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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存争议时法官该如何断明?
作者:谭敏燕  发布时间:2013-10-31 08:47:14 打印 字号: | |
  一、概述

  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载明的条款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合同的条款本身不明确时该如何办呢?日前,祁东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供用水合同纠纷案,原告瑶塘10组与被告肖某签订的合同中因违约条款叙述不具体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法院法官根据案情,引用相关法理,从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推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元。

  二、案情回顾

  2006年5月,被告肖某与原告瑶塘10组签订《筹办自来水厂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筹办自来水厂,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水厂的取水地点及水厂安装设施所占用的土地等,并保证水厂的顺利筹建;水厂营业后,被告向原告供水,除设备检修外,不得停止供水;被告若需转让水厂,必须先于原告组民,若转让他人应经原告同意,否则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按每年一万元计算。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水厂所需土地及取水点。2006年水厂建成营业后,被告开始为原告供水。近年来,被告受用水户限制,经营出现亏损,为扩大经营规模,遂向原告提出开挖新井,增加水源,遭到原告拒绝。2012年9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签订协议,将水厂的用户,包括原告以及水泵和输水管道转让他人。同年10月1日,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水。

  三、双方分歧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水厂转让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从协议成立时承担违约金,6年即6万元。

   被告认为,被告将水厂的部分通水管道转让给他人,水厂的主要设施至今完好,并未转让。被告未有违约行为。被告即使违约,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停止向原告供水时。

  四、法官说理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为被告筹办水厂提供土地及其他方便,目的是被告水厂建成后为原告供水,给原告带来实惠。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向原告供水的义务转移给他人,并转让了向原告输水的设施,停止向原告供水,虽然水厂的部分设施未转让,但原告已经丧失了从被告处享有用水的权利。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来看,被告从停止向原告供水时已经构成对水厂的实际转让,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协议对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违约金的计算应从被告实际违约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0月1日,被告停止向原告供水时。鉴于该协议对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亦约定不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0元。因被告的转让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致使该协议实际解除,双方此后不得就本纠纷再行起诉。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五、判决效果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
来源:祁东法院
责任编辑:谭天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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