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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的边界——论非诉讼活动中的法院参与
作者:谭天梯、周春容  发布时间:2013-04-07 11:28:36 打印 字号: | |
  面对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各种矛盾纠纷和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现状,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控制机制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各部门和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感觉压力山大。“中国法治看司法,中国司法看法院”,无疑,司法机关要在解决矛盾纷争中勇挑重担,法院就必须有所作为。于是,各种有关法院直接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报道不绝于耳,一向深居简出的法官们开始走出法庭,走进村组社区,让人们不禁感叹“除了四爷、李白之外,法官也很忙”。然而欣喜之余又让人疑惑,这似乎与想象和期待中的中国司法有些悖离,与观念中的法官超然独立的形象不太相符。到底法院的职能是什么?法官的本质工作是什么?

  一、司法边界如何模糊——实践与表达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理念后,全国各地法院都开始了能动司法的具体实践,网络和各类纸质媒体也对法院关于能动司法的实践进行了全面、生动的报道。笔者从这类报道中发现许多法院在探索能动司法的过程中过于注重“能动”,而忽略了“司法”,有关能动司法的实践显露出应急性、口号性、盲目性、短视性、政治任务性、非诉讼性等特点。

  材料一 陇县人民法院为积极推进能动司法建设,制定《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司法审查办法》,要求在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程序、实体合法性的审查,以及在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监督、促进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程序,依照法定权限管理公共行政事务。特别规定,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在重大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县法院要按一定程序对其程序实体的合法性进行把关,探索了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依法审查的具体方法。[  1 冯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能动司法的重要任务》,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0日第5版。]

  材料二 去年以来,深圳市两级法院克服案多人少,组织法官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社区法官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通过法官所具有的权威性和专业素质直接推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运用,有纠纷找法官也成为了社区居民的不二选择。伴随着“法官进社区”活动如火如荼地进行,深圳两级法院的法官覆盖了全深圳632个社区,活跃于深圳各个社区的新式法官群体以全新的形象步入公众的视野。社区法官深入基层,对辖区经济的发展承担着应有的责任。走进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讲授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难题是社区法官的三大任务。[  2 朱鉴亮:《深圳:走进社区的法官》,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7月19日第6版。]

  材料三 曲阜法院主动向乡镇司法所、派出所、乡镇党委等部门通报有关案件信息,选派资深法官任专职助调员,对诉外纠纷调解中的疑难案件提前介入,提供法律指导,提前化解纠纷,为诉外调解提供牢靠的法律支持。今年1—3月份,调解结案385件,调撤率68%,委托调解49件,全部调解结案。[  3 孔德法、汪有生:《联合调解 联动执行 联席接访——山东省曲阜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17日第4版。]

  材料四 推行诉外调解后,基层人民法庭大显身手,一旦获得矛盾和纠纷信息,法官们便闻风而动,全力化解,充分发挥了“第一道防线”作用。[  4 《保障和服务在“诉外调解”中延伸——武安市人民法院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纪实》,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5438,于2012年5月20日访问。]如素有“苹果之乡”美誉的长武县,近年来外地果商络绎不绝前来本地购买苹果。但是由于市场的变化,每年价格不等,今年苹果价格疯狂上涨,果农与果商先前签订的苹果购买合同约定价格偏低,导致一系列违约事件发生,严重影响了长武县苹果买卖质量和声誉。为此,一旦有人就苹果买卖发生纠纷,法院立即派有经验的工作人员进行诉外调解,为果农和果商服务,尽力及时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 [  5 司佳雷:《长武法院诉外调解果品纠纷案得到群众称赞》,载中国法院网,于2012年5月21日访问。]

  以上几则新闻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实践能动司法理念的典型缩影。法院在能动司法领域内的自我发挥,一方面是为积极落实最高法院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另一方面是为树立法院务实、为民的司法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提升民调指数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倡导之前没有经过系统严密的逻辑论证,也缺乏反复充分的实践检验”,[  6 赵刚:《“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第3页。]没有统一的规范与约束,使得各地法院在实践能动司法的过程中逐渐偏离了司法的轨道,走到了行政管理的边缘。

  (一)司法角色定位模糊

  法院的本质工作是审判,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化解涉诉矛盾纠纷,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官的角色应该是是非对错的判断者、纠纷矛盾的裁决者,它依据法律来统一解决纠纷所适用的规则。法院是一个讲是非、讲对错、讲原则的地方,当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冲突或者无法得出解决方案时,法院就成为了纠纷当事人最后的选择,所以说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如今,法官频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与社会纠纷的调处,其角色似乎已经不只是居于庙堂之上的裁决者,而更像是具有策略性,追求化解矛盾结果却不遵守法律程序的行政官员。

  (二)司法行为对象模糊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司法行为的对象应该是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诉外纠纷的双方,社区、村落的一般民众,并未进入诉讼程序,严格意义上讲,这些人均不是法院司法行为指向的对象。法院参与此类活动并无法律上的正当性,也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法院参与非诉讼活动后,使得一部分原本不属于司法行为指向对象的群体进入到其视野当中,并受其行为的影响。

  (三)司法职能设定模糊

  司法权主要以审判权的形式体现,据此,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是审判职能。能动司法理念开始流行后,很多法院开始在新的领域进行探索,开发所谓“司法服务职能”,法院参与社区、农村的综合管理、诉外纠纷的调处及向政府提供政策咨询意见被认为是司法服务功能的延伸,但这些职能是否属于法院应有职能尚值得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自以为交了诉讼费,法院就应当为他们解决好问题,他们经常挂在嘴边的就是“找你们为我办点事”、“事情办好了,将来好好感谢你们法官”这类话语。法院参与的这类诉讼外活动实际上是将本来由律师、地方行政官员承担的职责纳入了自己的职能范围,扩张了原来的司法审判职能。

  (四)司法工作任务模糊

  司法机关的任务首先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其次是对普通民众之间的纠纷进行价值衡量与是非判断,再次就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民众与行政机关发生冲突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居中进行裁判。现今,法院频繁地在非诉讼活动中现身,留给公众的印象不是法院“很闲”就是法院“不务正业”。某基层人民法院组织干警参与农业生产,以拉近法官与老百姓的距离,民众对此的意见却是一边倒,认为这是法院的作秀之举,即在一般民众的眼中“国家出钱养着法官,就是让他们通过断案来实现社会的正义 ”,而非“种别人的田,荒自己的地”。[  7 佚名:《法官种别人的田,荒自己的地》,载http://www.caing.com/2011-05-25/100262875.html,于2012年6月4日访问。]如此,法官就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到底是该深居简出、远离尘嚣,还是该抛头露面、融入百姓?

   综上,法院在实践能动司法理念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不约而同的契合,那就是彼此都热衷于参与社会管理,打着法治化的旗号,走行政化的道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将社会管理作为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社会管理是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管理、规范、组织和协调社会生活、社会事务、社会组织的活动”。[   罗豪才、苗志江:《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软法之治》,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第1页。] 狭义的社会管理指的是政府部门对社会生活不同领域及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的直接管理,本文所指的社会管理就限定于此种直接管理。而法院主要是通过个案的裁判和规则的适用来实现纠纷的处理及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它并不主动地对社会生活及社会活动进行直接规制、调整,这样的管理模式属于间接管理。虽然法院是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而推行社会管理创新,但是现行的种种脱离审判本职工作的非诉讼活动却导致了司法的边界日趋模糊,法院以司法机关的名义运用非诉讼的手段及方式参与到社会事务的直接管理当中,对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个体作出具体的行为,并对其产生影响。久之,司法角色开始变换,司法行为不断扩展,司法边界逐渐模糊。

  二、司法边界为何模糊——原因与解读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的理念实际上是对司法在当代中国社会角色的自觉矫正,是对司法与社会(尤其是政治)互动关系的重新调整,是对司法的社会功能的进一步领悟与认知”。[   顾培东:《司法能动主义的蕴含》,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第11页。

  ]笔者并不质疑能动司法理念的正确性和应时性,但各地法院进行实践探索的表现,多少有些悖离人们的想象与期待,并与观念中理想的法治途径相去甚远,这不免引起人们的焦虑和担忧。司法的模糊边界为何得以产生并发展?

  (一)法律规定的冲突:生存的土壤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基层法院除审判案件外,还承担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责。该法条似乎肯定了法院可以参与诉讼外案件的实体处理。但国内学者一般又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即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自己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该法律规定并没有直接阐明,如果当事人不起诉,法院是否可以作为普通的中立者对其纠纷进行干预,这就导致了法院在有关问题上无所适从,这种模糊的法律规定为法院开展诉讼外活动提供了空间,为司法功能的延伸提供了生存土壤。  

  (二)传统化纠纷解决方式失灵:产生的机遇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高发、多发、频发,社会纠纷更加经常、复杂,社会对纠纷化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社会结构原子化,社会凝聚力不断下降,成员之间缺乏社会共同体的认同感,社会内部调控与整合作用差,又缺乏充当社会自我整合剂的解纷机构,无法为其成员提供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渠道”,[   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第309页。]且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当事人自行协商、中间人居中调解、司法行政调解等由于缺乏终局性及强制执行力而备受冷落,自身机制得不到发展及完善,其功能也得不到充分发挥,只能长期停留在地下或边缘状态。于是,“司法则应势成为了廉价的公共品,法院成了公众实现诉求、追求公平正义更直接有效的选择”。[  11 参见公丕祥:《挑战与回应: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的时代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第2页。]

  (三)法院积极寻求自身突破:发展的动力

  法律是立法机关将社会管理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国家意志,包括人民群众的智慧、全人类文明的成果及国际公认的规则。所以,越是依法办事,社会管理的效率就越高。然而,法院却对“法治即是最好的社会管理”视而不见,在社会管理中陷入与法治相悖的路径依赖中,着实令人费解。为什么各地法院在推行能动司法理念时,最常用的方式就是直接参与社会管理呢?为什么不热衷于宣传法院审理好的诉讼案件,把开好庭、断好案作为法院最大的社会管理功绩?这其中更深刻的原因恐怕还在于中国法院的政治地位太低。在中国的社会语境下,部门权力的大小往往以部门管理的事务的多少来衡量,所以法院期望通过对显性的外在的事件参与来显示自己的力量和作用,以避免在社会主流化过程中的边缘化。同时,由于司法的被动性、消极性,一般民众与法院的接触机会很少,容易被一些与法院有关的负面舆论引导,从而产生对法院的片面认识。近年来,涉诉信访案件逐年增多,民调指数整体偏低、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让法院承受了不小的压力,削弱了法院自身的成就感。法院亟需通过寻找“公开的文本”,为自身活动提供政治正当性,摆脱合法性危机。基于上述因素产生的种种认识误区和行为冲动,让法院不厌其烦地参与能够立竿见影并具有普遍宣传意义的诉讼外活动,为的就是使法院看起来更有份量。这种对政治地位的追求成为法院直接参与社会管理的动力,它无形中让法院忽略了能动司法的本质,导致司法逐渐走出其既定范围。

  三、究竟有没有边界?——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选择

  司法的边界是否存在,法院走出了司法的既定范围又将有何不良影响,这还要看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司法活动中所占据的地位和意义。

  (一)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

  司法权强调公平公正、是一种被动的、中立的判断权,它不同于行政权强调利弊权衡,具有积极、主动等特性。对于法官而言“被动是一种美德”,如果让人们拿形容词来描述法官,多数人第一印象“独立”、“公正”、“谦抑”、“中立”、“严谨”等,而从这些形容词的深刻内涵中,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是谦抑而克制的。

  能动司法理念提出的社会背景之一是金融危机的出现,这说明能动司法具有一定的应急性和时代性,这是法院系统为应付新的社会形势和新的社会矛盾,自发进行调整以回应党和社会的要求的一种举措。能动司法强调的是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杜绝只会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器。这种理念的提出本身并无过错,但是它只是一种司法的方法而已,并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极具岁月积淀和历史传统的司法的本职特征和应然属性。所以,司法的边界就应当严守司法克制的立场和理念,法院将能动司法延伸至法庭外是对司法规律的漠视,也必将导致不利的后果。

  (二)过分能动导致司法僭越

  1.过于主动影响了司法中立

   不可否认,中立是裁判的生命,是保证司法客观公正的前提。[  12 卢锦泉:《司法中立的法理思考》,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61页。

  ]而司法中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被动,如果司法太过主动或热心,就会让人产生对司法中立地位的质疑。如某些法院推出的法官“五进”活动,“法官名片”、“司法便民卡”等便民措施,一方面宣传了法律,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是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方便群众诉讼,彰显了法院的亲和力。这些举措使生冷的法律变得鲜活,但是实际效果甚微,且只是理论上的,经不起推敲。好比“法官名片”的发放,群众在咨询法官相关问题时给予法官充分信任,如果法官不对案件进行具体评说,难免会被误解为这只是法院的形象工程,甚至会被误认为是咨询的人没有“表示”;如果法官就个案进行了法律解答,一方面违背了自己的职业操守,另一方面则需要考虑如果该案进入了司法审判环节,如果承办法官与被咨询的法官意见不一致,是否会被误认为法院办案没有统一的标准,或是诉讼中存在不正当行为。简而言之,法院不能先当“律所”再当法院,法官不能先当“律师”再当法官。

  2.提前介入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又如材料三提到的法院主动参与诉讼外纠纷调解,这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处理方式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如果法官的诉讼外调解未达成一致,纠纷是很有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这时候提前介入纠纷的法官可能会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爱憎”情感,这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则已然具有实际意义。且参与诉外纠纷调解的大部分是人民法庭法官,而人民法庭为数不多的审判员常驻法庭,对案件、纠纷的讨论是经常且具体的,这时很难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受干扰。如果法官提前介入纠纷,法院作为化解纠纷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随之前移至第一道防线,当纠纷在法院的干预下仍得不到妥善解决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将面临更大的挑战,法律在群众心中的神圣和敬畏感也将大打折扣。 

  3.盲目能动导致了司法权越位

  在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之前,法院对非诉讼领域内的参与是探索性的、带有盲目、冒险的色彩。这种不确定和无规制的活动,很可能导致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司法权的越位,致使司法从政治的边缘协助地位进入到中心主导地位,成为了社会管理的核心力量。“司法已经不像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个案的解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情加以合法或非法的最终判断,而是把个案看作社会关系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一个连接点,个案的解决重在弥补、熨平或者重建发生褶皱或断裂了的社会关系链”。[  13 徐亚文、李晓奋:《徘徊在规则之治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当代司法》,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97页。]如果法院在审理每一案件时都肩负着如此政治使命,那无异于引火上身。因为很多问题不是仅靠司法机关就可以彻底解决的,需要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决策机关的共同努力。司法的本职就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或者制裁,矫正个案当中发生的不公,而不是被用来当做国家介入社会生活的工具。“法院和法官本身缺乏足够的涉及社会公共政策的知识和信息,也没有足够的内外研究机构和人员来获取这类知识和信息——除非把法院变成另一个政府”。[  14 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5页。]

  四、有没有更好的方式?——基于成本与效益的考量

  法院过多的参与非诉讼活动,似乎是在表明一个观点,即司法是最有效且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法院在社会管理中可以大有作为,司法以非诉讼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虽然与我们熟知的司法理念稍有偏颇,但笔者不否认,这些活动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送法下乡、社区法官、便民联系卡等一系列为民举措在民众心中产生了正面效应,使百姓认识到法官愿意加强与他们的接触。但是这种效果似乎不甚明显且成本太高。

  (一)成本:法院不能承受之重

  众所周知,全国大部分地区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就是案多人少,法官的工作强度非常大,尤其是城区的法官,一年大都要办二百多起甚至更多的案件。如此高负荷的工作量,已经让司法领域流失了许多优秀人才。法院在自身都无法消解其工作量的同时,频繁参与社会管理,对法官及法院自身来说是一种极大的负担。这些活动首先就会受到办案法官或明或暗的抵制,至少是不配合。近年来,为认真落实“群众观点再教育”的要求,积极应对民调的考评,许多地区的政府、政法委都组织了下乡进村入户的走访活动,目的在于倾听民意、问政于民、为民解忧,法院也成为走访活动中一份子。殊不知,这种走访活动一般给法院下达的人员要求多达二三十人,时间一般在一个月左右。[  15 王晚东、彭峰:《平江法院走村入户访民情》,载湖南法院网,于2012年5月12日访问。]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人员编制为一百多人,有的城区法院只有几十人,这么多人长时间地脱离审判工作岗位,在原本就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院又当如何化解自身的工作量?还有部分法院如材料二所述选派社区法官,推行“一村一法官”、“无讼社区”的举措,但县级区域自然村的数量远远超过法院人员编制的数量,就已经说明这是一种哗众取宠的作秀行为,说得更严重一点就是虚假宣传。现在的基层法院连“一乡镇一法庭”都做不到,更何况“一村一法官”呢?再退一步讲,如果真的每个村落每个社区都有联系法官,居民大小纠纷都邀请法官进行调解,那么法官的办案时间如何保证?除了时间上、人力上的成本,法院无法负荷外,还有经济成本也是法院需要考虑的,交通、通讯、就餐等额外费用开销,另加人手紧张时临时聘用人员的经费支出等等,使得法院财务状况更加紧张。

   相比之下,县级行政单位中,在乡镇、社区设有的派出所、司法所等基层机构,因为常驻在基层,相对法院而言,与老百姓、村干部、社区居委会的联系更为频繁,也更熟悉基层社会的运作规律及现实状况。同时,他们的工作形式灵活、方法多样,工作效果更快捷明显,工作程序较为简单、自由,成本也相对更低,故由其来承担基层社会的管理职责更科学经济。相反,由于法官工作时间的压缩、工作任务的加重,势必影响办案的质量,而临聘人员的法律素养又不如通过统一考试招录的工作人员,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导致了案件审理及文书制作等质量的下降。

  (二)效益:法院有不及而无过之

  至于社会效果,我们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法院参与的社会管理就更加有意义。在解决纠纷、听取民意等方面,法院能够做到的,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可以做到。而且如果从长远考虑,由司法行政单位来承担这样的社会职责,不仅能够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还能准确了解掌握社情民意,为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做好信息储备,而后者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所不具备的。不得不承认,这是党和政府加强对基层边缘社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一种不容小觑的方式。因此,“法院应当逐步把自己目前承担的部分非司法的纠纷解决和管理工作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转移给律师。这不是推卸责任,而是推动社会分工;不仅有利于法院,也有利于司法行政部门,会促进和增强司法行政部门的发展”。[  16 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176页。]

  还有一种容易忽视的社会管理模式就是基层组织自治。社会自我消解纠纷的能力问题说到底是社会自治力,基层自治组织的优势不言而喻,对信息的充分掌握、成本低廉、便利灵活(基本上是随叫随到)等,其最大的劣势就在于仅仅靠自治组织自身的威信和道德进行管理,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也没有公平、公开的规范程序。“国家可以逐步淡化其在推进村民自治中的政治和治理方面的功利化诉求,把村民自治视为村民重建乡村社会秩序,提高自治组织能力和自我消解纠纷能力的一场实践,并为乡村社会自主组织形态的形成创造宽松氛围,而不宜过分干预,更不必包办代替”。[  同注10,第317页。

  ]充分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指导作用,将基层自治组织与基层行政机关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信息的充分共享,这样的社会管理才是高效高质且低成本的。

  五、法院何去何从?——司法重心的回归与超越

  在非诉讼活动中参与社会管理并不是法院执行能动司法理念的良策,因为它不仅有悖司法规律,其成本也是法院自身无法承受之重。究竟该如何实现能动司法,做到司法为民?笔者认为,法院的一切能动行为都应当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回归司法权的本质。应妥善处理司法中的能动性或灵活性与确定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既能动也克制,遵循司法基本规律,有效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正如王胜俊院长所言:“法院是审判机关,职责就是办案,讲服务大局,讲人民性,都必须主要通过执法办案体现出来”。[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闽调研司法审判工作》,载中国法院网,于2012年6月1日访问。]

   (一)反思现行诉讼模式,在审判过程中能动行使职权

   目前涉诉上访多、民调指数低等问题严重困扰法院发展,但仅仅靠发几张“便民卡”,上街做几次普法宣传活动,主动出击参与几次调解就能解决根本问题吗?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提升法院司法形象,还是应当在审判上下功夫。涉诉信访发生的重要原因是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及对法院从职权主义过渡到当事人主义的不适应,认为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轻易下判,造成案件实质的不公平、不正义。针对此种情形,法院应该适时反思现今的诉讼模式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对抗模式是否符合现在的社会形势?能否应对各类纷繁复杂的案件?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将发现案件真实的任务交给了当事人,审判权则被严重弱化,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习惯了将“包青天”这类善于发现案件事情的地方官员奉为好官的中国民众看来,法院只是在为自己的不作为寻找正当性、合法性依据罢了。现在的民事法官基本不需要走出法庭去调查取证,即使是当事人双方的事实完全对立时,审判权也不会轻易主动出击,而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划分进行判决。如此,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能早已偏离了客观真相,当事人因此不满而上访或采取过激行为也是对这种在他们看来不负责任的司法职权的反击,而法官则甚至成为了这些反击当中的牺牲品。[   如2001年广东的莫兆军案件。莫兆军审理的一起民事欠款纠纷,被告是一对夫妇,被要求归还欠款,借条上有其夫妇二人的签名,但是被告夫妇认为这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的。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字时受到了胁迫,法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被告败诉。在判决执行的过程中,被告夫妇在法院外服毒自杀。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认死者在借条上的签字确是原告强迫所为。检察机关以莫兆军草率下判、玩忽职守致使两名当事人死亡为由,对其予以逮捕并提起公诉,最终法院认为被告莫兆军不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宣告其无罪。]因此,法院要坚持能动司法,就应该在更加本质的领域进行更加深刻的改革,在坚持当事人辩论主义模式的同时,不忘充分行使自身审判职权,在保持中立的同时尽力去发现和挖掘案件的事实真相,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的指导,延伸法庭在少年刑事审判中的引导、矫正功能,如此才是能动司法提倡的本意,才能真正得到当事人及广大民众的认可。

  (二)树立个案价值标杆,创设规则指导民众行为

   精辟地说来,法治就是规则化的治理,法治社会要求社会遵循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和无序状态。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使命就是创制并确定社会规则,规范各类社会行为,构建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承载着一定的社会职能,是具有公众指引效果的评价活动。由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涵盖在法律法规之下,各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都直接或间接地变成了应受或可受法律评价的法律事实。法院通过个案裁判确立社会机构运转的规则及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通过个案中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来倡导正确、高尚的价值观,提高人民群众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规则的可预见性。在例如许霆案、彭宇案、广东二奶案等一系列新型且敏感案件中,人民法官就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社会价值观、立法目的、行为心态及后果预期等多个角度进行思考和论证,充分发挥法院的规则治理意识,为社会的良性、健康发展树立起标杆。如此,法院的社会地位及形象才会随之得到提高与升华。

  (三)充分利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村、社区干部的指导

  集中精力解决已经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充分发挥法院作为维护公共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就要完善社会分工,将部分社会管理事务如下乡走访、诉前调解等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乡镇干部、基层自治组织处理。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村干调解、政府行政调解等各种调解方式的优势,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实施后,更应当充分挖掘人民调解的潜力和活力。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深入群众,便民、利民、不收费的特点和优势,能最大限度地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使其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应在包括基本法理的阐释、赔偿数额的计算、调解文书的制作等方面适时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乡镇、村、社区干部的指导与协助,以提高其在社会大众眼中的公信度,增强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法院这种统一的指导一方面有利于节省时间、节约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归纳吸收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的经验,反过来再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

  结 语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本就不应过多参与社会管理,我们从不否认能动司法对社会和谐及法治发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但基于现实的司法能力和司法环境考虑,司法权限的扩张更加需要节制和慎重。“毕竟法院仅仅是法院,而且法院也只能是法院”。[  20 高其才:《能动司法视野下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41页。]我们不必总是迷恋“外面的世界很精彩”,有时候墙内开花也可以让墙外花香四溢。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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