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金桥法庭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原告周某桥与被告周某秀于2008年8月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于二个儿子,次子于2012年十月初八出生,但被告周某秀分娩后四天即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故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审查,原告周某桥(男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6月,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男方不得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提起离婚诉讼的规定,所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经笔者细细分析,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弱势群体即女方分娩后,由于要照顾小孩,如男方趁此机会提出离婚,则显然不利于女方及小孩的照顾,故作出上述规定,但就本案来看,女方分娩后四天即离家出走,音讯全无,更谈不上照顾小孩了,男方及其家人经多方打听,也无法找到,可见本案并不能直接援引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有人可能要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后半部分,有但书规定,规定了该种情况的例外,即:“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这一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说认为,能够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就包括一种,即“女方怀孕或怀孕后所生子女不是男方的子女”。就本案来看,也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本案法官才做出了上述裁定。
笔者建议,对于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予以解决。比如罗列出:因女方过错、离家出走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等事由造成的情形,以及具体可以受理男方在这一时期提出离婚请求的其它各种事由等,来保护男方在处于不利地位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