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文化 > 审判研讨
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处理方法探究
作者:彭宇轩  发布时间:2013-09-12 15:53:59 打印 字号: | |
  房子是婚姻生活中的必须品,有了房子才算稳定,有了房子才会有家的感觉。现代社会中,女孩渐渐形成了“无房不嫁”的惯例,故而为了能与自己心仪的女孩结婚,男孩往往会在婚前购买房屋。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时,争议的焦点多是集中在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上。但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的,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该房产应当如何处理呢?

  对于该问题,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其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房产既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按照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第二,该房产虽然系一方在婚前利用个人财产购买并取得所有权,但是在婚后其愿意将房产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则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一旦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则赠与完成,如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保留的态度。但是,对于此问题若人民法院一味的按照共同财产处理的话,可能会出现结婚是基于物质条件而非双方的感情,在分得房产后便提出离婚状况,使得个人婚前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此,出现了部分“八年之痒”的婚姻即结婚八年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便提出离婚的现象。故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的话,则难以避免此问题的发生。

  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如果婚前出资购买房产的一方请求该房产按照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不动产物权登记不是绝对的确权。《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公信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本质是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只是法律上推定的真正权利人,而不一定是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物权登记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充足的反证就可予以推翻。例如,在国务院出台“房产限购令”后,一些炒房者为了获得更多的房产而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房屋,并将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从而达到规避限购政策的目的。一旦双方就房产发生纠纷,一方虽然有行政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予以证明,但只要实际权利人能够提出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则可以推翻与权利状况不符的房产登记。且此等案件已有人民法院判例予以认定。因此,房产虽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但是一方能够证明该房产系其在婚前出资资产购买,则可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一方的婚前财产。

  其次,房产赠与的附目的性。目的性赠与是指赠与人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为的赠与,其虽为学理上的概念,但可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予以参考。因为作为社会人,其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均具有目的性,完全没有任何目的的行为甚少。男女双方在爱情伊始的赠与是以建立甜蜜的爱情关系为目的;订婚后彩礼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同样,一方在婚后将自己在婚前出资购买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变更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亦是具有目的性的,这是以婚姻的长久幸福为目的。故而,我们可以将这种目的性赠与的目的视为赠与生效或者解除条件。但是由于夫妻双方的亲密关系使然,这种附目的性或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不可能明示。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结婚中的明示附解除条件几乎不存在,应当通过社会生活实践进行推理,认定默示附解除条件的存在。所以,既然一方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是以婚姻的持续为目的,则在双方离婚时,显然赠与的目的不能达到,则赠与的解除情形出现,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归还赠与财产。

  再次,我国立法对个人财产保护的趋势使然。从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全国人大对《婚姻法》几经修订。从立法趋势来看,《婚姻法》修订的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保护力度加强。1950年《婚姻法》将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混为家庭财产,并规定在离婚时只有女方有权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归为己有,这样不利于对男方婚前财产的保护,有失偏颇。为此,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此协议处理。相对于1950年的《婚姻法》进一步保护了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随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在第十八条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逐步向保护个人财产转变。1993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在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到2001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再到201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其子女的赠与,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法规正在逐渐向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倾斜。

  综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房产,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若离婚时婚前购买房产一方请求该房产按照个人财产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但为了照顾另一方为家庭的付出,应当要求获得房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如果婚前购房只是支付了房款首付,婚后一起偿还贷款的,还应要求获得房产的一方返还另一方偿还的贷款,同时另一方有权获得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联系我们
地址:湖南省祁东县富民路72号 邮编:421600 诉讼服务电话:0734-6368535 涉诉信访电话:0734-6368548 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34-6368520 举报邮箱:qidongxst@qq.com qdxfysh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