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特殊群体”指的是民法上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不仅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且社会地位逐渐被边缘化。社会上对此类人群亦未给予足够的关心与理解。例如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新闻媒体时常出现其致人伤害的报道,人们亦视其为“高危人群”而唯恐避之不及,但是他们作为社会公民理应享有的权利我们关心甚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可是,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能否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呢?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而造成他人劳动能力的减弱或者丧失,致其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受到影响而应支付的费用。其实质是加害人对间接受害的被扶养人的赔偿。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仅具备受害的客观事实即可,还需满足其他要件。首先,受害人应有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包括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次,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中受到减弱或者丧失。基于上述条件,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而导致劳动能力的减弱或丧失,致使其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受到影响时,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特殊群体亦有扶养义务。扶养不仅包括平辈之间的扶养,也包括了对晚辈的抚养以及对长辈的赡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为被监护人,其可能不具有扶养能力,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而免除他们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同时,在第二十三条亦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类规定在我国其他法律当中亦有体现。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有相应的扶养义务。
其次,特殊群体非无劳动能力群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所以没有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或为智力发育不足,或为身体健康问题等。但是这并不阻碍其从事与其智力或者身体相适应的工作。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可以看到智力发育不足的成年人做一些智力因素要求较低的工作,例如简单的组装、配件等,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如果其作为受害人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中致使该种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或者丧失,则同样会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
再次,法律公平原则的要求。英国法学家波洛克有言: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亦秉承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作为特殊群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是其作为自然人所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身份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涵盖了荣誉权、发明权、亲属权等内容,而其中的亲属权就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的权利以及子女对父母赡养的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因智力或者身体等原因未能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的生活、工作,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其行为能力受限而忽视其所享有权利,这样有违法律公平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而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只要其符合相应的请求条件,就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其确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所不同,故在赔偿标准方面可以酌情核减。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对于此类人群的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