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第三人彭某系原告邓某丽与其前夫彭某桥之子,被告彭某珍系彭某桥之父。2005年原告邓某丽与彭某桥离婚后,其子彭某由彭某桥抚养。2006年彭某桥因车祸死亡,其近亲属获得100000元赔偿金。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彭某珍代为行使对第三人彭某的监护权和抚育权;从彭某桥的死亡赔偿金中转出40000元为彭某办理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彭某;保险单原件由彭某珍保管,邓某丽收执保险单副本或复印件。次日,原、被告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办理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被告彭某珍,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彭某,保险期间为五年。此后,第三人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30日保险期满,经结算,保险金本利共计47010.11元。因被告已满六十周岁,无法续保,原、被告和第三人于同年4月6日办理了保险金领取手续,所领47010.11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打入投保人即被告账户。尔后,对此款的处理,被告征询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愿存入银行,被告遂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未明确反对。同月10日,被告和第三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县石亭子镇支行将上述款项存为五年定期,户名为第三人彭某,密码由第三人彭某输入和掌握。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邓某丽与被告彭某珍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原告邓某丽已将其对未成年子女彭某的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被告彭某珍,并对彭某珍受托履行监护职责予以监督。保险期满后,因客观原因被告彭某珍在征询被监护人彭某的意见,并告知原告邓某丽的情况下,按彭某的意愿,将保险金以彭某的名义存入银行,是一种合理理财行为,根本没有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没有脱离原告邓某丽的监督视线。而且,被监护人彭某当时已年满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作出存款决定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邓某丽作为第三人彭某的法定监护人,仍然可对被告彭某珍受托履行监护职责予以监督。在出现彭某珍损害彭某利益时,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丽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儿媳与公公关于监护权的约定而引发的在管理被监护人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
一、原、被告之间关于监护权的约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原告邓某丽与第三人彭某之父彭某桥离婚时协商彭某由彭某桥抚养,彭某的监护人为其父彭某桥。但彭某桥因车祸死亡后,因彭某之母邓某丽健在,其便成为彭某的合法监护人,与彭某长期生活在一起的爷爷不能作为彭某的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彭某的爷爷即被告彭某珍如果想继续抚养彭某,必须有邓某丽的委托。邓某丽与彭某珍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原、被告共同代管的方式管理第三人的财产是履行监护权职责,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被告彭某珍代为行使监护人职责,特定财产40000元以投保的形式至彭某成年时止,由原告邓某丽与被告彭某珍共同保管。双方应受协议约束,对彭某的该财产按约定形式保管。但在第一期投保到期后,由于客观原因,彭某珍无法为彭某续保,该条约定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该条约定即终止了效力。该特定财产由监护人保管。因彭某珍受邓某丽的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理应有保管该特定财产的权利。彭某珍采取存款的形式保护彭某的该特定财产未损害彭某的利益,理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的其他解决途径。虽然原告邓某丽将监护权委托给了被告彭某珍,但邓某丽仍是彭某的法定监护人。邓某丽如果认为彭某珍的行为不当,可以撤销委托,由自己履行对彭某的监护权。或者不撤销委托,而对彭某珍受托履行监护职责予以监督,在出现彭某珍损害彭某利益时,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