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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风险的负担
作者:彭飞伟、黎清  发布时间:2013-03-28 08:59:24 打印 字号: | |
  以前在执行局工作期间,申请执行人来法院打探案件的执行情况时,最常说的一句话就是“我的案子何时兑现”,从表面上看这是一句极其平常的话,意思是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何时执行,也有些申请执行人则说得更加直接“我那案子的钱何时给我”。每当听到这样的话,心里不知是什么滋味,有时难免跟个别申请执行人理论一番。因此,有不少执行人员用一个很形象的比喻对这种现象进行了总结,那就是现在的申请人拿到了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到法院申请执行后,就好像执行法院开了一张银行存折给申请执行人一样,申请执行人想什么时候取钱就什么时候取,不管案件是否执行到位,其债权就已经完全得到了保护。现在细想起来,总觉得这样的比喻很恰当,高度概括了我们目前的执行工作现状。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其想使案件得到尽快落实的心情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有些事情往往不会如人所愿,殊不知,执行也是有风险的,在出现某些法定情形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将会部分甚至全部不能得到保障。

  去年,我们曾执行了陈某与刘某、曾某、李某、彭某及向某五人的欠款纠纷案,陈某欠五人债务款达82万余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陈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经查陈某生前开办了一公司,公司财产约35万元,而陈某的个人遗产仅为8万元,经过处理陈某公司的财产和个人遗产后,还有近40万元,已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向执行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陈某的遗产,上述五位申请执行人在按比例分配已执行的43万元债权外,法院即依法裁定终结五个执行案件的执行。五个债权人的债权,即五个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因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而丧失,人民法院将不会再对这五个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进行保护,由此而造成了五位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权的丧失,这就是执行风险。

  笔者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执行工作实践,谈谈执行风险负担的相关问题。

  一、执行风险负担的含义

  风险从其发生过程可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即市场风险,就是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给自己造成了某种损害;第二类是诉讼风险,即当事人的市场风险发生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来确认对该市场风险如何进行分担;第三类也就是执行风险,即诉讼风险被确定后,如何来落实这个诉讼风险,以化解或保护当事人的风险利益。市场风险往往通过诉讼风险与执行风险来得到救济,于是便出现了人们在发生纠纷后,到法院来打官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弥补当事人的风险利益。

  “诉讼有风险,诉讼须慎重”。这是很久以前就在社会上广为流传的一句话,大家都熟悉,因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各方当事人都送达了书面的诉讼风险告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等相关法律文书。而对执行风险这个词语,大家还比较陌生,知道的人较少。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执行权利义务告知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时候,却没有执行风险告知书这样的一个法律文书。对于执行风险,曾有学者是这样定义的:执行风险是指在执行过程中,非出自于社会人为干扰因素,而是源自于市场风险、市场管理制度缺陷性风险、国家政策性风险等类的原因所造成的案件不能执行,不得不由当事人承担的一种执行不能的后果。笔者认为,这里的风险仅限于国家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定义太狭窄,不符合实际情况。如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将会丧失,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执行风险明显就是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原因,而非国家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自然也要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在此,笔者对执行风险可以下这么样的一个定义,即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包括人为的、法律上的和国家政策性原因),导致案件执行不能(包括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而需由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所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这里所指的执行不能,是指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或执行请求权永久性丧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现例举下列数据,记得2008年初最高法院在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电视电话会上,一执行专家曾指出,高级法院案件的实际执行率为10%左右,中级法院为20%左右,而基层法院则为30%左右。对余下没有执行的案件,现在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将这些案件经过“四查”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即裁定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而退出执行程序;也有个别案件,经审查后,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裁定终结执行。而上述被裁定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的案件,只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如果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仍然可以执行一部分案件。当然也有小部分案件,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或出现被执行人死亡等情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遗产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仍然要裁定终结执行。加上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的,这两类案件仍有一定的数量,此为执行不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其执行申请权将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永久性地丧失了,不再存在;而执行过程中案件的终结执行,意味了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再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也将永久性丧失,也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何这种不利后果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负担,而不能由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来承担?也有人提出被执行人需承担这种风险,这种说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后,人民法院就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经过处分,可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其权利已得到了保障,自然就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一旦达到法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时,案件可能会终结执行,由此而造成执行不能的风险仍然要归责到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的头上,故说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是不需承担执行风险的,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来承担。

  二、执行风险负担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执行法律中,目前虽尚未出现“执行风险”这样一个字眼,对执行风险的负担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中却暗示了执行风险负担的相关内容。

  (一)规定了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的执行风险:

  1、申请执行期限上的规定,民诉法第239条中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中的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

  2、申请执行人举证上的规定。执行规定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28条又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10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

  3、终结执行,民诉法第257条第一款中的(三)项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五)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劳动能力的;(六)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即要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尚未得到履行的债权,被执行人不需再履行。那么申请执行人尚未得到履行的执行请求权将因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而丧失。

  4、执行标的有限的规定。民诉法243条规定了扣留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抚养其家属必要的生活费用;民诉法意见第29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民诉法意见第276条中规定的执行破产及执行规定96条中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比例清偿等等,一旦一时不能全部执行,法院将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

  5、中止执行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的规定。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之后,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而退出执行程序。无论是中止执行,或是终结本次执行,都是解决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使其处于停止状态,如果发现了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恢复执行或重新立案执行。

  6、有财产难以变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意味着这样的财产不能处分变现,人民法院执行已无实际意义,根本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上列第1-2项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或是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即不会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很可能出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权的丧失。第3至第6项中均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是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一时不能得到全部满足,人民法院则要对案件作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处理。在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恢复执行或重新立案执行。但是在此期间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无财产可供执行,出现了法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即要对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不再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导致申请人执行权利的永久性丧失。

  (二)由人民法院负担的执行风险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对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负国家赔偿责任。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而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这里规定了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如果人民法院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人员怠于执行等,而非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造成被执行人以后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怎么办,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申请执行人这个执行风险就转移给了人民法院。

  三、产生执行风险的原因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能保证每个案都能及时全部执行到位,也不可能保证每个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都能全部得到实现,导致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权或执行请求权的丧失,原因是多个方面的,主要表现有:

  1、申请执行人的原因。由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权或执行请求权的丧失。一是申请执行人不懂法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再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法律不再予以保护,意味着其执行申请权的丧失;二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人民法院同样不会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因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而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将会对该执行案件作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事后,如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法院也不会恢复执行。一旦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极有可能会终结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就会丧失。

  2、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而形成执行风险。一是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人民法院可能终结执行;二是申请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作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但事后如果符合法定情形,也可导致案件的终结执行;三是根据执行标的有限原则,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无法进行处理的,会出现案件中止执行或作终结本次执行而退出执行程序;四是社会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上。有不少的被执行人原来在市场经营过程或在诉讼过程中,就对对方产生了意见,为了报复对方,或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造成自己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而退出执行程序。以上种种情况,有不少的案件经过若干年后,如果出现法定终结执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会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从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丧失。

  3、因为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执行风险。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理,无法变现,不能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扣留被执行人收入,还得要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必要的生活费用,不能全部扣留;三是现在被执行人在农村的房屋,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出卖的,也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而被执行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于种种原因一般不会因为拍卖或变卖,而愿意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导致被执行人在农村的房屋极难处理。

  4、社会救助制度不健全。国家以前虽然已经设立了执行救助制度,由财政每年拨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执行救助基金,目的是对那些生活特别困难而案件又未得到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给予一些经济帮助,但是由于经费不多,对需要帮助的申请执行人来说,仍是杯水车薪,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同时国家对案件得不到及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还有很多的问题都未解决,比如因执行权利遭到丧失的情况下,在解决低保、社保、五保、及其他方面的保障措施没有到位,有些申请执行人在自己权利长时间得不到保障或是丧失执行权利的情况下,为了生存而被迫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5、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人员怠于执行,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丧失。如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解除的,或因执行人怠于执行而引起财产丢失或被被执行人转移,以后无法执行的而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丧失。

  四、对执行风险负担的思考

  1、要转变传统的执行观念。现在绝大多数人对执行风险的负担尚没有真正的理解,案件未执行就认为是法院不作为,法院的裁判就是“空调白判”,将法院的给付裁判视为银行存折,随时可以兑付,其权利就已经全部得到了保障,而我们部分执行人员对执行风险负担也有误解,总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后,责任全在执行人员,于是没日没夜地执行,而一旦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或全部得到保障,申请执行人就会埋怨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把责任全部推到法院和执行法官头上,认为这是法院和法官的事,与自己无关,可我们的执行法官却无言以对,默默承受这一切。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认为执行人员必须要明确案件能否执行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观念,改变过去人民法院包揽所有的债权都必须通过执行来实现的陈旧观念。要知道当事人的市场风险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但都属于事后救济,客观上未必都能由执行程序来弥补当事人所发生的风险利益。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债务,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终结强制执行程序。这种说法非常有道理,也符合我国执行工作实践,执行法官不是神仙,不是万能的,无法保证每个执行案件都能及时全部执行到位,因为执行仍然存在风险,而且这个风险大分部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执行法官或执行法院来承担。

  2、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要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在此可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执行风险的负担;同时也要明确申请执行人如因客观方面的原因不能举证的,则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如银行、其他保密单位等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对外公布的,而申请执行人无法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比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某商业银行取过款,可以以此作为财产线索申请法院到该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要把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有机结合起来,不能一味地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全部放到执行人员身上。

  3、建立健全执行风险负担的社会救助机制,以分散执行风险。国家原来在执行方面,对一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定期拨付一定数额的执行救助基金,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实际困难,但拨款数额较少,还得增加。同时国家民政部门也要在化解执行风险上做文章,建立各种保障措施,如对被执行人给予适当扶持,安排他们就业、创业,让他们多创造财富,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减少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风险。又如对申请执行人也要给予扶持,安排他们就业、创业,提高及应对风险的能力;再如,对劳动能力不强的申请执行人,国家则要解决他们的基本生存问题,如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解决低保、社保、五保等问题;三是保险制度方面,要大力提高保险的履盖面,明确要求人们普遍参加各种形式保险,并将保险赔偿限额提高,如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其他财产保险的赔偿限额要提高,在发生事故后有助于保险公司多承担一些风险;鼓励参加失业保险,以便在失业时获得部分救助。对一些关系到民生的基本的保险,国家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这样可有效地减少执行风险的发生。即使申请执行人自己需要负担执行风险,仍然要让申请执行人能够继续生活下去,不对被执行人和社会产生反感情绪,确保社会稳定。

  4、要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风险负担范围。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由于人民法院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由于执行人员怠于执行,使得被执行人的财产灭失,或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出现案件执行不能或部分不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丧失,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来是可以执行的,但由于执行人员人为的原因未能及时执行,而造成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权的丧失。执行人员的这些行为按国家赔偿理论来说仍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经得不到保障,如果国家不赔偿,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如申请执行人原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违法解除了该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是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如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超过了六个月未续冻,而银行依规解冻后,被执行人取走了银行存款,或是被执行人原有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转移或进行了处分等等。可被执行人在处分该财产后死亡,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就得对该案终结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权就会丧失,执行风险已经发生,如何来弥补呢?如是由申请执行人来负担这个执行风险,当事人自己没有过错,完全是执行法院执行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未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风险也是合理的。当然执行法院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如对该执行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并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行人员予以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当然,要真正化解执行风险,是一个漫长的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首先要转变传统的由执行人员包揽全部执行风险的理念要让,更多的人都知道执行是有风险的;其次要积极推行执行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明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要健全执行风险负担的各项保障措施,把风险分解到全社会当中去;最后要明确执行人员的职责,加强责任心,及时依法执行,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通过采取以上各种措施,执行风险自然可以减少,即使申请执行人要负担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仍然能够正常生存下去,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思想。只有这样,国家才会稳定,社会才会和谐,人民才能安居乐业。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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