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受理的的离婚案件数分别为564件、738件和317件,其中涉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分别是206件、335件和152件,占离婚案件的比重为36.5%、45.4%和47.9%,涉未成年子女抚养离婚案件的比重呈递增趋势。该院经调研发现,当前离婚案件中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离婚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的认识存在偏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当前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农村地区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的认识存在很大偏差,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把孩子当成自己的战利品,强行剥夺了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而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则自认为跟孩子已没有法律关系,自愿放弃了对孩子的抚养、教育甚至是探视权,这样的认识偏差导致很多离婚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只能拥有单方的父爱或母爱,这对一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是非常不利的。
二是在子女抚养权的争夺中,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受我国传统的男权主义思想影响及年轻人外出务工等客观条件限制,在农村地区,大部分孩子在出生不久就留在男方家里由爷爷奶奶带养,小孩从小就跟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旦父母离婚,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男方取得小孩抚养权都处在优势地位,而男方取得抚养权后,女方想行使对小孩的探视权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即使有些离婚案件中,小孩判给了女方最后在男方的百般阻扰下还是得不到执行,女方只取得一纸空文判决书。
三是小孩抚养费的标准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内地大多数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小孩抚养费的标准是按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以我县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一个小孩一年的抚养费不到三千元,这个给付标准显然过低。
四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首先,在离婚过程中,未成年子女不希望父母离婚的意愿得不到离婚双方当事人及法官的尊重;其次,在父母离婚后由谁抚养的问题上,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意愿往往也得不到满足;最后,在父母离婚后子女跟随其中一方的生活中,未成年子女得不到足够的关爱,甚至有可能成为单亲父母的受气包,承受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
对此,该院建议:
办理案件中要注重释法说理。法官在受理这类离婚案件时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不断给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让双方当事人都明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让当事人在离婚后不管是否取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都不放弃对孩子的关爱。
审理这类离婚案件尽量做到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能够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让离婚双方实现好合好散,也能让彼此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再次合作有一个良好的基础。调解结案还具有形式灵活的特点,在调解协议中可以对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进行灵活创新地约定。
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抚养费的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加大对未成年子女行使抚养权及探视权的执行力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很少对未成年子女行使抚养权及探视权的案件进行强制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那些百般阻扰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行使抚养权及探视权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应当加强执行力度,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