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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医疗费核减”是否合理
作者:谢科  发布时间:2013-03-28 08:42:39 打印 字号: | |
  2013年1月2日,李某驾驶一辆轿车沿归阳镇前进街自南向北行驶去黄家坪,行驶至前进街307号地段时,为避让行人而采取紧急制动,因制动跑偏,将行走在路上的王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王某对该事故不负民事责任。李某的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某遂将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并在答辩期内向本庭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医核鉴定,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用及非必须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

  因该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官在开庭前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组织进行了一次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经过合议庭法官耐心、细致的给双方讲道理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王某与李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保险公司却坚持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医核鉴定,除非被告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百分之十,保险公司才愿意调解。但显然李某并不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那么,保险公司能否对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用及是否系必须的医疗费用进行医核?

  笔者认为,在医院治疗时,医生极少告知患者哪些是医保范围内的药物,患者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病应当用哪些药,而只是在医生的指导下用药。医院也只能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适当用药,如果伤者必须用药超出了医保范围,也应当对伤者使用该超出医保范围的药物。伤者医药费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质证阶段及法庭在处理案件时均有审核,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确实与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支出,均予以核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核减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用及必要的医疗费用,是不合情理和法理的。

当被投保人给予受害人足额的赔付,把风险转嫁到自己的身上时,对被投保人更是不公平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无保险公司有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公司也没用向投保人提示有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的特别约定,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显然违背了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转移风险的合同订立目的,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免了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限制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背离了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医疗费,无切实证据证明伤着还要求医院治疗其疾病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核减医疗费用。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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