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1980年1月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施行,该法从施行至今已历32个春秋。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三次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部分修改。
这三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解决了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不断完善了我国法院组织法的体系和内容,但有一个重要的遗憾就是缺乏全盘的系统的考虑,许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法律形势不相适应甚至相矛盾的观点、提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再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但必要,而且条件基本具备。那么,如何修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呢?我们认为应当注重以下五点:
一是修改法院组织法要坚持突出重点把握全面的原则。即修法时既要注重对重点内容的修改,又不能忽视法院组织法的各章节、各条款的系统性、连贯性,要全面审查法院组织法的所有条款内容,革故鼎新。
二是修改法院组织法要突出法院的法律地位。根据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体制,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很高的,但在现实体制、现实生活中,人民法院的地位与宪法规定的法律地位相差悬殊。然而人民法院专司审判执行权,职责又很特殊,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及法院干警在社会上受重视不够、受关注过强,法院人才严重流失的现状,法院干警普遍有一中弱势感。因此,在再次修改法院组织法时,应慎重考虑突出法院的法律地位,真正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并在相关政策及实际工作中,切实提高法院干警的政治待遇。
三是修改法院组织法要与其他法律相适应,并吸收司法实践取得的成果。修改法院组织法时,不能就组织法改组织法,而应兼顾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全盘考虑,做到法院组织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具体地,应对现行法院组织法的以下五个问题做出具体的修改:
1、修改人民法院的任务。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和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人民法院的任务已有了较大改变,如法院不再局限于审判刑事、民事案件,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等也成为法院重要的工作,因此,在修改法院组织法时应将其列入到组织法里去。同时,宪法已明确将“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修改为“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因此也应做相应的修改等;
2、修改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32年来,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中,已不再保留经济审判庭,而行政审判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等业务部门和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监察室等行政事务性部门也应势而立,因此,在再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要全面修改法院的内设机构;
3、将第十四条删除。因《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而只能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或者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故应当删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
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社会化,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涉及各类司法鉴定的事项,早已不再由法院的法医来做,而均委托社会组织来进行,故应删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
5、修改人民陪审员选举产生的规定。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已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第八条已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经推荐或申请、审查后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人选,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实践中,改规定也已全部贯彻落实。故《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举产生的规定已被后法代替,应予修改。
四是建议将法官法中与法院组织法官组织相关的内容吸收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来。
1、统一审判人员与法官的称谓。个人认为,审判人员和法官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但两部法律两种表述似乎值得商榷,以体现法律的一致性;
2、将法院组织法的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修改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及职权”以与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相对应。借此就可以将法官法关于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条件、等级、工资保险福利等内容吸收进来。众所周知,法官的等级制度自1995年法官法颁布实施以来就有规定,但历经18年和2001年的修改,法官等级一直没有与法官工资、津贴挂钩,或者即使挂了钩,也非常不够,严重影响了法官待遇和法官队伍建设;与此相适应,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官法的执行监督力度,不但要监督法官职责、义务的履行情况,也要监督有关法官等级、工资、福利等待遇等的落实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出台落实法官工资与法官等级挂钩、落实法官津贴的政策。
3、建议修改法院院长的任职条件。法院院长这个职务或者职位,从中国的传统习惯来看,既有政治的因素,又有业务的因素。但从社会进步、法制键全和依法治国的角度考虑,其政治因素应逐渐减少和谈化,其业务因素应逐渐增加和强化。故建议修改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被选举为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院长的公民,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司法资格。
五是建议在法院系统序列中设立专门的审判监督法院。 我国现有法院审判监督体系有再审立案难、再审纠错难、容易引发涉诉上访等问题与不足,究其根源既有司法方面的原因,如自我纠错勇气不足,怕追责等,又有立法方面的原因。
基于上述弊端和成因,我认为要重新考究现有法院结构体系,除保留事前即案件裁判前的内部审判管理监督体系外,事后即裁判后的审判监督体系需要重构,具体来说即建议将对案件的事后审判监督工作从现有法院体系中剥离出去,重新构建审判监督体系,设立从下而上的审判监督法院。
设立审判监督法院的优点或者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完善了审判监督诉讼法体系和法院结构体系。
二是实现了原审法院在案件再审中的整体回避,排除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再审工作的合理怀疑,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权威。
三是能够有效监督原一二审法院公正公平司法,减少或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是能有效减少涉诉信访,化解社会矛盾。由于设立了专门的审判监督法院,让案件的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分离分立,既能促使一二审法院及其法官公正公平公开廉洁办案,又能让确有错误的案件顺利实现再审立案和审理,直至最后的纠错,这样就能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化解社会矛盾。
设立审判监督法院的具体构想是设立审判监督法院不宜采取现有的从县区级到市级再到省级的法院设立方式,而宜参照我国其它专门法院的设立模式,再结合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进行。具体地说,就是设立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的省市两级审判监督法院体制。即在所有县区级行政区域内不设审判监督法院,而是在所有地市级行政区域内设立最初级的审判监督法院,在所有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省级审判监督法院。至于各级审判监督法院的管辖范围在此不做赘述。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