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全国各地法院也随之发动起来一股接一股的文化建设热潮。现如今法院文化建设仍然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但是大家在不断推陈出新的同时似乎忘了回头看看一直相伴法院自身的文化传统是什么样的。最高法人民法院在前述《意见》中明确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那么中国法院从成立之初到现在到底积淀了怎样的法院文化传统呢?
一、行为透析:中国法院现有的文化传统
文化传统,是历史长期发展的积淀物,其中每一个因素都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都有其复杂的人文、地理、宗教、种族、时代机缘等原因,它或许是因为某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而产生,或许是基于某种外在的强制力督促而生,或许是因为某种长时间的行为的惯性而产生等等。现如今的中国法院、中国法官业已产生了一些不成文的行为习惯、思维模式、规章制度,而这些综合起来就是中国法院现有的文化传统了。
(一)重请示
虽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律人一直坚持和提倡的司法理念,可惜连立法都表述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就更不用谈现实的司法领域如何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了。案件请示制度及审批制度这两项让法学家诟病了无数次的有违法官独立性的法院运转方式仍然在积极地发挥着功用,而法官们也习惯了这样的制度,更深层的理由或许在于这样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办案法官自身,为其减轻了决断的压力,降低了因错案而被追究责任的风险。所以,与其说“习惯”不如说法官“乐于”向同事、上级领导甚至上级法院进行请示,中国人相信“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集体的智慧更不容易出现错误。在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和自身的饭碗面前,“法官独立”就这样被舍弃了。
(二)重人情
费孝通先生在其著作《乡土中国》中指出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彼此间的联系往来很大一部分靠的是人情,这个论断放到法院也仍然适用。一旦有人牵涉到诉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其首先想到的就是自己在法院是否有熟人,更有甚者,没有直接认识的熟人也要发动周围的亲朋好友哪怕掘地三尺也要挖出一个来。在他们看来,有熟人至少自己不会吃亏,不会被别人“潜规则”。而法院内部呢,法院内部的运作会受到这种熟人社会的干扰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反推一下既可知,如果找熟人完全没有用,还会有这么多人热衷找关系吗?对“和”的追求是我国的一个优良历史传统,但任何事情都是有利有弊的,为了“和”有时候就必须抛弃或者忽视原则。法院这个集体也是一个小的熟人社会,大家彼此是熟悉而友好的,真遇到有人来说情,往往还是会给几分情面,且这种情况越往基层越严重,因为越是小的封闭的空间,熟人规则就越能发挥作用。只是大多数法官掌握好了“人情”的尺度,不会偏离法律的规定,但这样做终究还是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三)重青年
司法领域内有个职业传统,即“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可惜我国内部的职业结构却并非如此。相反,年轻法官往往被放到审判一线,美其名曰“锻炼”;而老法官则退到非业务部门或是领导岗位,美其名曰“养老”。当然这其中也有它的深刻背景,法官职业压力、职业风险与经济收入、政治待遇的严重不对称,导致大部分法官不愿意留在一线审判岗位,而年轻人刚入法院,对法院的人事安排和内部管理基本上没有话语权,于是就造成了经验丰富的老法官退居二线,大学生开始充当一线审判主力的情形。可霍姆斯不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吗?
(四)重道德
苏力教授曾经写过一篇文章《中国法官的形象塑造——关于陈燕萍工作法的思考》,其中提到“长期以来,我们都是树立一个道德高尚人格卓越的先进模范人物,以她(有时也有数量更少的他)的感人事迹来感染普通民众,感染其他法官”。中国的优秀法官一直被树立成了道德楷模,却很少出现像霍姆斯、波斯纳这样的大法官,也没有出现过非常具有法学哲理和法学思想的优秀判词。当然,对法官道德的重视本身并无过错,但是我们能不能更高的期许呢?
(五)重民意
从“张金柱故意杀人案”到“赵湘杰交通肇事案”再到“许霆ATM机盗窃案”,民意成为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药家鑫案审理过程中西安市中院更是向在场的旁听人员大约500 人发放问卷,主动询问民众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现在有些法院从立案时起一直到执行终结前,都要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小心翼翼的防范自身被卷入舆论的漩涡,民意似乎越发成为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考虑的问题。有人说这是转型时期这一特殊历史环境使然,现阶段社会矛盾比较尖锐,所以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以大局为重,要适当考虑民众及媒体的意向与动态。可矛盾时时处处都存在,在矛盾越是尖锐的时候,法院不是更应该表现出自信与威严,维护自身的裁判吗?
上述五种法院内部常见的行为方式、司法方式及运转模式,在笔者看来都是与法院本身应当具备的文化传统相悖的,是不利于我国法院的发展壮大的,也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的。法院文化就应当与司法的逻辑相一致,与司法的理念相一致。
二、理念交锋:各类文化的关键词
行业文化是文化的一个子概念,各种行业文化的区分标准就在各个行业的业务性质、工作要求和理念的不同。尽管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但司法、行政、立法这三个分支还是各有其特点。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氛围与国外的司法环境和氛围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一)行业文化的关键词
1、议会文化:民主 平等
中国没有议会,只有选举产生出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相当于外国的议会。议会成立的基础是民主,是人民将自己的权力委托给了人民代表或是议员,让他们代表自己来行使权力。因而议会文化就应当充分体现出民主和平等的精神,具体体现为议会的工作制度即会议制度与工作原则即民主集中制。议会的会议应当有充分的辩论,应当保障每个代表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的权利,所以在议员(人民代表)有言论免责权,辩论得越充分,民主就体现得越彻底。而平等在于每个议员不论其等级、种族、工作、地域的差别,其投票的权力是同等的,每个人在每一次的会议中都只享有一个投票权。
2、行政文化:效率 主动
再来看看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是行政首长负责制,这表明行政单位是一个需要充分整合、调动资源的机构,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行政机关中,重要的工作理念就是效率与主动。它需要主动出击去发现社会当中存在的问题,并且确保及时、有效。遇到突发事件,它需要迅速反应,充分调动资源,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行政领域,很多时候“时间既是生命”。
3、司法文化:独立 被动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分支当中,司法其实是最弱的,立法部门来源于全体社会民众,享有立法权和财政权,行政机关则掌握着军事权与支配权,只有司法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司法机关的重要性不仅在于适用法律惩罚犯罪、解决纠纷,更在于当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的立法与行政出现不当行为,导致多数人的暴政侵犯个体利益时,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可以居中进行裁判,保护个体的利益。司法独立本身也是国家民主体制中的重要环节,对保证公民政治经济权利的实际享有,确保民主程序的正常运转起关键性作用。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和防线,保证司法不受到任何外界的干预和影响,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政治权利与民主程序一旦遭受侵犯和破坏,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救济。”
司法权强调公平公正、是一种被动的、中立的判断权,它不同于行政权强调利弊权衡,具有积极、主动等特性。法院坚持“不告不理”,法官不会像有些行政官员那样走上街头主动寻找违法犯罪的情形,更不会主动适用罚则。对于法官而言“被动是一种美德”,如果让人们拿形容词来描述法官,多数人第一印象“独立”、“公正”、“谦抑”、“中立”、“严谨”等,而从这些形容词的深刻内涵中,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是谦抑而克制的。
(二)国外法院文化之对比与借鉴
这里,笔者主要侧重在两大法系的基本分类基础上,着重对英国、美国、德国的法院文化进行梳理,因为这几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模式或多或少都对我国法律产生过影响,“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希望可以将其他国家的法院文化中适合中国国情的部分加以借鉴。
1、英国
英国法院中的当事人主义实际上就是律师主导主义。“英国从很早就开始了法官和律师的统一,其方法是将他们的成员变成一种共同的法律职业。这种新型的法律职业与教会和大学都是相互独立的,而且是扎根于法律实践的土壤当中的。”在英国的许多法院中,设有专门由律师担任的职位,有些法院甚至允许参判决前的评议。律师对诉讼程序的熟知使得英国普通法中注重程序的历史传统得以保存。其次就是其法官的独立性不高,在英国历史中,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都收到了英国王室的干扰,法官被视为是国王的臣仆。英国本身是一个十分注重历史传统的国家,其法官也有着严重的保守主义倾向。有很长一段时间,法官对于政府有着过于恭顺的态度,他们时刻准备着遵守他们的禁令,相信政府官员的言论。
英国的议会制度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类似,其法院也没有向美国法院那样大的司法审查权,但是英国法院通过长时间的司法改革,这种情况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改善,法官的独立性得到提高,如在“近几年的司法审查案中不再顾忌政府中部长的意见与态度。”这种过程虽然缓慢,但方向是正确的,英国法院的这份努力和坚持就值得我们学习。
2、美国
美国法院文化的核心是司法权的高度独立、自治,许多司法判决对美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力的形成是依靠法官,尤其是那些有名的大法官的努力推动而形成的。现在当人们谈到某个制度时可能马上能够引出引发制度变革的重要司法案例。如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起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有关言论自由的重要案例有“警察局长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有关教育公平的案例有“布朗诉学校委员会案”等等,这些案例,这些判决考验着美国法官的智慧,最终也推动了美国社会文明的进程与发展。
美国的司法制度与中国有很大的差别,在提高法官的独立性,促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方面,美国有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但若要求中国法院能有美国法院那样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似乎还不太可能,也不适合中国的国情。
3、德国
德国是成文法最发达的国家,具有非常好的立法技术,其法律规定概念精确、逻辑严谨、规定细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非常注重逻辑推理的运用,故而德国非常注重法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一个经过了必要的考试和培训的法律人必须经过为期3年的见习法官生涯才有可能成为终身法官。在这三年之内,她或他是完全资格的法官,拥有终身法官一样的独立审判地位,并且承担终身法官的义务,但是一旦有迹象表明他或她不是从事司法职务的合适人选,或者出现严重失职现象,那么他或她就会在未获得通知的情形下被解除司法职务。”
这种法官培训制度和任免机制非常值得我们学习,我国本来就缺乏完善的法官培训机制,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又缺乏奖惩机制,引入这种重实践的培训制度和附条件附期限的任命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规范法官在业内和业外的活动,提高法官行业整体的业务水准和道德水准。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我们现有的法院文化不仅不是司法文化的应有传统,也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院文化相悖离,或许这也是我们要开展法院文化建设的部分缘由所在。只有进一步厘清到底应当建设什么样的法院文化,才可以朝着目标继续前行。
三、价值厘定:法院文化建设的目标
“要在一个国家建设法治,不能只满足于指定一系列法律,或者满足于按照法治国家的模式建立了法院等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法治的建立正是一项宏大而艰巨的文化事业”。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文化的重视并非偶然,而是大家越来越深刻的体会到法官的独特性,司法的独特性。法官与议员、行政官员不一样,与其他行业的人员也不一样,这种特性不仅仅在于具体工作任务的不同,更在于法官思维逻辑、语言风格、权利运行模式及职业道德要求与其他职业的差异。开展法院文化建设,重在形成理解司法领域特殊性、理解司法独立重要性的文化氛围。
开展法院文化建设的目的目标概括说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对内应该是强化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影响,树立法官良好正面形象,全面提升法官综合素质;对外则是培训社会对法律的崇尚,包括对法官裁判的信服,对法律方式的推崇等等。
(一)中国法官的应有形象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载体也是法院文化的主体,法院文化建设的中心是法官文化建设。“从传统法官文化和西方法院文化的历史经验来看,法官形象则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心。”从某种程度上说,当前我国法院文化建设的首要问题是新时期法官的形象树立问题。法官形象即法官留给大众的印象,笔者认为中国法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独立。首先法官需要有足够的自信相信自己能够做出正确的裁决;其次法官具备相当的勇气,敢于抵抗外界的干扰,敢于坚持自己的主张。“司法独立最终表现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因此,它可以自然地延伸出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的内涵。”
2、保守。司法天生具有被动性,要求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官应当保守,不能太过激进。法官应当是谦抑的、被动的、克制的,在评议案件之外的场合,法官不能随意表达自己的观点,尤其对政治而言。法官的保守会让法官更具有慈父般的威严,让人觉得难以琢磨而又不可侵犯。
3、智慧。司法牵涉的领域很广,而且具有不可预测性,法官永远不知道自己接到的下一个案子会涉及哪一方面的知识。虽然法官无法做到什么都懂,但是法官仍然应当是智慧的,不仅在专业领域内,在哲学领域,价值观的层面,法官更应当有所涉及,这样会使得使法官思考问题的能力得到提升,看待问题的程度会更深、更广。如此,才能明辨是非。
4、有德。虽然法官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但是总有法律规定得不够细致、不够全面的地方。在这些需要法官自由心证,自由裁量的角落,则更需要法官的道德和良心把关,故而有道德也应当是中国法官的应有形象之一。
(二)法院权力运行模式
1、重视规则。法治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规则之治,通过预先制定的具有强制力保障的规则、规范来约束人的行为。在成文法国家,法官的审判与裁决其实就是将规则运用到对应的纠纷当中,用预先设定好逻辑结果来裁决案件。因为法官是懂规则,善于运用规则的,那么由善于适用规则的法官组成的法院更应该将这种理念贯穿到管理中,通过规则、制度来实现法院的运转。这一点与行政机关的“人治”有很大区别,注重规则治理,提倡规则治理,更能够让法官形成内心确认,形成职业尊荣感。
2、重视程序。法治的另一个特点就是重程序。程序也是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砝码,“没有程序的正义没有司法的独立”。吴忠民先生曾经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五种功能:“有助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有助于调整复杂社会中的利益结构,有助于限制政府的权力对社会公正的干扰,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施过程中的技术失误,有助于社会成员对社会本身的信任和认同”可见,程序公正对于确保社会公平正义最大限度的实现,对于实现整个社会的安全运转和健康有序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自然也应该是法院工作中应当重点培养的工作理念和思维模式。
3、重视经验。法院的管理应当是注重经验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院应该充分重视和尊重年长的法官,应充分利用这些积累了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源,使他们的价值真正得到体现,也让我们的司法也能随着一线法官的年龄一起变得更加成熟。
(三)司法社会地位
前文提及社会舆论、民情民意常常干扰审判,这其中揭露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民众不信服法院的判决,对法院持怀疑态度。开展法院文化建设的一大目标就是要通过对法院内部文化和队伍的建设,让公众更加认可法院的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更加认同法院的文化。不断增强法院文化的影响力、感召力,让法官在民众的反对意见面前也可以直起腰板,让法院的裁判来引导民意。美国历史上就有些涉及宗教信仰、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的案件,“在作出裁决的时候只有百分之二十的民意支持,高达百分之八十的民意是反对的,在几年后,这个比例却倒了过来”。
四、理性培育:法院文化建设的重塑与突破
综合前文论述,我们重新审视了我们现有的法院文化,又梳理了文化建设的目标,现在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做。笔者认为抓法院文化建设,既要有意识形态领域内的提升,又要有行为方式的具体改变,但更重要的是管理模式的改变。
(一)思想领域内重在增强法院文化自信
这里讲的法院文化自信是一个大的概念,其中既包括法官对自身职业能力和水平的自信,也包括法院对自身社会地位和公信力的自信。这样的文化自信能够让法官更加尊重和珍爱的自己的职业,使法院更加具有行业优越感,这种珍爱和优越感会促使法官更加谨慎地对待自己的言行,促使法院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文化自信本质上是对文化生命力的信念信心。增强法院文化自信首先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和弘扬优秀法院文化,激励广大法院工作人不断增强对法院文化先进性和价值的理解与认同,最终促使法官形成为法律信仰。其次,要通过多种渠道,将对法院工作和法院文化的外部正面评价转化为全体法院工作人员的内心确认,还可以通过介绍他国法治的发展轨迹,增强法官职业的归属感,不断激励法院职业群体增强法院文化自信。
(二)行为方式上重在培育法官独立性
1、完善制度规范。培育法官的独立性要在法官的言行中下功夫,这就涉及法官的职业伦理,法官在职业过程中和日常行为中应当保持怎样的风范,其与律师、检察官、当事人之间应当持怎样的态度,其与同事如何相处,与其他政治、商业及社会公众之间保持何种关系等等。要规范法官的行为,关键还是要靠制度来规范,虽然最高法院出台了《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其中的规定详尽且符合司法精神,但是由于缺乏合理的惩戒机制,而丧失了执行力。这里笔者建议,修改《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在其中增加惩戒机制,如果法官违反了职业道德,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轻则可以是减少法官的俸禄或限制提高法官登记,重则可以限制法官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审判业务甚至退出法官队伍。
2、营造良好氛围
除了制度规范外,要规范法官的职业行为,还需要法院良好、健康的工作氛围。要在法院鼓励保守、被动、谦抑的行为方式,严格限制法官言行。鼓励法官独立思考,独立裁决,限制开展案情讨论、案件请示;鼓励法官之间建立“君子之交淡如水”的同事关系,限制法官之间牵涉太多的人情、利益往来;鼓励法官深居简出、减少社交,限制法官与当事人、律师往来密切;鼓励法官严格依照程序办案,禁止法官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鼓励法院领导只进行行政事务管理,禁止对法官司法决策施加压力。
(三)管理方式上重在整合资源
1、制度管理抓保障
汉密尔顿曾说:就人类的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法官独立性的实现,仅仅靠法官的职业自信还远远不够,更重要还在于法官职业保障。“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在事实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取决于各级法院的具体设置以及有关法院的财政收支、人事安排的决定权归属。很显然,即使国家在整体上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地位,但假如各下级法院仍受地方政府的掣肘,那么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仍不过是一纸空文。”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首先应当修改《法官法》,细化其中对于法官的惩戒、辞退等条件和程序。不可随意移调法官或撤销、免除法官的职务,对法官进行终身任免,实现法官的职业保障。其次应当实行稳定的、有法律保障的高薪制度。法官薪水高于社会平均收入的水平后,能够更好的抑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人员在职务上保持独立。再次是要改革错案追究制度,赋予法院一定的豁免权,尤其是民事领域,不能因为彼此观点看法不同,而简单认定下级法院的判决就是错误的。
2、队伍管理抓结构
要确保法院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方面要调动中老年法官的工作激情,将法院的物质保障更多地向审判岗位倾斜,严格区分审判岗位与非审判岗位的职级、薪酬待遇,实现审判岗位法官工作量及压力、风险与收入、待遇的均衡。通过激励措施的变革,促使中老年法官重回审判岗位,在承担起审判重任的同时肩负培养下一代的职责。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培养年轻法官,加强法官任前的培训和实习,提高初任法官的门槛,
3、审判管理抓流程
改变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模式,逐步淡化行政职务的区分,在法院就应当只存在两种人——法官和行政人员。法院各审判庭的庭长不应当被认为是行政领导职务,对所在庭室的管理只能是流程上的监督与指导,而不能涉及到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核,因为法官的独立性更难抵挡来自内部的干预。淡化法院的行政色彩,让法官等级的提升取代行政职务的晋级,如此的激励措施将更有利于凸显法院文化的与众不同和精妙之处。
结语
法院的文化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缓慢的过程,或许短时间内你看不出中国法院和法官的精神面貌的改变,但只要坚持朝正确的方向努力,它必将在与其他司法改革举措的相互促进与相互影响中,推动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注释:
1、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6页。
2、J. 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third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0, p 178.
3、Diana Woodhouse, The English Judges, Politics and Balance of Power, 4、吕方:《中国法院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论文。
5、同上。
6、贺卫方:《法官文化的意义与课题》,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3期,第128页。
7、张振庆、张健、秦倩启:《传统“青天”法院文化建设的启示》,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4期,第75页。
8、参见苏力:5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考察及思考6,载5北大法律评论6第1卷第2辑。
9、贺卫方:《程序本身是一种文化》,载《中国图书评论》2006年第3期,第9页。
10、吴忠民:《论社会公正中的程序公正》,载《光明日报》2007年7月3日,第11版。
11、林达:《扫起落叶好过冬》,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32页。
12、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结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