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打井受伤引的发承揽合同纠纷。
从2012年正月开始,原告龙某与被告文某未经打井培训,便合伙承揽打井业务。打井所需的工具和设备均由被告文某提供,二人所得的打井收入,除去5%的工具使用费归被告文某外,其余部分平均分配。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付某就自家新屋基地上打水井一事与被告文某口头商定:由原告龙某和被告文某自备打井工具和设备,在被告付某的新屋基地上为其打一口水井,包工不包料,按水井实际深度计报酬,每米220元。后原告龙某与被告文某自带工具和设备为付某打水井,并约定二人分别在井上和井下轮流作业半天。2012年10月原告龙某在井下作业时,装满泥砂的桶在摇离井底约2米处时突然掉落(绳索与钩子未断裂),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经核定,原告龙某的各项损失为83,521.2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将其家用水井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文某和原告龙某自备工具和设备完成,没有工时限制,也没有身份隶属,符合承揽法律特征。被告付某是定作人,原告龙某与被告文某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共同为被告付某打井,形成合伙关系,是共同承揽人。被告付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原告龙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打井过程中不慎被装满泥砂的桶子掉落而砸伤,被告文某作为合伙经营受益人之一,应给予原告龙某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龙某在井底作业时缺乏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注重自身安全,从而导致自己被装满泥砂的桶子掉落而砸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龙某自己亦应承担适量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付某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33,408元,由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