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作为民诉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为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重要依据之一。正确、科学、客观、合理的采信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能否公正裁判,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因此,笔者就我县司法鉴定在民事侵权案件领域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谈点粗略看法。
我县经省司法厅认可的、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共有二家,即祁东县洪城司法鉴定所和祁东县民心司法鉴定所,其中祁东县洪城司法鉴定所每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占了大约80%,二家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数量,每年维持在一千来件的水平,均用来作为工伤理赔、交通事故理赔、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鉴定意见本身独有的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民事法官在评判案件时会严重依赖鉴定结论。现行的鉴定意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结论依据的标准不统一。我国人身伤害对损害后果的评判目前有三大标准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同一伤势参照的标准不同,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这是由于三大标准制定时测重点不一,相比较而言,参加《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对受害更为有利,因为它是测重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保护有劳动合同劳动者利益,因此评伤时较为宽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有很强的针对性,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伤残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比较而言更为科学,测重于普通人身损害的伤情评定。
二、鉴定启动程序时间界限点过早,影响受害人依法维权。我国法律规定,在治疗终结后才启动伤情鉴定程序,特殊情况下也可在治疗三个月后。但进入诉讼层面,要求鉴定程序公正,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实践中,在诉前受害者鉴伤时,致害人、受害者同时在场的凤毛麟角;结果往往是导致受害者找门路将伤情鉴重,致害人在诉讼时以鉴定程序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激化矛盾概率加大,影响诉讼进程。
三、我县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在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科学推理、伤情比较显得单薄,导致作出的鉴定意见专业性不强,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四、鉴定费过高。鉴定机构往往根据鉴定意见所得的各项意见分别收费,不利于矛盾化解。
五、鉴定机构越俎代庖。有些是法官和相关职能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却妄下结论,所作鉴定意见用语不规范,误导受害人。如误工天数随意乱写,是否需护理、护理人数等等。
六、鉴定机构对其所作的意见没有担责。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加强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时限。
二是受害者在进行鉴定时应当询问鉴定意见用途,书面提示相关权利。
三是加强鉴定意见书说理部分。
四是准确适用鉴定标准。如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已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五是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台账,并将鉴定基本情况定期通报于各部门。