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笔者本文所指的事实婚姻专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笔者以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视角,结合该条规定,对该条存在的问题以及事实婚姻的离婚处理提出个人意见,以供商榷。
一、存在的问题
1、排除了事实婚姻在民政部门离婚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上述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那么事实婚姻也可在离婚自愿的情形下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民政部门往往以未查找到婚姻登记为由不予办理离婚。
2、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好或撤诉的情形下,仍未进行婚姻登记,未能改变事实婚姻的现状。虽然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法院应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但是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的唯一机构,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不能意味着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实质上来说仍是事实婚姻。
3、否定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事项的实质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如果事实婚姻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不能和好,那么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规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排除了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的审核。
二、处理事实婚姻的意见
事实婚姻的产生,有其较深的历史原因,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法律应给予应有的保护。现实生活中,此类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长,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问题,更应慎重处理。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个人意见:
1、加强婚姻登记对个人保护的宣传动员,让一部分没登记的人自动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通过减少事实婚姻的存在而减少事实婚姻离婚案件的发生。
2、由民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对事实婚姻进行统计确认。例如调取户籍信息确认、结合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申报确认。对于有充分证据确认双方确实属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进行统一档案整理,赋予其与登记婚姻的同等权利。从而达到自愿离婚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能在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修改,通过立法明确此类离婚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同等处理。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不能和好的,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提出离婚一方的离婚理由也应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才判决予以准许离婚,否则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4、加强调解力度。此类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基础好,更有调解和好的可能。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当事人,应充分摆明利害关系,对子女、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其他问题作出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