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高中毕业后,经原告舅舅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彭某某。被告自称能介绍原告到高铁工作,但需交纳一笔费用,包括支付培训费、报名费及考试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去铁路工作费用伍万元整。附:未安排工作,费用全退!”,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遂于2014年8月介绍原告去湖南省衡阳市鑫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培训,后又介绍原告到湖北省武汉高铁动车培训基地培训,培训费用均由被告彭某某支付。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去铁路部门工作,也拒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介绍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均遭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50,000元工作介绍费。
分歧: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
评析:
1、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规定,从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分析,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成立居间合同。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彭某某作为一自然人,凭借自身的关系,为介绍原告到高铁部门工作,收取原告50,000元后,通过介绍原告到相关部门接受培训,再通过相关部门出面介绍,由原告与用人单位即高铁单位签订用工合同,使原告到高铁部门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法官后语:
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时,需要从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找出两个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如本案中,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参与到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中,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只是提供机会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本身并不参与合同中来。只有厘清两种法律的关系的区别,才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