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自201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尚无当事人单独就人民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相关案例,但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祁东法院民一庭2012年度共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案件共5件,主要特点及相关建议如下:
一、案件类型、特点及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案件的类型比较集中,全部是侵权方面的案件,其中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1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4件。
第二,案件的案由确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涉及请求履行、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及确认无效的案件,规定了单独的案由,但在实践中较少出现直接列为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多列为其他的案由。
第三,人民调解协议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不尽相同。有的是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用于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的是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即请求履行、变更、撤销协议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第四,主持人民调解的主体、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村委会、居委会所设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目前我国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出现了法律服务所、行业协会等组织主持调解活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主体是否属于合法的人民调解组织,在其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可适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存在争议。
第五、案件处理难度较大。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权益未得到落实,抵触情绪非常大,往往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赔偿金额。
针对上述情况,提出如下的应对建议:
一、关于案由问题,笔者认为针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以当事人在诉状中的列明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当事人要求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效力,为确认之诉,案由应定为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纠纷;如当事人在起诉事实中陈述已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但请求以原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赔偿,案由应按当事人原发生纠纷的性质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需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再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协议有效的,按协议内容进行判决;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全案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合法后,再依法进行判决。
二、关于调解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申请经双方都认可的调解组织及个人达成的协议,只要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人民法院均应维持协议效力。建议补充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人民调解的主体。由于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复杂化,一些行业性、区域性和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开始出现,为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的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这些新型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三、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确保人民调解的合法性。一是建立与辖区人民调解组织的固定联络机制,强化诉调对接,保障信息畅通。二是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通过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定期开展对业务指导,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同时,对人民调解协议提供规范性指导,保证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四、妥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一是加大立案释明工作。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应结合立案的具体情况开展释明,尤其注重就案件案由、被告主体资格等方面进行释明,以纠正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选择正确的案由提起起诉。二是强化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工作。要求审判人员注重对审判业务知识的学习及经验交流,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涉及继承纠纷、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以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损害赔偿纠纷等,尤其注意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