款的裁定,要求公司协助提取时,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提取义务,人民法院即决定对公司罚款10万元。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上一级法院却认为公司与封某之间为一种到期债务,不存在协助执行义务,即撤销罚款决定,该案的执行工作因此而陷入被动局面。在该案中某公司欠封某约60万元的基建款是实,这60万元的欠款对公司来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究竟付给谁,所承担的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到底是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还是履行到期债务,不少人对此议论纷纷,有人说为协助执行义务,也有人说是到期债务,而最终却没有一个正确的答案。笔者现就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以下所称的协助执行义务仅为给付金钱的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的不相容性,谈谈自己个人的看法。

  一、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不相容性的理论基础。

  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是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两种不同方式。它的不相容性实际上就是第三人只承担其中的一种责任,不能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即第三人要么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要么就是履行到期债务,不能既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又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

  1、理论依据

  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不相容性的理论依据是法理上所讲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第三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则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如果要求第三人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就违背了上述原则,在理论上是不允许的。比如说,甲公司购买乙公司1000元货物,甲公司就欠乙公司1000元的货款,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甲公司享有的权利是乙公司交付1000元的货物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这1000元货物的所有权,而甲公司的义务则是在取得了这1000元的货物后,只须向乙公司支付1000元的价款。无论是甲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还是履行到期债务,只须交付1000元价款,就消灭了甲、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甲公司既要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交付了1000元,同时又要履行到期债务,仍然要向当事人或人民法院支付到期债务1000元的话,那么甲公司只购买乙公司1000元货物,事实上却要替乙公司支付2000元的价款,等于承担了双重责任,明显违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与法理不符。

  2、法律依据

  我国的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对此都作了规定,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担了协助执行义务后,在其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消灭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1000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求银行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1000元后,就消灭银行与被执行人之间1000元的存款关系,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余额相应要减少1000元。而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在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是申请执行人支付到期债务,在其已经支付的范围内消灭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按照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或是人民法院支付了到期债务1000元后,消灭了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已不再欠被执行人的1000元到期债务了。不管第三人承担的是协助执行义务,还是履行到期债务,他只需承担其中一种责任,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关于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的适用

  在确定第三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时,必须要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不能随意适用。对此存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管理说”,即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种保管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它只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不承担履行到期债务的责任;第二种即为“债权说”,即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为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只适用履行到期债务,不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第三种则为“选择说”,即在两种之间由当事人任选一种,确定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一旦作出选择,便不得更改。现具体阐述关于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的不相容性在执行中的适用。

  (一)关于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适用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是单位,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一种管理关系,在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只适用“管理说”,由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这主要是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行的是一种代管职责,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单位目前主要有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及政府的财政部门等。比如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人民法院需要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这时只能要求银行承担协助执行义务,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作为被执行人的钱存在银行,被执行人按照规定存取,银行只是起到一种保管被执行人的钱的作用,被执行人与银行之间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为什么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有几点值得说明,一是被执行人的钱存在银行,被执行人可按照规定自由存取,不受限制;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存入银行的钱是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若按“债权说”,人民法院就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定期存款予以执行,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对被执行人的定期存款,人民法院照样可以裁定冻结、划拨,相关银行照样要承担协助冻结、划拨义务;三是执行实践中,从来就没有执行人员因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而向银行发出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来执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是作为银行存款,若要成为债权,则只有在银行被宣告破产时,才为一种真正的债权,故说银行存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除金融机构外,上述其他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行代管的单位,不管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中的收入还是其他资金,人民法院需要执行的话,这些单位均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需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这些单位均要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原因很简单,这里执行的只是收入,而非到期债务。

  (二)关于履行到期债权的适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这时,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为一种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里的第三人到底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规定不明确,故在此仅谈自然人。对于这种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目前法律尚无规定自然人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根据法官不造法的原则,只适用“债权说”,即只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不能要求其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三、对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与履行到期债务不相容性的思考。

  1、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自然人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是当自然人代为管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仍然适用“管理说”。比如被执行人委托第三人去购买一样东西,交了1000元现金或是银行存单给第三人,在钱未支付前,钱或存单仍由第三人持有。这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更非到期债务。如果人民法院经查实后,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财产,则发出裁定可要求该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交付钱或存折,但此时绝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可以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其中的第三人不明确具体。对自然人的到期债务问题前面已经阐述,这里不再重复。但是对于单位的到期债务该如何处理,这时就要考虑到适用“选择说”了。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也曾办理了不少类似的案件,也相信绝大多数的执行人员同样也办理了这样的案件,有的采取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也有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单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再对第三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案例,被执行人封某在某公司有基建款60万元未支付,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基建款60万元,要求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这完全是合法的。当然人民法院也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但是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的执行人员之间对此理解不一致,导致案件的执行出现困难,如果按照前面的案例,人民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后,又只能依申请执行人或是被执行人的申请,再向第三人发出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是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则法院便不能对第三人执行,而应通过相关的诉讼途径来解决,等到一、二审判决生效,案件在较长时间内将得不到执行。为解决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为单位时的到期债务,应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即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选择第三人承担什么责任,且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一旦作出了选择便不得更改。如果当事人选择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人义务,人民法院即可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债权(其他资金)的裁定,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第三人必须办理;但如果当事人选择确定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则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书面通知,通知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在这里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选择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而人民法院在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这时当事人是否又可以申请要求第三人再来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事人已经作出了选择,不能更改。此时的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被执行人则可提起债权诉讼,待法院裁判生效后,才能解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问题。

  3、有关被执行人的非法债权以及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能否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履行到期债务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非法的债权及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等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而缺乏执行根据。反过来,假如人民法院仍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是履行到期债务,事实上就是通过合法的手段来保护了本属非法或是不合法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

  四、立法建议

  为解决执行过程中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带来的不便,建议立法机关修订相关执行立法:一是要明确规定对哪些情况要求单位或个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是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要明确规定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履行到期债务,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选择,一经作出选择即不得更改;三是对被执行人非法的及超过诉讼时效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或履行到期债务。只有从这三个方面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才能有法可依,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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